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交簡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交簡字第26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豐濱遊覽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乙○○於民國97年12月29日晚上8時30 分許,駕駛車號621–AA 號遊覽車,沿花蓮縣新城鄉○○村○○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光復路與北埔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北埔路,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甲○○駕駛車號DS–6793號自用小貨車沿北埔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甲○○為閃避乙○○前揭遊覽車,乃將車輛往右閃避,甲○○前揭自小貨車因而失控撞及北埔夜市由丙○○、丁○○擺設之炸雞攤位油鍋,致油鍋潑及丙○○、丁○○,丙○○因而受有右耳外傷性中耳炎而重度聽力損失,嚴重減損一耳聽能之重傷害,丁○○則受有左耳外傷性中耳炎而中重度聽力損失,嚴重減損一耳聽能之重傷害。甲○○肇事後,於花蓮縣警察局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係何人前,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案經丙○○、丁○○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遊覽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之情事,辯稱:伊在路口轉彎前並未發現被告甲○○之來車,伊就直接左轉後,聽到車子後方有撞擊聲,伊才看到被害人攤位已經倒了云云。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則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因閃避遊覽車而撞及證人即告訴人丙○○、丁○○之事實。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訂有明文。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訂有明文。經查,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伊看到有一部大客車在伊攤位前方約10多公尺左轉往伊攤位方向過來,有一部箱型車為了閃避遊覽車,箱型車衝到伊攤位,撞倒炸鍋等語(他字卷第51頁),而被告甲○○於偵查中亦明確陳述:當時之車速約四十多公里,伊則係沿北埔路由北往南直行,看到遊覽車左轉,伊緊急煞車,伊頭撞倒,感覺方向旁往右打等情(他字卷第52頁),其於警詢亦坦承:第一次看見被告乙○○所駕駛之遊覽車時,係橫越在北埔路上,距離約3公尺等語(他字卷第20 頁),顯見被告甲○○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待發現被告乙○○所駕駛之遊覽車時,僅距離約3 公尺,顯有過失,另衡諸被告甲○○當時之車速並非緩慢,且未有減速情形,被告乙○○應加以注意,且應讓被告甲○○之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乙○○竟仍貿然左轉,亦有過失,此外,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31張附卷可按,足見被告乙○○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被告甲○○亦未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是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意旨,被告二人均疏未注意而肇致上開事故,其等均有過失甚明。 (二)再證人丙○○、丁○○分別所受上開傷害,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他字卷第56-59 頁),而證人丙○○右耳聽力閥值為113 分貝,已達重度聽力喪失,證人丁○○之左耳聽力閥值為83分貝,為中重度聽力損失等情,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98年8 月10日慈醫文字第0980001828號函附之病歷資料可佐(本院卷第20-23 頁),顯見已嚴重減損該二人之一耳聽能,為重傷害,又其等之重傷害係肇因於本件被告二人之駕駛行為,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此有該委員會98年9月11日花東鑑字第0986101497號函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2頁),故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證人丙○○、丁○○受有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自承其為豐濱遊覽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司機,復有現場遊覽車照片在卷可佐,是被告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可認定,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另核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乙○○、甲○○以一過失行為,分別致證人丙○○、丁○○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甲○○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有花蓮縣警察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他字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告訴人二人並無肇事原因,且受傷程度均非輕微,事發至今將近一年仍未與證人乙○○、甲○○達成和解暨被告二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後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