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庚○○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832號、第15859 號、96年度偵字第8219號)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庚○○、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於民國93年間,並未任職於和鑫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鑫威公司),卻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填具不實之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供偽造之和鑫威公司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分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或現金卡,致使上開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發信用卡或現金卡供其使用,足生損害於該等銀行對核發信用卡、現金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於93年間並未任職於儂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儂興公司),卻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填具不實之信用卡申請書,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供偽造之儂興公司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分別向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辦信用卡,致使上開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發信用卡供其使用,足生損害於該等銀行對核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三)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於93年間並未任職於華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宇公司),卻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填具不實之信用卡申請書,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供偽造之華宇公司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分別向新光銀行、聯邦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卡,致使上開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發信用卡供其使用,足生損害於該等銀行對核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3人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及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臺上字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3 人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陳文和即和鑫公司負責人、張啟村即華宇公司負責人、黃國珍即儂興公司負責人、丙○○即中國信託銀行偽冒管理科專員、翁詳宙即聯邦商業銀行高雄信用卡中心風險管制科辦事員、辛○○即台新銀行信用卡授管部風險控管組襄理、甲○○即新光銀行信用卡部專員、戊○○即國泰世華銀行消金業控部行員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1 份、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3份、新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3份、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 份、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2 份、申請上開現金卡、信用卡所附之身分證、健保卡、和鑫威公司、儂興公司、華宇公司之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文和、丙○○、翁詳宙、辛○○、甲○○、戊○○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7年8月1日刑鑑字第0970104123號鑑定書等,雖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3 人對於上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引為證據,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或撤銷同意,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證人陳文和、丙○○、翁詳宙、辛○○、甲○○、戊○○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7年8月1日刑鑑字第0970104123號鑑定書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乙○○、庚○○、丁○○3 人固均坦承其等於93年間並未任職於上開公司,又申辦之上開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內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均為其等所有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乙○○、庚○○辯稱:其2人之表姊己○○(被告2人為瘖啞人士,其2 人所指之表姊應為廖玉芳,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下稱廖玉芳),要幫其2 人申請信用卡,所以將身分證、健保卡交給廖玉芳,其2 人並未填寫信用卡或現金卡申請書或在上面簽名,但後來信用卡並未申請下來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伊並未填寫信用卡申請書或在上面簽名,也沒有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他人,並不清楚為何信用卡申請書所附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為其所有等語。經查: (一)被告3 人從未任職於和鑫威公司、儂興公司及華宇公司,又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聯邦銀行分別收到以其等3 人名義所申請之信用卡或現金卡申請書,並分別檢附其等3 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偽造上開3 家公司所開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經上開銀行審核後核發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等情,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並據證人陳文和、翁詳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張啟村、黃國珍於偵查中、證人辛○○、甲○○、戊○○、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1份、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3份、新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3份、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份、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2 份及申請上開現金卡、信用卡所附之身分證、健保卡、偽造之和鑫威公司、儂興公司、華宇公司之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 份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丁○○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未將身分證或健保卡交予他人,然其於警詢時則供稱:伊於94年10月19日因病住花蓮慈濟醫院,鄰居廖玉芳稱要幫伊辦理衛生局傷患補助金,拿走伊之健保卡,過了1 週才將健保卡還給伊,但伊並沒收有到衛生局所發的補助金等語(參警詢A1卷第34頁),被告丁○○前後之供述並不一致,惟被告丁○○上開信用卡申請書所附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確為被告丁○○所有,顯見被告丁○○應有之交予他人,是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應較為可採。被告丁○○將其所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予廖玉芳等情堪以認定。 (三)經本院將被告3 人字跡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以被告乙○○名義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新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之「乙○○」字跡(下稱甲1 類);被告乙○○於本院通緝到案時之警詢筆錄、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秀林分駐所逮捕通知書、本院調查筆錄、本院當庭諭知書寫姓名20次、本院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稿、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被告乙○○簽名之字跡(下稱乙1 類);以被告庚○○名義申請之新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庚○○」字跡(下稱甲2 類);被告庚○○於本院通緝到案時之警詢筆錄、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秀林分駐所逮捕通知書、本院調查筆錄、本院當庭諭知書寫姓名20次、本院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稿、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被告庚○○簽名之字跡(下稱乙2 類);以被告丁○○名義申請之新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丁○○」字跡(下稱甲3 類);被告丁○○警詢筆錄及於本院通緝到案時之警詢筆錄、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秀林分駐所逮捕通知書、本院調查筆錄、本院當庭諭知書寫姓名20次、本院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稿、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被告丁○○簽名之字跡(下稱乙3類)甲1類與乙1類、甲2類與乙2類、甲3類與乙3 類,2類筆跡均不相符,有該局97年8月1 日刑鑑字第0970104123號鑑定書在卷足參(參本院卷第200 頁),是前揭銀行之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上被告3 人之簽名均非其等所為,檢察官認被告3 人填具不實之申請書向銀行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云云,顯有違誤。 (四)又以被告乙○○、庚○○、丁○○名義所申請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其卡片、帳單寄送之地址分別為申請書上所載之通訊住址:臺南市○○區○○路2段248號19樓之1 、臺南縣永康市○○路14號2樓之3、臺南市○○區○○路2段248號7樓之3(參警詢A3卷第27頁反面、第105頁反面、第293頁、第404頁、第184頁反面、第300頁、第457頁反面、第177頁、第287頁反面、第415頁反面),均非被告3人之戶籍地,而被告3 人亦否認有收到信用卡或現金卡,且檢察官並未舉證本案之信用卡或現金卡已為被告3 人收受,自無從認定係被告3人申請信用卡或現金卡使用。 (五)蒞庭檢察官復以被告3 人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交付予他人銀行之信用卡或現金卡使用,認被告3 人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等語,惟被告3 人將其等之身分證、健保卡交付予廖玉芳分別係委託廖玉芳辦理信用卡及衛生局之傷患補助金,業據被告乙○○、庚○○2 人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被告丁○○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其等將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交付予廖玉既係委託他人處理事務,然究與交付證件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尚有不同,本件被告3 人在主觀上係為辦理信用卡及補助金等事務,而將其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交付予廖玉芳,是被告3 人對正犯之犯罪,並無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難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六、綜上所述,被告3 人雖將其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予廖玉芳,而致他人偽造信用卡申請書、扣繳憑單等文件向銀行詐騙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然尚難排除被告3 人係為辦理信用卡或補助款等事務而遭廖玉芳騙取身分證明文件使用之可能,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確有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犯意,殊難僅憑被告3 人交付其等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予廖玉芳之行為,即推論被告3 人有詐欺取財之行為或幫助詐欺之認識,而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湯國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