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交簡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即福隆汽車貨運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98年度花交簡字第23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4日為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花交簡字第235號),原告於判決後,案件上訴前之同年 7月16日,始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陳月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