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易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花易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34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經濟困窘,無力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之電腦主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月17日,至花蓮縣花蓮市○○路258號乙○○所經營之安瑞電腦公司,以其原有舊電腦主機折抵1 千元,餘1萬1千元部分,則約定分二期給付,向乙○○購得電腦主機1 部,詎甲○○取得上開電腦後,迄今未依約付款,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 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查,若被害人之陳述並無瑕疵,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事實真相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於98年1月17 日,向乙○○購買電腦1部,以其原有舊電腦主機折抵1千元,餘1萬1千元約定分二期給付,然取得電腦後,尚有9 千元未依約付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係因一時工作無著,經濟困窘所致,願意付清餘款等語。 四、本案爭點在於,被告究竟是故意詐欺,抑或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檢察官起訴所憑依據,僅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及安瑞企業社銷售出貨單、和解書各1紙,然查: (一)被告與證人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電腦價款一節,為雙方所不爭執,復有安瑞企業社銷售出貨單1紙在卷可按( 警卷第8 頁),可見被告客觀行為上已顯示出其經濟能力並不足以一次付清價款之狀況,而被告在購買電腦時,亦未有何消極隱瞞或積極吹噓其資力狀況之行為,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5頁),且被告在該銷售出貨單所留之住家電話、行動電話及簽署之「甲○○」姓名,均屬真實,並非虛假,除有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外(警卷第6頁),亦有該銷售出貨單1紙可資對照,難謂被告有何使用詐術之行為。再者,被告嗣後與證人乙○○於98年6月6日成立和解,認係因經濟因素致未付清款項等情,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稽(警卷第9 頁),並佐以被告再給付2千元與證人(偵卷第6頁),且被告並未將系爭電腦另行轉賣或為其他處分,於98年12月間先將電腦還給證人等情,有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0頁),益徵被告當時無法清償債務,確係因經濟困難,而非惡意詐欺,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再查,證人乙○○於偵查中陳稱:伊單純信任被告,故同意被告分期付款等情(偵卷第6 頁),又於本院調查程序時陳述:伊感覺被告有能力付款,所以才賣電腦給被告(本院卷第1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客戶要分期付款時,伊不會主動問及工作及經濟狀況,而本件亦未問及被告之工作及經濟狀況,做生意有時基於信任等語(本院卷第52頁),可見證人係基於其個人確信,自行評估交易風險後,始賣電腦給被告,並佐以證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亦證稱:嗣後因被告無法支付貨款,才有受騙感覺等語(本院卷第13頁),益徵證人並非因被告之行為而陷於錯誤出賣系爭電腦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被告並未施以詐術,而證人處分其財產並未陷於錯誤,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被告嗣後未能依照買賣契約給付價款,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違約問題,尚難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是依上開規定,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