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6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北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統一編號:0000.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所為之處分(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北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北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747-AK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8年6月16日19時 2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路459號,經警舉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違規,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上開違規情節屬實,於98年8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萬7千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⑴為何執法單位不針對損壞部分作合理裁罰卻以超載重判。⑵第四輪僅靠電路器在操作,車輛行進間若損壞,駕駛確實無法在第一時間察覺,本案絕無故意違法之途。⑶本案貨重46.76噸,該車可載貨 47.3噸,駕駛並無惡性超載之跡象,因此本案有輕罪重罰之覺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四、經查: ㈠系爭曳引車核定之總重為43公噸,此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拖車新領牌登記書各 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以前揭核定之總重為計算裝載貨物是否超重之依據。至本案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意見欄第五點之本站意見:按 95年5月30日交路字第0950033500號函釋以:『有關裝置雙軸以上輪組載重車輛,於行駛中將軸組部分車軸空之執法認定乙節,經本部公路總局匯徵相關單位意見,建議採行駛車輛落地軸數及其荷重』...經查異議公司駕駛747-AK曳引車牽引92-KF半拖車,於行駛中因第四軸未著地,依前述規定,應以後雙軸半拖車為荷重標準,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1,後雙軸半拖車之荷重為40公噸,爰此,本案之裁決應無不合云云。其裁決依據,均以軸組荷重作為是否超載之認定標準,與前揭法律規定內容不符,為本院所不採。 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 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查系爭曳引車經核定之總重為43公噸之事實,已見前述,是其寬限值10%為4.3公噸,即系爭曳引車於裝載貨物未逾47.3公噸之情形,超重尚在寬限值之內。而系爭曳引車經舉發員警過磅後,秤得總重 46.76公噸之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 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查,是系爭曳引車裝載貨物雖超過核定之總重,然尚在前揭寬限值範圍之內。另參上述異議人異議意旨⑵第四輪僅靠電路器在操作,車輛行進間若損壞,駕駛確實無法在第一時間察覺,本案絕無故意違法之途⑶本案貨重 46.76噸,該車可載貨47.3噸,駕駛並無惡性超載之跡象,因此本案有輕罪重罰之覺云云。應認系爭曳引車裝載貨物超重之違規情節尚屬輕微,且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自得給予10%之寬限。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747-AK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是否裝載貨物超重,應以核定之總重為認定依據,系爭曳引車於上揭時地雖載重超過核定總重之43公噸,然超重範圍未逾 10%,且違規情節輕微,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予以寬限等情,本件不應予以裁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而為上開裁決,自有未洽,應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