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348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機具「虎豹王二代水果盤」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同一之包括犯意,自民國97年農曆年前某日起,在花蓮縣瑞穗鄉瑞北村 56之1號經營一般公眾得出入之「美味早餐店」內,擺設賭博機具「虎豹王二代水果盤」之電子遊戲機台 1部,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客投幣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 1枚,即可獲得並押按把玩等值分數之機會,若機台贏,則該分數歸由機台消除,若賭客贏,則上開機台之退幣口即依按押分數之多寡以1比1之比率自動掉落賭客贏得錢幣,嗣於 98年1月21日13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上開賭博機台1部(含IC板1片)、賭金新台幣1100元。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三)現場查獲翻拍照片8張。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王子綾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又被告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其罪質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以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僅構成實質一罪之單一犯罪;又其以扣案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賭博行為,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依本件具體狀況,被告係以營業之意思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賡續所為之集合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並均屬相同之社會法益,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而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而仍論以一罪為已足。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爰審酌被告違法擺設電子遊戲機臺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利用機臺與他人對賭,助長賭博歪風,影響社會秩序,惟念其擺設之機臺僅1 台,規模不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機具「虎豹王二代水果盤」1台(含IC板1塊)及賭金11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洪曉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