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戊○○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係址設花蓮市○○○○○街77號「佑泰行」之負責人,亦係花蓮縣政府舉辦「2006年花蓮縣第1 屆縣長盃原住民傳統射箭賽」(下稱系爭競賽)相關得獎者獎品之供應商,其明知該等獎品貨款計新臺幣(下同)57,000元,於95年7月間,已開立「佑泰行免用發票收據」1紙,交由花蓮縣政府承辦人員辦理請款,花蓮縣政府並開立發票日期為95年8月1日、受款人為「佑泰行」、支票號碼為LA0000000 、面額為57,000元之花蓮縣縣庫支票供其提兌。惟被告甲○○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另向其兄即不知情之乙○○,商借乙○○實際經營,址設花蓮市○○○街77號「宇辰實業社」之編號NZ00000000號空白發票1紙,並於95年7月間,在花蓮地區某處,偽造金額為57,000元,品名為獎品之不實發票文書,再持向花蓮縣政府承辦人員行使而「重覆」請款,致花蓮縣政府相關承辦人員一時陷於錯誤,而另行開立發票日期為95年8 月21日、受款人為「宇辰實業社」之花蓮縣縣庫支票,供被告甲○○提兌詐領57,000元。 ㈡被告丙○○、戊○○均係花蓮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之人員,並分別為系爭競賽之採購及經費核銷、驗收承辦人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均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均明知被告甲○○對系爭競賽所提供之獎品,已由被告甲○○開立金額57,000元之「佑泰行免用發票收據」1 紙,並由渠2人就製成編號第987號之黏貼憑證上之「經辦人」及「驗收(證明)人」欄中分別蓋用職章,並黏貼該張收據,暨檢具獎品清冊、估價單及「2006花蓮縣原住民傳統射箭賽得獎名單」,作為請款之用,而該黏貼憑證單「用途說明」欄亦已載明該費用係充為「原住民傳統體育競技--射箭獎品」之用。嗣渠2 人收受被告甲○○以「宇辰實業社」之上開發票,欲再次請款時,應知花蓮縣政府於該年度僅辦理一次原住民傳統射箭比賽,本極容易查證被告甲○○係重覆請款,即可將之退辦,詎仍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與被告甲○○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由被告丙○○、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再就所掌公文書即編號第1000號黏貼憑證上「經辦人」與「驗收(證明)人」欄中分別蓋用職章,並黏貼該紙金額57,000元之發票,暨檢具估價單及與上開編號第987 號黏貼憑證後附極雷同之「2006花蓮縣第1 屆縣長盃原住民傳統射箭賽得獎名單」,而該次黏貼憑證上「用途說明」欄,則另不實登載為「傳統體育競技射箭獎盃及獎品」,並提出層轉上級核示後而行使,供為被告甲○○辦理重覆詐請獎品部分貨款之用,致生損害於花蓮縣政府業務費核發之正確性。嗣經審計部臺灣省花蓮縣審計室查覺有異,乃函請花蓮縣政府政風室調查,被告3人發現事機敗露,乃緊急於96年1月8 日,向花蓮縣政府財政局支付課人員黃鈺婷辦理退回溢領之57,000元,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丙○○、戊○○則涉有刑法第 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3 人另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3人分別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3人之供述、證人即「宇辰實業社」實際經營者乙○○、證人即花蓮縣政府主計室會計課課員劉素梅、證人即花蓮縣政府財政局支付課人員黃鈺婷之證述及退款57,000元簽稿會核單、收受傳票、花蓮縣政府現金收納第936 號證明單、被告丙○○所擬繳回57,000元之簽呈、支票號碼為LA0000000號、LA0000000號之花蓮縣縣庫支票、編號第987 號、第1000號黏貼憑證、「佑泰行免用發票收據」及「宇辰實業社」編號NZ00000000號發票(均為影本)各1 紙、黏貼憑證暨所附之得獎名單、估價單之數量、單價(影本)1 份、花蓮縣政府函送花蓮縣政府辦理「2006年花蓮縣第1 屆縣長盃原住民傳統射箭賽」相關原簽及文件(影本)1份等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3人固均坦認被告甲○○就系爭競賽獎品部分之貨款有重複領取 57,000元乙情,惟皆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經營之「佑泰行」雖為系爭競賽獎品及獎盃、獎章、獎牌(下簡稱獎盃)之供應商,然因彼時伊遭逢喪夫之痛,無力處理系爭競賽獎品及獎盃訂、送貨業務,乃委託與「佑泰行」所營項目雷同而由伊兄乙○○實際經營之「宇辰實業社」代為供應。系爭競賽結束後,伊初就系爭競賽所提供獎品貨款57,000元部分先開立「佑泰行免用發票收據」向花蓮縣政府承辦人員請款,然經承辦人員告知伊漏未就系爭競賽獎盃部分請款,要伊儘速再補發票請款,伊乃誤以為係因所開立收據不能使用,便於徵得乙○○同意並授權後,再開立「宇辰實業社」編號00000000號及編號000000000號之發票2紙,分就獎品貨款57,000元及獎盃貨款39,080元兩部分請款,伊未料承辦人員未將伊先前請款收據抽換不用,竟造成伊就系爭競賽獎品部分重複請款,伊實無偽造文書及與被告丙○○、戊○○有共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不法意圖;被告丙○○、戊○○則均辯稱:本案係因渠2 人彼時業務繁忙,舉辦活動甚多,致疏未查悉被告甲○○就系爭競賽有關獎品貨款57,000元部分有重複請款之情,渠等並非故意登載不實,亦無利用職務上機會,與被告甲○○共同詐取財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係設於上址「佑泰行」之負責人,亦係系爭競賽相關得獎者獎品及獎盃之供應商,而被告丙○○、戊○○均係花蓮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之課員,並分別為系爭競賽之採購及活動經費之編列與核銷之承辦人員。系爭競賽結束後,被告甲○○於95年7月間,就系爭競賽所提供之獎品貨款57,000 元部分先開立「佑泰行免用發票收據」,提交被告丙○○轉交被告戊○○,被告戊○○即據上揭收據暨檢具估價單及「2006花蓮縣原住民傳統射箭賽得獎名單」,製成編號第987 號之黏貼憑證,並與被告丙○○在該憑證上之「經辦人」及「驗收(證明)人」欄中分別蓋用職章,呈交花蓮縣政府產業經濟課課長丁○○等業務單位主管初核並層轉主計人員分層審核,再經花蓮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局長許碧霞代為決行核准後,花蓮縣政府即開立發票日期為95年8月1日、受款人為「佑泰行」、支票號碼為LA0000000、面額為57,000 元之花蓮縣縣庫支票予被告甲○○,並經被告甲○○於95年8月10日提示兌現。另被告甲○○於95年7月間,又分別就系爭競賽所提供獎品貨款57,000元及獎盃貨款39,080元兩部分,各開立其兄實際經營設於上址「宇辰實業社」之編號NZ00000000號及編號NZ000000000號發票2紙(發票上均由被告甲 ○○填載品名、數量、單價、金額等項),提交被告丙○○轉交被告戊○○,被告戊○○即據上揭發票暨檢具估價單及「2006花蓮縣第1 屆縣長盃原住民傳統射箭賽得獎名單」,製成編號第1000號之黏貼憑證,並與被告丙○○在該憑證上之「經辦人」及「驗收(證明)人」欄中分別蓋用職章後,再循上揭相同程序由相關單位層層審核核准後,花蓮縣政府即開立發票日期為95年8 月21日、受款人為「宇辰實業社」、支票號碼為LA00000000、面額為96,080元之花蓮縣縣庫支票予乙○○,並經乙○○於95年8 月30日提示兌現。嗣經審計部臺灣省花蓮縣審計室審查花蓮縣政府95年度8 月份會計報告及原始憑證,就財政及公產業務─產業回饋金─業務費科目下,上揭2憑證就系爭競賽均列支獎品費用57,000 元,而有重複報銷情事,乃函請花蓮縣政府政風室調查,被告丙○○旋通知被告甲○○於96年1月8日繳回溢領金額,並由被告丙○○持向花蓮縣政府財政局支付課人員黃鈺婷辦理退回溢領之57,000元後,被告丙○○於同日始另簽主旨為繳回上揭溢付款項之簽呈奉准等情,業據被告3 人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劉素梅、黃鈺婷或於調查局、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對證人乙○○、劉素梅、黃鈺婷於警偵訊中之陳述,皆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上揭證人警偵訊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相符,並有退款57,000元簽稿會核單、收受傳票、花蓮縣政府現金收納第936號證明單、被告丙○○所擬繳回57,000 元之簽呈、支票號碼為LA0000000號、LA0000000號之花蓮縣縣庫支票、編號第987 號、第1000號黏貼憑證、「佑泰行免用發票收據」及「宇辰實業社」編號NZ00000000號及編號NZ00 0000000號發票(均為影本)各1紙、黏貼憑證暨所附之得獎名單、估價單之數量、單價(影本)1 份、花蓮縣政府函送花蓮縣政府辦理「2006年花蓮縣第1 屆縣長盃原住民傳統射箭賽」相關原簽及文件(影本)1 份及審計部臺灣省花蓮縣審計室96年1月29日審花縣一字第0960000284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稽,則上揭事實,自堪認定。是本件之爭點闕為:①被告甲○○是否偽造「宇辰實業社」編號NZ00000000號發票?②被告丙○○、戊○○是否明知被告甲○○提出之「宇辰實業社」編號NZ00000000號發票乃係重複請款,卻未退辦,仍據以製成編號第1000號之黏貼憑證,並在該憑證「用途說明」欄登載不實為「傳統體育競技射箭獎盃及獎品」?③被告3 人有無共犯利用(被告丙○○、戊○○)職務上之機會而詐取財物之主觀犯意? 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226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競賽獎品及獎盃之供應業務,雖由被告甲○○出面與花蓮縣政府承辦人員洽談,並約由其所經營之「佑泰行」提供,然因其於系爭競賽日期即95年6 月21日前之同年月17日遭逢喪夫,便將上揭業務委託與「佑泰行」所營項目雷同而由其兄乙○○實際經營之「宇辰實業社」代為供應(包含系爭競賽獎品及獎盃採購及送貨)。嗣系爭競賽結束請款時,因被告甲○○為當初接洽之人,較為瞭解供貨內容,乙○○即交付「宇辰實業社」之編號NZ00000000號及編號NZ000000000號發票2紙並授權被告 甲○○填寫發票上品名、數量、單價、金額等項及蓋用「宇辰實業社」及黃燕琴印章而請款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乙○○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則被告甲○○既已獲「宇辰實業社」實際經營者乙○○授權,即屬有權製作「宇辰實業社」編號NZ00000000號發票之人,自無偽造該文書之可言,其後持之行使,當亦不構成行使偽造文書罪。 ㈢次按刑法第213 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595號及46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花蓮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於95年6至8月間,舉辦甚多活動,為該年度中業務最為繁重之期間,而在本案因請款製作之編號第987 號迄第1000號黏貼憑證間,被告戊○○所承辦業務而需黏貼憑證之活動,於同年7、8月時期共計45項,業據證人李麗貞結證在卷,並有辯護人所提95年度原住民行政局(前課員戊○○)主辦業務概略表在卷可佐,又系爭比賽當日,另有「2006年花蓮縣第一屆縣長盃原住民全民運動槌球聯賽」、「2006年全國原住民行政盃桌球錦標賽」亦在同日舉行,而被告丙○○、戊○○亦分別為上開比賽之工作人員,有上揭賽事之競賽手冊或大會手冊各1 份在卷可憑。再參以編號第987 號及第1000號黏貼憑證,雖所載金額皆充作系爭競賽之用,然因2 紙黏貼憑證所黏貼之收據、發票及請款金額皆不相同(前者僅有系爭競賽之獎品部分、後者尚含系爭競賽之獎盃部分),故前者之用途說明欄載為「原住民傳統體育競技--射箭獎品」,而後者載為「傳統體育競技射箭獎盃及獎品」,則上揭記載情形確與2 次請款單據項目及金額相符,況上揭2 紙黏貼憑證之編號已隔數十號,且有上揭所舉顯難一望即知之不同之處,準此,如要求承辦人製作黏貼憑證時,除核對該次請款項目與金額是否吻合外,尚須仔細比對前後曾編製之黏貼憑證是否重複,否則即繩以登載不實,顯屬過苛,亦違情理。實則本件上揭2 紙黏貼憑證經被告丙○○、戊○○先後編製核章後,並提由相關單位層層審核獲准,卻均未遭查悉系爭競賽之獎品貨款57,000元部分有重複請款情事,此亦據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因系爭競賽舉辦期間,是該局業務最為繁重之時期,致疏忽而未仔細查核有經費重複核銷等語,及證人許碧霞於偵查中結稱:本案可能係因核報項目過多,承辦人員只想趕快核銷,應屬行政疏失所致等語明確。基此,被告丙○○、戊○○在舉辦活動甚多,有多項活動單據需黏貼憑證之情形下,致疏未查悉被告甲○○就系爭競賽之獎品貨款57,000元部分有重複請款情事,即非全無可能,則被告丙○○、戊○○就系爭競賽請款作業縱屬不無過失,亦與明知之要件有所未合。 ㈣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性質上係屬詐欺罪之一種,故其犯罪構成要件應以行為人(即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有利用其職務上可乘之機會,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以遂其獲取不法所有犯意之目的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54號判決、83年度臺上字第6706號要旨參照)。查被告丙○○、戊○○雖就系爭競賽之獎品貨款57,000元部分重複核銷,惟難遽認係明知不實而仍故為登載,已如上述。又系爭競賽係依據花蓮縣政府95年度預算財政及公產業務─產業回饋金下所編列「原住民族傳統體育競技」之經費辦理,法定預算為2,000,000 萬元,惟被告戊○○最初編列系爭競賽所需經費僅為771,000元,嗣經層層簽核後,最後核定經費為794,000 元,其中就獎品及獎盃部分所編列經費各為57,000 及80,000元,而系爭競賽實際採購並核發予參賽者之獎品數量及金額為57,000元,獎盃部分則僅39,080元(即尚餘有40,920元),有花蓮縣政府辦理「2006年花蓮縣第1 屆縣長盃原住民傳統射箭賽」相關原簽及文件(影本)1份及編號第987號、第1000號黏貼憑證在卷可稽,另證人李麗貞於本院亦結稱:系爭競賽款項屬專款專用,且已編列經費明細,不可能挪用,且如有重複撥款,審計室極易察覺等語,準此,系爭競賽獎品部分之款項既僅編列57,000元供核銷,而賽後亦已全數核銷完畢,果被告丙○○、戊○○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何以不藉由編列經費尚未核銷完畢之獎盃項下,利用「浮報」、「以少報多」、或「虛偽單據核銷」之方式詐取財物,反而係以極易遭察覺之「重複核銷」方式詐取財物,顯違常情。再者,花蓮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係因系爭競賽始第一次與「佑泰行」採購獎盃、獎品,而被告丙○○、戊○○與被告甲○○人於辦理系爭競賽前,並不相識,亦無情誼,業據被告3 人均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李麗貞於本院證述綦詳,則被告丙○○、戊○○亦無圖利被告甲○○或與之共同貪瀆之動機,凡此,均足證被告丙○○、戊○○主觀上無圖求私人利益及不法所有意圖,則被告甲○○當無可能與被告丙○○、戊○○有共同貪污之犯意聯絡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就系爭競賽獎品部分之貨款57,000元雖有重複請領,然被告甲○○並非持偽造之「宇辰實業社」編號NZ00000000號發票施以詐術,而公訴人之舉證復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戊○○有何與被告甲○○共同詐取上揭款項之不法意圖,或被告丙○○、戊○○明知被告甲○○就上揭款項係重複請領仍故為登載,是以被告3 人之行為,均難以公訴人起訴法條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 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3人均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吳韻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