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7年12月18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C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3 月28日11時5分許,駕駛所租賃之車牌號碼4901-BB號小貨車,行經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與長安路口「闖紅燈」違規,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以北縣警交字第C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曾租賃車牌號碼4901-BB 號小貨車,請提出異議人親筆簽名之租賃契約證明該租賃小貨車且闖紅燈之事實存在,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 ㈠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明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㈡查97年3月28日異議人並未向吉曆汽車商行租用車牌號碼4901-BB號小貨車,舉發通知單之違規行為並非異議人所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吉曆汽車商行負責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開紅單的97年3月份不是異議人租的,異議人是97年4月份租的,當初我們合約書員工打錯車號,經過塗改,收到本件舉發通知單時找不到原承租人租車的合約書,因為乙○○曾經租過這台車,會計小姐便將合約書的日期塗改為舉發通知單日期等語明確,並提出小貨車出租合約書1份為證。 經本院當庭勘驗上揭小貨車出租合約書原本,其上車號、日期均有塗改痕跡,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異議人抗辯未曾租用駕駛4901-BB號小貨車,亦未於97年3月28日駕該貨車闖紅燈違規,堪可採信。原處分機關不察,認異議人為違規行為人而遽以裁罰,於法未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