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54號),及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刑事委任狀上偽造之「乙○○」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刑事委任狀上偽造之「乙○○」署名壹枚沒收。緩刑叁年。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6年8 月間起,分別在花蓮縣瑞穗鄉○○○路○段7號及台東縣關山鎮○○路66 號獨資開設「黃榕文教企業社」,經營補習班,均自97年1 月間起招生經營,而關山鎮部分於民國97年3月11 日經核准設立,瑞穗鄉部分則未經核准設立,丙○○並聘用乙○○擔任上開補習班之企劃部主任,然前開補習班經營狀況不佳。丙○○及乙○○均無資力,亦無付款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丙○○於97年1 月間向經營傢俱行之甲○○訂購補習班桌椅、白板、黑板、床組、辦公桌椅、會議桌椅等補習班用品1 批,承諾以一半現金,一半支票之方式支付,合計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07,000 元,使甲○○陷於錯誤,以為丙○○及乙○○有資力亦有意願支付貨款,遂依約於同年2 月間陸續交貨。惟丙○○於收受貨物後,即避不見面,未給付貨款,經甲○○屢次催款,於97年3月 11日始以乙○○之名義在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並簽發面額合計207,000元 之支票(其中到期日為97年4月30日,面額為6萬元之支票1張;到期日為97年5月31日,面額為6萬元之支票1張;到期日為97年6月30 日,面額為8萬7千元之支票1張,嗣換成到期日均為97年5月15日,面額分別為49,440元及37,560元之支票2 張),由乙○○於97年3月中旬交付予甲○○。嗣甲○○於97年4月30日及97年6月2日分別提示前開面額各為6萬元之支票2張,均遭退票,乙○○所開立之前開支票帳戶亦成為拒絕往來戶,始知受騙。 二、丙○○明知乙○○並未委任王政琬律師擔任前開詐欺案件(本院98年度易字第20號)之辯護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2月10 日在刑事委任狀委任人欄偽造「乙○○」之署名1 枚,並於同日前開案件準備期日時,當庭遞交予本院而行使之,欲使本院認定丙○○與乙○○共同選任王政琬律師為本案之辯護人,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本院對於乙○○是否委任辯護人之認定暨訴訟程序進行之正確性。嗣因受命法官發覺有異,於98年3月6日準備程序時詢問丙○○及王政琬律師,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甲○○告訴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丙○○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理 由 一、上揭如事實欄一之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亦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綦詳,並有退票明細查詢、被告乙○○之名片、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同意書、存證信函、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98年1月22日里密字第0980000006 號函及所附之被告乙○○開戶申請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台東縣政府98年1月21日府城工字第0980009166 號函及所附之營利事業登記歷次資料抄本、花蓮縣政府98年2月16 日府教社字第0980012948號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書函各乙份、星辰傢俱行門市部訂購單3紙、支票影本4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丙○○、乙○○此部分犯行與事實相符。如事實欄二之事實,亦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王政琬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刑事委任狀乙紙附卷可稽,亦足徵被告丙○○此部分犯行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丙○○在刑事委任狀上偽造乙○○之署名,足以使人誤認被告乙○○亦委任王政琬律師為辯護人,自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本院對於乙○○是否委任辯護人之認定暨訴訟程序進行之正確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如事實欄一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如事實欄二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與乙○○就所犯詐欺取財罪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乙○○明知其等並無資力亦無支付貨款之真意,竟仍向告訴人甲○○詐購補習班桌椅等貨物1 批,嗣後亦不依約付款,被告丙○○立於主導之地位,所詐得之貨物亦供其所經營之補習班所使用,犯罪情節較重,被告乙○○則僅係配合被告丙○○,亦無利得,其犯罪情節顯然較輕;另被告丙○○於訴訟中不思以正當方法提出答辯,竟未得到共同被告乙○○之同意,即偽造刑事委任狀,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尚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乙○○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乙○○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可憑,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分別諭知緩刑3年及2年。 三、刑事委任狀上偽造之「乙○○」署名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