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5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君葳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阮君葳(原名為阮秉燊)於民國98年4月2日9時35 分許,向高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高速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6-QQ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雙方約定租期3日,共計租金新臺幣(下同)5400元,詎阮君葳於98年4月5日 9時35分許租約到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於不詳時、地將上開車輛棄置而不知去向。 二、案經高速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高速公司負責人高朝宗於警詢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等不適當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高朝宗於偵查中之指證,均已於供前具結,且檢察官訊問程序,並無違背程序規定,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阮君葳固坦承有向高速公司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租用系爭車輛,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系爭車輛在伊於98年4月5日開往花蓮途中,不小心撞壞,同車之友人邱國欽聯絡其姐姐,其姐再聯絡車廠,之後車廠用拖車來拖吊,伊僅知悉該車拖去羅東,其餘不清楚,車廠名稱及電話亦不知道云云。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自98年4月5日起有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系爭車輛。經查: (一)被告於98年4月2日9時35 分許,向高速公司承租系爭車輛,雙方約定租期3日,共計租金5400 元之事實,有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存證信函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偵7-3卷第4、5頁),復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故堪信為真。 (二)次查,證人高朝宗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伊於98年4月5日告知被告要將系爭車輛送回臺北讓伊修理,伊不同意被告自己將車輛送修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0頁),可見被告已明知租車公司不同意被告任意處分該車,竟仍執意將系爭車輛送修,顯見被告對於系爭車輛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再者,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本件係伊主動聯絡被告,嗣後被告則失去聯絡等語明確(偵7-3卷第16、26頁、本院卷第62 頁),並佐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伊沒有錢將車拖回臺北,故送去當地修車廠,但不清楚修車廠之車廠名稱、地址、電話,亦無車損照片,亦未告知證人送修之修車廠名稱、地址與電話等情(偵7-1卷第4頁、本院卷第63、64頁),可見被告藉詞推託而避不見面,遲遲不肯將系爭車輛返還,又被告明知沒錢,仍執意將車送修,亦不清楚送修之車廠名稱與聯絡電話,且對於所租用之汽車毫不在意等情,均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對於系爭車輛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甚明。 (三)末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辯解時,始坦承有侵占之犯行(本院卷第67頁),可見被告上開所辯,應為圖卸之詞,並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車廠老闆,惟本院認被告所稱之車廠老闆與本案爭點無涉,且被告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提出該證人之姓名、住居所等人別資料,本院亦查無相關人別資料,故無傳喚之必要與可能,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竟仍推諉卸責,未能積極解決此紛爭,儘速將系爭車輛返還與高速公司之犯後態度,及所侵占之系爭車輛價值,據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約30萬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占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