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2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民國98年8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玉裁字第45-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守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逾二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參仟伍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6月30日晚間21時3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71-DD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國道五號南下41.1公里處,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蘇澳分隊警員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異議人收受上開通知單後,於通知單所列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向原處分機關陳述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轉舉發單位查覆,認製單舉發並無不當,乃於98年8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天車上行車儀表板顯示時速是在寬限車速100公里以內,沒有113公里那麼高,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僅提出經濟部檢驗局之檢定合格證書,就向玉里監理站說他們的測速儀比行車紀錄表還要精準,來做為開立違規裁決處罰的立論,且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未能提出測速儀紀錄片做為開立罰單之依據,僅以自身說法為判斷之準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 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大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超過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3500元罰鍰,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表所明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8年6月30日晚間21時38分許,駕駛車號671-DD 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大客車),行經國道五號南下41.1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蘇澳分隊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儀器測得異議人行車時速 113公里而當場攔停製單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楊耀徽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當時98年6月30日20時至24 時我值巡邏勤務,在巡邏當中我們會選擇比較常發生超速地點實施定點測速勤務,當天21時左右我跟我同事在國道五號南向41.1公里處執行定點測速勤務,我當時擔任開啟警示燈工作,另一同仁持雷射測速器,我們會先用目視判斷車輛速度是否超速,對於速度比較快的車輛再用測速儀器針對該部車做測速,…。本件異議人違規超速,是經過儀器測定速度是 113公里,我們攔停異議人後,告知他行速多少,超速多少,異議人有提到他的速度沒那麼快,但他沒有說速度是多少(庭呈舉發經過錄音光碟、測速儀器鑑定證明),雷射槍的數據會停留一段時間,本件有告知用異議人當時時速並且將雷射槍顯示的數據給異議人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而警員乙○○執勤時所持用之雷射測速儀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亦有雷射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在卷可參。 ㈡異議人對證人乙○○上開證述舉發之經過及舉發當時有提示測速儀器顯示時速為113 公里給異議人看等情不予爭執,惟辯稱系爭營業大客車上有裝置行車紀錄器,當時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速為100 公里等語,並提出行車紀錄器之紀錄紙及行車紀錄器經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各1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查: ⒈按行車紀錄器係用以紀錄車輛車號、行車狀態、時速等執行業務過程,異議人於98年6月30 日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之行駛路線為07時45分自恆春開車,11時10分到達劍湖山,15時50分開車,20時到達新莊之行程紀錄,有異議人所提出世通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通遊覽車公司)派車單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 頁);又異議人約20時左右從台北縣新莊開車要回花蓮,中間在台北縣石碇休息站休息,休息後再繼續往花蓮方向行駛,一直到被攔停地點中間都沒有休息,從新莊上大漢橋,接國道一號,再接國道三號,石碇在國道五號,在石碇大約停留10到20分鐘就離開,從石碇出發開了約1 個小時被攔下來,沒有很注意時間等情,亦據異議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經檢視異議人所提出系爭營業大客車行車記錄器之行車紀錄紙顯示:7時45分至11時10 分許為行駛中(與派車單行程紀錄恆春至劍湖山之時間相符),11時10分許至15時55分許停止狀態,15時55分許至19時58分許行駛中(與派車單行程紀錄劍湖山至新莊之時間相符),19時58分至20時10分許停止狀態,20時10分許至20時40分許行駛中,20時40分許至21時許停止狀態(與異議人所述到石碇休息時間相符),21時至21時40分許行駛中,21時34分至21時40分許停止狀態(與異議人所述被攔下時間略符),21時41分許至24時許行駛中等行車記錄時間(見本院卷第6 頁行車紀錄片),核與上揭世通遊覽車派車單所記載行程紀錄及異議人所述行車時間均相符,堪認異議人所提出卷附之行車紀錄紙確屬系爭營業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於98 年6月30日之行車記錄無訛。 ⒉按自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起營業大客車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證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18 款後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營業大客車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器係由交通部委託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依據交通部訂定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14條及「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十六、行車紀錄器」規定辦理審查,該型產品於89年申請新證審驗,型式系列為TC020,共有8個型式名稱/型式編號,廠商以型式 TC020-120D-Y代表送驗,經依前述「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十六、行車紀錄器」規定執行精度試驗、環境試驗及耐久試驗,檢測結果均為上開基準之容許誤差範圍,該中心檢測設備均遵循ISO17025量測追溯性要求定期校正,並通過交通部專業檢測機構認可等情,有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98年12月21日車行字第098000354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又系爭營業大客車係於2008年5 月出廠,裝置之行車紀錄器係於2007年12月31日經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所審查,行車紀錄器定期檢測週期為2年1次等情,有車籍資料查詢及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及臺灣矢崎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德成汽車車體工廠出具之行車紀錄器定期檢測合格證明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是系爭營業大客車出廠領牌時該行車紀錄器既經檢驗合格,而行車紀錄器定期檢測週期為2年1次,系爭營業大客車於2008年5月出廠,則於98年6月30日為警舉發時該行車紀錄器尚在有效期內,該行車紀錄器雖未經經濟部檢驗局等機關以國家標準檢驗其準確性,然前揭規定僅要求車輛裝設之行車記錄器須經檢驗合格,並未要求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既經授權實施行車紀錄器檢測業務,則異議人信賴檢驗結果,其信賴即應受保護。是依系爭營業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之紀錄顯示,於警攔停前之時速最高約102 公里(依行車紀錄器刻度比例,約102 公里),有系爭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所記錄之紀錄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異議人辯稱當時時速未達113公里那麼高,尚非無據。 ㈢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亦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查本件依執勤員警所持雷射測速槍儀器測得系爭營業大客車於98年6月30日21時38分許為警攔停前之時速為113公里,執勤員警持用之雷射測速槍儀器,雖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案,該測速儀器之準確性固有依據可憑,然系爭營業大客車於97年5 月始出廠,其行車紀錄器業經審查合格,功能正常等情已如前述,參酌各項科學儀器均存在可容許之誤差,無論何等精密之儀器,於使用前、使用中之調校,應皆難完全排除誤差動作可能之科學理論,且並無足認員警所持用之測速槍儀器確較行車紀錄器精準可信之實據,是參依刑事訴訟法「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從有利異議人之認定,以系爭營業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紀錄之時速102 公里為認定超速事實之依據,是異議人有以時速約102 公里超速行駛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8年8月13 日公警交字第09809771744 號函雖認:車輛行車紀錄器係由交通部授權之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所為「零組件型式安全之審驗」,其審查僅有符合「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及「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等相關規範,並無「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檢定合格紀錄,其行車紀錄值可供參考使用,但不能與受嚴格檢定合格之儀器相提並論,應依檢定合格儀器所測定之數值為準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然查,「衡器檢定檢查規範」僅適用於檢定檢查利用作用於物體上的重力來測定該物體質量的計量儀器,並不適用於本案之行車紀錄器檢驗,有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98年12月21日車行字第0980003545號在卷可參,是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以行車紀錄器未經「衡器檢定檢察技術規範」之檢定合格,遽認行車紀錄器之紀錄值較不精確,顯無所據。 ㈤又異議人雖辯稱其時速100 公里,係在寬限速度範圍內一節,惟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 款定有明文。是以,汽車駕駛人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仍屬違規行為而應予裁罰,惟僅就合乎上述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等要件,始賦予行政機關加以裁量是否施以勸導或逕行舉發。準此,異議人以其行車速度在10公里寬限速度內請求免罰云云,顯有誤會。況依該規定得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者,僅限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且符合該條文規定之其他要件者,本件依異議人所駕駛營業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所記錄之行車速度有超逾100 公里之情形,為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所不爭執,則異議人之行車速度已超過規定最高時速10公里以上,亦無該條文規定之適用,異議人認在100 公里寬限速度內應予免罰云云,尚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前揭時間、地點,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容有未洽。異議人以行車速度在100 公里寬限速度請求免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之裁罰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相關內容(違反道路交通關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車型種類為大型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500元),裁處異議人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