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64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民國98年9 月21日所為98年度花簡字第946 號之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5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依告訴人丙○○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原審僅科處拘役50日,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二、被告提起上訴辯稱:本案作為證據之自白書係告訴人無故侵入住宅而強迫被告所簽立,而證人即「承運商行」司機盛時係於民國97年7 月15日開始上班,如何證明以前所發生之事,又證人即「承運商行」會計乙○○未曾目睹被告竊盜,且所稱每次清潔劑短少數量最多、約3 箱以上等證述,與告訴人所提包括各種貨物之失竊清單乙情不符,是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事證明確,原審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規定,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丁○○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予以補充說明如後所述。 四、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至於被告對其本人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保障其反對詰問之問題,故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仍得為證據,本質上等同於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其得否為證據,應恃其是否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以為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98年3月6日警詢時證述:我之前就聽說被告家裡不時堆放「承運商行」之貨物,所以於98年2月25日下午2時許,事先準備一張自白書,和甲○○一起去被告家,到達時,我在被告家外面就看見客廳及廚房有「承運商行」之貨物,後來被告走出來,我問那些貨物是否從「承運商行」拿的,他當時沒有回應,拿自白書看了約 5分鐘之久,在我強調要報警處理時,被告才簽名捺指印等語(見警卷第5至7頁);告訴人復於98年5月4日偵訊中結證稱:到被告家時,我擔心被告會告我們非法侵入住宅,所以不敢進入搬貨,在我照相後,被告從家中出來,我問東西是否從「承運商行」偷的,被告沒有說話,我問是否要報警,他表示不要,但我回應不報警對我的權益沒保障,所以請被告簽自白書,後來他沒有說什麼就簽名了等語(見偵卷第6至9頁);告訴人又於99年1 月18日本院審理程序中結證稱:我曾聽很多人講被告家中有「承運商行」之貨物,但我去被告家之前,我不能確認是否有,如果有的話,我要問被告是否報警,倘若不報警,我就要被告簽自白書以保障我的權益,所以當天我和甲○○就帶自白書去找被告,在外面發現他家裡有「承運商行」之貨物,隨即拍了相片,後來我向被告表示是否要報警,若不報警處理,被告應該簽自白書,我並沒有說其他話,更沒說「你這張簽一簽,不然等一下會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這種話,甲○○也沒有說恐嚇被告的話,而被告猶豫幾分鐘後就簽自白書,也沒說什麼等語(見本院第二審卷第45至51頁)。證人甲○○於98年5月4日偵訊中具結證述:98年2 月25日去被告家時,我們看到貨物就照相,接著被告從家裡出來,告訴人說要叫警察來,被告表示不要,後來,告訴人說如果不叫警察來,待我們離開後會沒有保障,請被告簽自白書,被告剛開始沒有說話,也沒簽自白書,等我們說要叫警察來,被告才簽,而被告也有親眼看過自白書內容等語(見偵卷第7至9頁);證人甲○○另於99年1月18日本院審理程序中結證稱:98年2月25日當天,告訴人想到被告家確認「承運商行」失竊的貨物是否在那裡,所以請我當見證人,但我們沒有進入被告房屋內,更沒有說「這張簽一簽,不然等一下會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這種話,也沒有攜帶任何工具或作勢要打被告,我們只說被告如果希望不要找警察來,就必須簽自白書,這樣才能保障我們的權益,而被告剛開始有推託,但後來我們說要叫警察來時,沒多久被告就簽了自白書等語(見本院第二審卷第52至56頁)。互核告訴人與證人甲○○經隔離訊問之證詞,可知兩人所述內容相符,復參照自白書「本人於承運商行、任職期間於:95年2 月9日起,至98年2月20日止,屢次竊取公司貨物,經公司於:98年2 月25日於該員工家中查獲、公司所有之貨物,並坦承偷竊,且願意賠償、該員工於任職期間公司所有短少貨品(以批發價計)。」短短80字左右之內容,再對照98年2月25日被告家門外監視器畫面所擷取之相片4張,可知告訴人與證人甲○○當日確未進入被告家中,僅在外面即發現被告家裡堆置有「承運商行」之貨物,並照相準備報警處理,然隨後從家中走出之被告表示不要報警,告訴人為保障自己之權益,向被告表示其應在自白書上簽名,而被告亦在看過自白書,經過猶豫考慮後,即簽名捺指印,是告訴人與證人甲○○並未以非法侵入住宅或恐嚇言語等強暴、脅迫不正之方法,逼使被告簽立自白書。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稱:告訴人當天問我母親是否檢舉他違反勞動基準法,並催促我簽立自白書,而我在很緊張之情形下就簽了自白書等語(見本院第二審卷第29、69頁),顯與其於98年3月9日警詢時及同年5月4日偵訊中所稱:告訴人恐嚇我「這張簽一簽,不然等一下會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我才簽自白書云云(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5至9頁)有所齟齬,從而被告所辯告訴人與證人甲○○非法侵入住宅,並以言語恐嚇,且其在未看過自白書內容之情形下簽名捺指印云云,顯難採信。職故,被告所簽立之自白書,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未受有任何不正方法之侵害,其當時之意思具有任意性,揆諸上開說明,該自白書自有證據能力(至於真實性部分,參見下述)。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規定。查證人甲○○、盛時及乙○○於警詢中之證詞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而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表示不爭執,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五、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95年2月間起至98年2月間受僱於告訴人經營之「承運商行」,擔任業務員兼送貨司機,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家堆置的紙箱內並無商品,那些是我送貨時,廠商在貨物上架後所剩不要的紙箱,而零星的洗劑是我向「承運商行」買清潔品附贈的等詞置辯,經查:1.告訴人於98年3月6日警詢時證述:「承運商行」出貨是由業務員以客戶訂單領貨,再外出配送,而我發現貨物短少都發生在公司內,尤其另一名業務員盛時曾向我反應,有一次他與被告共同外出送貨後,被告竟載運其他貨物離開「承運商行」,盛時詢問被告為何如此,被告表示不要管,後來我於98年2月25日下午2點左右,看見被告家中有「承運商行」的貨物,我之所以認定是公司所有,因為我看到毛寶柔軟精,「承運商行」是花蓮該商品的唯一經銷商,且被告是整箱堆置,還有花仙子芳香劑、毛寶洗衣精、旭光燈管等貨物等語(見警卷第5至7頁);告訴人復於98年5月4日偵訊中具結證述;被告在領貨裝車前會讓會計核對,但會計有時候因為接電話、上廁所或外出等事由,被告就自行領貨,未經會計盤點,而我去找被告時,有看到毛寶清潔商品、旭光燈管、花仙子芳香劑等,我查過公司電腦,被告根本沒有向「承運商行」買過粉紅色的柔軟精,尤其照片中黃瓶綠蓋的洗衣精是公司試用品,外面商店沒有販賣,不可能是被告所購買,況被告家中堆置的紙箱都是原封未拆,由膠帶就可以看出來,且空箱不可能如此疊置,因為空箱上的洗衣精很重,又紙箱旁邊零散的貨物也是「承運商行」所有,還有公司規定紙箱要回收販賣,列入雜支項收入等語(見偵卷第6至9頁);告訴人又於99年1 月18日本院審理程序中結證稱:業務人員檢貨後,經會計乙○○盤點再上車,而乙○○跟我反應倉庫貨品會經常性短少,雖未直接指名被告偷竊,但有說多是在被告部分出問題,又某次盛時問過被告出貨的事,被告竟回答不要問,所以盛時向我反應,因為他不希望成為共犯,另我在被告家外面拍照時,有發現毛寶洗衣精的試用品,但該試用品在市面上無流通,我是唯一經銷商,到「承運商行」這邊就沒有流通了,還有警卷第44頁編號11的照片中,上方箱子為原廠封箱,膠帶都未拆,依外觀看,內容物品應為毛寶花香柔軟精,每瓶3500公克,每箱有4 瓶,重量約13、14公斤左右,所以下方如果是空箱,根本無法承載,又警卷第44頁編號12的照片中,可以看到貨物實品,又警卷第41頁編號6 的照片中,黃色瓶身、藍色瓶頭就是我說的試用品(註:告訴人當庭以紅色筆作記號並簽名),這種試用品並不會給員工,又「承運商行」有賣照片中的旭光燈管,但旭光公司前年過年前已經倒閉無法再生產這種燈管,所以被告在外面應該不可能買到這種燈管,又警卷第42頁編號8 照片中之消臭液早已經停產,外面也不可能有這種產品,而且我們以電腦紀錄統計過,被告購買公司貨物的數量也沒有這麼多等語(見本院第二審卷第45至51頁)。證人盛時於98年5月4日偵訊中結證稱:97年7 月15日我開始上班,由被告帶我去送貨,我負責送199 百貨,被告則負責送統冠及農會,大約於97年11月間某日中午11點半,和被告送完貨後,我看見車上還有5 箱毛寶貨品,就問被告這貨送哪裡的,被告叫我不要管,後來我回到「承運商行」下車,被告就自己開車載貨離去,當下我問會計今天有送統冠或農會嗎,會計告訴我沒有,到下午上班時,我和會計一起去開車門,那5 箱貨就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證人乙○○於99年1 月18日本院審理程序中結證稱:「承運商行」是由司機檢貨出貨,我有時間會確認,若沒時間,就直接信任司機,如果送貨後有缺的話,司機會告訴我,有多的話,他們也會帶回來,而我發現被告送貨出去後,經過我們盤點貨有短少,還有一次,被告和盛時同時出貨,回來後盛時說有多的貨品,但後來我去車上查看並沒有發現貨物,另我們公司在辦活動時,雖然有時會送試用品給廠商,但警卷第41頁照片中的物品是搭配著旁邊的貨物,外面有透明塑膠袋包起來,這種不會給廠商,又公司員工購買貨物,雖然有人會挑搭配試用品的,但依據公司紀錄,被告都是買柔軟精,沒有買過有送試用品的貨物,他更沒有買過警卷第41頁編號6 照片中的這種試用品,還有且被告如果要買這種搭配試用品的貨品,應該會向「承運商行」買,因為比外面商店便宜,又警卷第48頁編號19照片中的旭光燈管一箱中約有20至25支,這種燈管在前年時已經停產,而被告並未向「承運商行」買過這種燈管,又公司規定送貨的紙箱都要回收,被告也知道,且司機送完貨應該不會刻意把箱子封好,因為這樣沒有實益,我們目的是要回收等語(見本院第二審卷第56至62頁)。證人甲○○於98年 5月4 日偵訊中具結證述:當天我和告訴人去找被告時,在他家外面就看到「承運商行」的貨品,包括有一箱一箱的,也有零散的洗衣精,另外也看到燈管等語(見本院第二審卷第52至56頁)。互核告訴人、證人盛時、乙○○及甲○○經隔離訊問之證詞,復參照告訴人所拍攝被告家中堆置貨物之照片8張、貨物明細6張,可知證人盛時確實於97年11月某日中午目睹被告將「承運商行」的貨物私自運走,且證人乙○○亦發現倉庫貨物在被告送貨後有短缺情形,又告訴人及證人甲○○去找被告當日,被告家中確實堆置數量不少之毛寶洗劑、試用品及旭光燈管、消臭液等貨物,其中除零星單品外,亦有尚未拆封且上頭置有重物之成箱商品,顯非回收紙箱,而該等貨物或係「承運商行」私有未流通之試用品,或係業已停產之燈管、消臭液,或係花蓮地區內「承運商行」獨家經銷之洗劑,然被告並未曾向「承運商行」購買相同商品,其至今亦未能出示有向其他商店購買相同商品之證明,再核對經被告簽名捺指印承認有竊取「承運商行」貨物之自白書內容,足徵被告確有竊盜犯行。 2.關於被告所辯照片中堆置的紙箱內並無商品,而係回收之紙箱云云,然該等紙箱並未拆封且上頭置有重物,顯非回收紙箱乙情,業如上述,況倘若係回收紙箱而無任何商品,何以被告於98年2 月25日當天未向告訴人及證人甲○○出示上開紙箱,亦未請警察前來處理,以釐清自己並無竊盜行為,反而在自白書上簽名捺指印,可知其辯詞顯然有違常理,不足採信。至於證人盛時係於97年7 月15日開始在「承運商行」上班,而其證述之事係發生於97年11月間某日,並無被告上訴理由所稱證明力有疑之情。又證人乙○○陳述貨物短少以清潔劑數量最多、約3 箱以上等語,僅係短少貨物之例示,亦未有被告上訴理由所稱與告訴人所提失竊清單不符之情。3.綜上所述,原審綜核上情,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被告拘役50日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論罪科刑均為允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企求卸責,請求撤銷改判無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末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案告訴人請求上訴,係以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然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經法院予以緩刑之寬典後,仍未見悛悔,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反利用其職務之便,竊取「承運商行」之貨物,且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竊得之貨物總值非低等一切情狀予以量刑,是告訴人徒以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自無理由。是本院認原審所量處拘役50日之刑堪稱允當,從而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指摘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重新審酌刑度,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