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雙嶸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雙嶸公司)下包廠商,雙嶸公司於民國97年9 月29日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花蓮分局(下稱水保局花蓮分局)所發包之「水璉中坑崩塌土石防治工程」(下稱水璉中坑防治工程),並轉包予被告甲○○施作,由被告甲○○擔任現場負責人。被告甲○○明知水璉中坑防治工程施工時所開挖之土石不得任意遷移外運,竟與被告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商請不知情之金磊企業社現場負責人丁○○提供空地,另雇用不知情之司機林財盛、黃源富、丙○○、林財富等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11月11日起,分別駕駛挖土機及砂石車,在花蓮縣壽豐鄉○○段214地號土地即水璉中坑防治工程C區工地內,竊取共計420 立方公尺之土石,並載往金磊企業社內堆置。嗣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許,為警查獲,因認被告2 人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林財盛、黃源富、丙○○、林財富及證人即水保局花蓮分局技士曾彩欣之證述、水璉中坑防治工程契約書、現場照片、履勘筆錄、航照地籍圖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2 人固不否認將水璉中坑防治工程坍塌之土石載往金磊企業社堆放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因上開工程C 區腹地狹小,係因施工之必要,將坍塌土石暫時外運堆置,待施工完畢,仍要回填,伊2 人並無竊取上開土石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1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林財盛、黃源富、丙○○、林財富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曾彩欣、丁○○於警詢中之陳述,公訴人、被告2 人及辯護人對於上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引為證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或撤銷同意,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上開證人之證詞,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雙嶸公司承攬水保局花蓮分局所發包之水璉中坑防治工程後,轉包予被告甲○○施作,被告甲○○在未得水保局花蓮分局之同意下透過被告乙○○商請丁○○提供空地,並雇用不知情之司機林財盛、黃源富、丙○○、林財富等人分別駕駛砂石車及挖土機,在水璉中坑防治工程C 區工地內,挖取420 立方公尺之土石,載往金磊企業社內堆置等情,業據被告2 人供述在卷,並與證人林財盛、黃源富、丙○○、林財富於警詢、偵查中之及證人曾彩欣、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水璉中坑防治工程契約書、水璉中坑防治工程C區空照地籍圖各1份、水璉中坑防治工程C區(花蓮縣壽豐鄉○○段214號)、金磊企業社之現場照片共64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在花蓮縣壽豐鄉○○段214 地號土地係水璉中坑防治工程C 區工地內,當初因護岸損壞,所以水保局花蓮分局設計箱型石籠代替,原測量設計時,土石坍方的情形並沒有這麼嚴重,所以沒有考量到廢棄土石處理的問題,在契約中也沒有做餘土處理,原本設計的坍方土石只有172 立方公尺,但後來經過颱風、豪雨以及後來施工時土石不斷的崩落,計算總共有1,000 多立方公尺,水保局花蓮分局雖然有發文給施工單位說明土石不能外運,但因為一般施工單位會自己找就近的地方放,而且因為施工單位並未通知水保局花蓮分局就先做C 區,所以水保局花蓮分局並沒有就坍方的土石告知施工單位如何處理,施工地點一定要將坍方的土石先挖除,才能施設構造,開挖土石,搶通便道,重機具才能入內工作,均有其工程上之必要性,至於開挖之土石依法載運出去也要做廢土處理,不能隨意棄置,所以慣例上水保局都是請施工廠商做整平處理,水璉中坑為野溪石溝,河道及兩旁之土地均非河川地,不是水利局所有,在距離C區工地100公尺處之平臺,原本為一凹槽,土地不知為何人所有,因為本件為警查獲後,土石不能外運,被告甲○○在經過水保局花蓮分局的同意後,所以才把坍塌的土石堆置並整平在那裡,形成現在的平臺等情,業據證人曾彩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又本件通往 C區施工地點,僅1條土壤道路寬約4公尺,坍方區長約50公尺,坍方區○○○道路通往他人果園,然無對外通道,野溪對岸之護堤上目前亦堆滿土石,土石堆放後已造成護提龜裂,施工區○○○道路外,僅於向外100 公尺處,有一平臺(即原凹槽被告甲○○於本件查獲後之填土處),平臺區約200平方公尺等情,亦據本院於98年2月27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照片12張及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足認上開工程C 區施工現場確係有開挖土石之必要,且無處堆置坍方土石。 (四)被告乙○○於97年11月間向丁○○要求,因被告甲○○承包之工程趕工,暫將坍方之土石堆置在金磊企業社位在花蓮縣壽豐鄉○○段122地號之土地上堆放,1個月就運走,因被告乙○○係地方民意代表,所以丁○○就答應,被告乙○○遂於同年月11日、13日、14日僱用司機將花蓮縣壽豐鄉北坑附近坍方之土石以十輪卡車載運至金磊企業社堆放,等工程進行後要將坍方土石回填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2 人所挖取之土石堆置在上開金磊企業社礦區最裡層之區域,以黃色警示線拉起,與礦區隔離,金磊企業社並未有其他土石堆置等情,亦據本院於98年2 月27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照片4張及勘驗筆錄1份附卷足參,是被告甲○○將挖取之土石暫時堆置在金磊企業社,並未與金磊企業社所挖取之黏土相混同等情,可堪認定。 (五)被告2人雖未經同意將水璉中坑C區工程所挖取之土石載運至金磊企業社堆置,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2 人將上開土石售予金磊企業社,或其2 人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依上開證人曾彩欣之證詞可知本件工程設計並未估算多餘坍方之土石,亦未指示被告2人應如何處理,而C區工程現場亦需將土石移出方能進行,現場確無足夠之場所足以堆置坍方之土石,且被告2 人向金磊企業社商借場地堆置時,亦僅言明暫時堆置預備回填之用,亦據證人丁○○證述在卷,足徵被告2 人確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從而,並無證據足證被告2 人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檢察官僅依證人林財盛、黃源富、丙○○、林財富、曾彩欣之證述、水璉中坑防治工程契約書、現場照片、履勘筆錄、航照地籍圖等,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證據尚有未足。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僅以查獲被告2人未得同意將水璉中坑C區工程所挖取之土石載運至金磊企業社堆置等行為,即遽認被告2 人涉有竊盜之犯行,應屬率斷。根據公訴人所為之舉證,並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2 人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既此,則本院尚難僅憑被告2 人未得同意將水璉中坑C 區工程所挖取之土石載運至金磊企業社堆置之事實,即遽以認定被告2 人確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