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365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88年間,將花蓮縣壽豐鄉○○段55、56地號土地(面積合計3.04公頃)部分面積出借予順安企業社採取土石,採取土石面積合計2.70公頃,且迄95年11月14日止,仍由順安企業社進行水土保持工作,而未以全部面積種植文旦及香蕉等農作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3年7月9日向花蓮縣壽豐鄉公所申請上開作物因「敏督利」颱風受損之風災補助時,隱匿其已將首揭土地面積合計2.70公頃部分出借予順安企業合作社採取土石之事實,且虛偽陳報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上「申請作物(設施)面積及受災率」欄之數據,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該申請表上,誤填申請耕地作物面積為1.04公頃、2.00公頃,受害率百分之80,甲○○因而詐得新臺幣(下同)135,000元(5萬元X2.70公頃,聲請書誤載為13萬4500 元),足生損害於花蓮縣政府。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供述其有將上揭2 筆土地出借予順安企業社採取土石,並未在採取土石之部分種植作物,且未在申請書中扣除用以採取土石之面積,而有溢領補助費之情事。 ㈡證人即順安企業社莊紹源於檢察官偵查時到庭證稱有在上開土地內採取土石之事實。 ㈢花蓮縣政府98年2月13 日函所附順安企業社採取土石計畫表1份。 ㈣93年度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1份。 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關於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之最低額有變更,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 元(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則比較結果,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所得非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 百倍,為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已刪除。則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即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6 日生效,依該條例第16條規定,自96年7月16 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並無該條例第3條、第5條所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減刑如主文所示刑,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月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