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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4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張健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44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5月26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42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並於同年7月7日判決確定,嗣於同年 9月19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應知酒後騎車易生危險,竟於98年4月6日上午11時許,在花蓮市重慶市場某麵店內與不詳姓名友人共飲啤酒加保力達約 3瓶左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騎乘車號 WUT-108號輕型機車沿花蓮市○○路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甲○○騎車至上開路段 380號「統勝魚行」找尋其前妻張莉理論而發生糾紛,經張莉報警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其前妻張莉在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簡易測試紀錄表各 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真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罪。查被告曾有前揭科刑及執畢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家暴、傷害及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素行欠端,且查其於95、97年間已先後 2次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花交簡字第318號、97年度交簡字第4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 4月執行完畢,猶未能從錯誤中記取教訓,而今又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前往前妻工作處所理論,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不但藐視法律,且罔顧自己生命安全,亦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保障,所為甚不可取,雖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言語間頗多無奈,甚怪罪執法機關生事、偏頗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健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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