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6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世通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8年2月23 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世通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69-FF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民國97年12月21日上午7時3分許,行經台九線南下218K處,為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逕行舉發「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71公里,超速11公里以上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附採證照片。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表示不服,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花蓮縣警察局98年2月11 日花警交字第0980005384號函說明三所述,執行雷達測速照相執法前均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合格證,並於固定桿前適當處所設立警示牌及速限標誌提醒駕駛減速慢行。本件該路段確設有「60,前有測速照相」黃色警示牌,但異議人之車輛於行駛該路段所偵收到的信號為「南下照相偵測,本路段限速70公里,請依速限行駛」,既然該雷達測速照相桿是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合格之儀器,且當時異議人之車輛之行駛速度為71公里,應係在限速範圍內,未達超速之標準,不應取締開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之違規行為,除依該條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世通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69-FF號營業用遊覽大客車,於上揭時、地為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逕行舉發「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71公里,超速11公里以上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附採證照,此有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採證照片1 幀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於車內所裝設之雷達偵測器,於該路段所偵收到的信號為限速70公里,然實際上本件舉發雷達測速儀卻係以限速60公里為取締標準,致異議人因以其車內所裝設之雷達偵測器所偵收到的信號為信,以時速71公里行駛,致遭取締,因而質疑本件舉發雷達測速儀有不符合檢驗標準之虞,否則豈有車內雷達偵測器與舉發測速儀之信號不同步之理云云。查本件舉發雷達測速儀為GATSOMETER廠牌,前於97年11月21日檢定合格,有限期限為98年11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0GA0000000B ),此有花蓮縣警察局98年3月19 日花警交字第0980011790號函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舉發雷達測速儀於舉發本件違規時,仍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故異議人爭執本件舉發雷達測速儀不符合檢驗標準之詞,即屬無據。再查,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亦自承本件舉發雷達測速儀於該路段適當處所前,並設有「60,前有測速照相」黃色警示牌,足徵異議人已能明確預見該路段之限速範圍,自不得推諉其係因車內所裝設之雷達偵測器所偵收之信號為該路段限速70公里,始以時速71公里行駛,以為抗辯。況且,駕駛人於車內裝設雷達偵測器,僅係為其個人得以預先測知交通警政機關所裝設雷達測速儀之處所,進而達到避免超速違規之用;既係駕駛人個人作為避免超速違規之用,當無反求交通警政機關所裝設之雷達測速器皆須配合駕駛人私下所裝設之雷達偵測器之接收功能及訊號感應之理,更不得僅因駕駛人私下裝設之雷達偵測器無法接收或誤讀訊號,即遽以否定交通警政機關所裝設之雷達測速器之合格效力。本件舉發之雷達測速儀既有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憑,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推翻本件舉發認定之事實,自不容異議人任意以前詞置辯,即否定本件舉發雷達測速儀於正常使用情形下所取得之數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超速違規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即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