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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黃鴻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64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現另案在臺灣花蓮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735號、第4826號、第4875號、第48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0日,以97 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警惕,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駕駛不知情之李興昌所有之車號Q4-4796號自用小貨車,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甲○○所保管及乙○○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車輛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歷次所得款項均花用殆盡。嗣因丙○○於實施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竊盜犯行時,為甲○○、乙○○發現,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以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該條業於本件繫屬以前經公布施行,而本件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又本件被告丙○○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獨任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乃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時結證綦詳,且經證人即家華工程行負責人莊幸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各該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告歷次變賣時所書立之回收切結書、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四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已有數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經入監服刑後,仍未見悛悔,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竊得之財物價值非輕,其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之損害非微,惟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部分財物業經追索而已物歸原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662 號解釋在案,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各罪經本院分別量處之刑,既均為有期徒刑 6個月,經定刑結果,雖已逾有期徒刑6 個月,惟依據前開說明,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鴻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竊盜方式、竊得物│   主文   │
│    │         │      │品及變賣所得    │          │
├──┼─────┼───┼────────┼─────┤
│ 一 │98年7月31 │花蓮縣│徒手搬運甲○○保│丙○○竊盜│
│    │日12時許。│鳳林鎮│管之鐵製板模19片│,累犯,處│
│    │          │平漢路│(共568公斤)至 │有期徒刑陸│
│    │          │22號旁│上開號自用小貨車│月,如易科│
│    │          │空地。│後車斗,隨即載運│罰金,以新│
│    │          │      │至花蓮縣吉安鄉海│臺幣壹仟元│
│    │          │      │岸路766號宏企業 │折算壹日。│
│    │          │      │有限公司變賣,得│          │
│    │          │      │款新台幣(下同)│          │
│    │          │      │4658元。(上開板│          │
│    │          │      │模業已發還甲○○│          │
│    │          │      │)              │          │
├──┼─────┼───┼────────┼─────┤
│ 二 │98年7月9日│花蓮縣│徒手搬運甲○○保│丙○○竊盜│
│    │12時許。  │鳳林鎮│管之鐵製板模(共│,累犯,處│
│    │          │平漢路│317公斤)至上開 │有期徒刑陸│
│    │          │22號旁│自用小貨車後車斗│月,如易科│
│    │          │空地。│,隨即載運至宏銓│罰金,以新│
│    │          │      │企業有限公司變賣│臺幣壹仟元│
│    │          │      │,得款2473元。  │折算壹日。│
├──┼─────┼───┼────────┼─────┤
│ 三 │98年8月9日│花蓮縣│徒手搬運乙○○所│丙○○竊盜│
│    │12時30分許│壽豐鄉│有之鋼筋(共470 │,累犯,處│
│    │。        │志學村│公斤)至上開自用│有期徒刑陸│
│    │          │中正路│小貨車後車斗,隨│月,如易科│
│    │          │107號 │即載運至花蓮縣吉│罰金,以新│
│    │          │旁工地│安鄉○○○路○段│臺幣壹仟元│
│    │          │。    │42號旁家華工程行│折算壹日。│
│    │          │      │變賣,得款3901元│          │
│    │          │      │。(上開鋼筋業已│          │
│    │          │      │發還乙○○)    │          │
├──┼─────┼───┼────────┼─────┤
│ 四 │98年6月19 │花蓮縣│徒手搬運甲○○保│丙○○竊盜│
│    │日12時許。│鳳林鎮│管之鐵製板模(共│,累犯,處│
│    │          │平漢路│420公斤)至上開 │有期徒刑陸│
│    │          │22號旁│自用小貨車後車斗│月,如易科│
│    │          │空地。│,隨即載運至宏銓│罰金,以新│
│    │          │      │企業有限公司變賣│臺幣壹仟元│
│    │          │      │,得款3192元。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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