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6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 2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給付乙○○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 事 實 一、甲○○(原名李福成)為良茂工程行之負責人,其分別於民國96年1月29日及同年4月7 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事務所,將SK265怪手、扣馬100伸縮臂、搖管機各1 臺及標準手、KAK A2─a200怪手(含伸縮臂、抓斗)各1 臺,以新臺幣(下同)1,060,000元、1,150,000元出售予乙○○所經營之三福工程行。嗣並於各該日再各以每月120,000元及 90,000元向乙○○租用上開重型機具,雙方並約定租用地點為花蓮市,甲○○因而持有上述重型機具。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96年6 月端午節前某日未經乙○○同意,擅自將上開機具載運至北部,於96年6月26日將上開機具以1,060,000元之價格讓渡予陳君賢等人以清償其所欠之債務之方式予以侵占入己。 三、案經乙○○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侵占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所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買賣合約書、租賃合約書各2份及讓渡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前雖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然經宣告緩刑,緩刑期內未有其他犯罪,素行尚稱良好,因經商失利,經濟陷於窘迫,將上開重型機具予以侵占入己後抵償積欠他人債務,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因經商週轉失靈,致觸本件犯行,犯後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且被告育有幼女,家中經濟仍靠被告維持,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於98年12月9日當庭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應於99年6月10日給付告訴人2,300,000 元。為確保被告能如期支付分期款項,並使被告知所警惕,爰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 款、同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