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勒戒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及沒收均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丁○」署名共柒枚、「陳以捷」署名及指紋各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曾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民國93年6月29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 6月12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復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於97年4、5月間,明知甲○○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734 巷12弄 6號住處,所交付之丁○之國民身分證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甲○○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248號判決確定),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上開丁○之身分證。 ㈡乙○○收受上開贓物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7月5日持丁○之身分證,向在花蓮縣吉安鄉○○路 102號「攏來頌」投注站辦理申辦門號活動之微笑通訊行業務副理丙○○偽稱其係丁○之女友陳以婕,表示欲以丁○之名義申辦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之電信服務,並接續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同意及須知」之申請人欄位及立同意書人欄位上,偽造「丁○」之署名計 4枚,及在「同意及須知」申請人欄位「丁○」署名下方偽造「陳以捷」之署名及捺指印各1 枚,而接續偽造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同意及須知」等私文書後,持向丙○○行使之,使丙○○陷於錯誤,誤認丁○本人有授權乙○○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同意依約定支付電信費用,而代理台灣大哥大公司贈送行動電話機 1具連同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交付予乙○○,並同意提供相關電信服務,乙○○以此方式詐得行動電話機1具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足以生損害於丁○、陳以捷、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之正確性。 ㈢嗣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7月7日持丁○之身分證,仍偽稱係丁○之女友陳以捷,再於上址「攏來頌」投注站向微笑通訊行之業務副理丙○○,表示欲以丁○之名義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之電信服務,接續在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含同意聲明書)」、「同意及須知」之申請人欄位上,偽造「丁○」之署名計3 枚,並在「同意及須知」申請人欄位「丁○」署名下方偽造「陳以捷」之署名及捺指印各 1枚,而接續偽造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聲明」、「同意及須知」等私文書後,持向丙○○行使之,使丙○○陷於錯誤,誤認丁○本人有授權乙○○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同意依約定支付電信費用,而代理遠傳電信公司贈送行動電話機 1具連同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交付予乙○○,並同意提供相關電信服務,乙○○以此方式詐得行動電話機1具及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枚,足以生損害於丁○、陳以捷、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之正確性。 ㈣乙○○詐得上開台灣大哥大公司配屬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及行動電話機後,明知自己並無使用該行動電話之權利且無支付通信費用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7年7月6日至97年 9月22日期間,接續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暨配屬門號盜打行動電話,使台灣大哥大公司誤以為係丁○或經其許可之人使用該門號而提供電信服務,乙○○以此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詐得使用行動電話通信服務之不法利益計新台幣(下同)3939元(起訴書誤載為5135元,應予更正)。嗣因乙○○未繳納電信費用,經臺灣大哥大公司向丁○詢問始知受騙而停話使用。 ㈤乙○○詐得上開遠傳公司配屬門號 0000000000號之SIM卡及行動電話機後,將該行動電話暨 SIM卡交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由該友人自97年7月8日至97年9 月15日期間,接續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暨配屬門號盜打行動電話,使遠傳電信公司誤以為係丁○或經其許可之人使用該門號而提供電信服務,以此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詐得使用行動電話通信服務之不法利益計11257 元。嗣因乙○○及該友人均未繳納電信費用,經遠傳電信公司停話使用。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雖否定甲○○證詞之證據能力,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同意作為證據,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言詞陳述或文書證據等,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指訴身分證件遭冒用申辦行動電話盜打使用等情相符,並有下列事證為佐證: ⒈事實欄㈠收受贓物部分,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問:乙○○為何會有丁○的證件)是我拿給他的,我當時是跟他說要暫時放在他那邊。」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789號卷第22頁),及於本院證述:拿丁○的身分證給乙○○保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3頁);復有證人丙○○指證係被告拿丁○之身分證據以申辦行動電話使用之證詞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確有收受贓物之行為。 ⒉事實欄㈡、㈢部分,並據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證述係被告冒稱丁○之女友陳以捷持丁○之身分證向其申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及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及須知」等文書上「丁○」之署名及「陳以捷」之署名及指紋係被告本人簽立等語明確,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係被告本人申請無誤(見鳳林分局警卷第5-8頁、本院卷第56-57頁),復有「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1件、「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件、「同意及須知」2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24頁、98年度偵緝字第131號卷第46-47、52頁)。 ⒊事實欄㈣、㈤部分,並有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鳳林分局警卷第 39-39頁)、台灣大哥大公司98年4月24日法大字第098047080號函檢附門號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查詢暨出帳紀錄表,及遠傳電信公司98年 4月27日遠傳企營字第09810405677 號函檢附之帳款資料表在卷可稽(見98偵緝字第131號第43-45頁、98偵緝字第131號P50-53頁)。 ㈡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如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屬於私文書性質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同意及須知」及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聲明」、「同意及須知」上偽造「丁○」、「陳以捷」署名、指紋之行為,屬於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該私文書之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冒用「丁○」之名義,以一個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並持以行使之詐術行為,事實欄㈡部分同時地詐得臺灣大哥大門號SIM卡1枚及行動電話機 1具,事實欄㈢部分同時地詐得遠傳電信公司門號SIM卡1枚及行動電話機1具,2次均分別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㈣、㈤所為,均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 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而電信法第56條第 1項之罪係刑法詐欺罪得利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事實欄㈣部分,被告自97年7月6日至97年 9月22日間,多次盜用臺灣大哥大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係出於使用該SIM 卡直至被停話之一個盜用犯意,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被害法益同一,其接續多次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事實欄㈤部分,被告與其不詳姓名年籍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及該不詳姓名年籍友人自97年7月8日至97年 9月15日間,多次盜用遠傳電信公司設備通信之犯行,係出於使用該 SIM卡直至被停話之一個盜用犯意,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被害法益同一,其接續多次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 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次違反電信法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間,犯罪時間、地點均不相同,顯然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所侵害法益亦非一致,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收受他人證件,進而冒用丁○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嚴重危害丁○本人、陳以捷、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申請者之審核權及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復肇生他人財產損害,惟念其因一時貪念,起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竊得、詐取之財物及不法利益之價值均非甚鉅,為警查獲後否認犯行,於最後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事實欄㈡、㈢部分,被告以丁○名義偽造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同意及須知」上偽造之「丁○」署名4枚及「陳以捷」署名暨指紋各1枚;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含同意聲明書)」、「同意及須知」上偽造之「丁○」署名 3枚、「陳以捷」署名暨指紋各 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至於上開申請書、同意書、同意及須知,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予臺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均已因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自毋庸諭知沒收,併予說明。 ㈡按沒收為刑罰之一種;鑑於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民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故刑罰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刑法第38條第 3項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之沒收物,乃指犯罪行為人對之享有所有權,且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要件。至於法律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則以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某種物品(例如刑法第 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商標法第83條規定之仿冒商品等物),因於社會公安較具危險性,或為避免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仍須發還,致使該供犯罪之物流通於外,繼續被使用於犯罪,有礙法律成效,俾免貽害社會及防止再犯而為特別之規定,屬於刑止一身原則之例外。然此項例外規定,考諸立法者所欲規範之目的,在於該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除本身即為犯罪工具外,並無合法之用途,故而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倘其所謂沒收物原屬被害人所有,但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被害人合法使用之物,則該物得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為沒收,自仍應視被害人與非法利用該物有無直接關連性以為判斷,方符合目的性之解釋;自非得不問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徒從文義為解釋,概認凡屬犯罪行為人因供犯罪而取得原屬被害人合法所有之物,亦均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列,而恝置被害人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於不顧,形成國家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之情況下,得以無限制地剝奪或限制被害人合法之財產權。電信法第60條規定:「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即凡觸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固均應予以沒收之。然電信法第60條雖未有如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犯第9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依上說明,該條之適用,自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於事實欄㈣、㈤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暨配屬門號之 SIM卡,係被告詐欺所得之財物,原屬被害人臺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合法所有,係屬應發還被害人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 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及罪名 │ │ │ │ │ │ │ ├──┼─────┼──────┼───────────┤ │1 │如事實欄一│刑法第349 條│乙○○犯收受贓物罪,累│ │ │。 │第1 項收受贓│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物罪。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2 │如事實欄二│刑法第216 條│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第 210條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使偽造私文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 │罪;刑法第33│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台灣│ │ │ │9條第1項詐欺│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 │ │ │取財罪。 │務服務申請書」、「同意│ │ │ │ │書」、「同意及須知」上│ │ │ │ │偽造之「丁○」署名肆枚│ │ │ │ │及「陳以捷」署名暨指紋│ │ │ │ │各壹枚均沒收。 │ │ │ │ │ │ ├──┼─────┼──────┼───────────┤ │3 │如事實欄三│刑法第216 條│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第210 條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使偽造私文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 │罪;刑法第33│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遠傳│ │ │ │9條第1項詐欺│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 │ │取財罪。 │書」、「同意聲明」、「│ │ │ │ │同意及須知」上偽造之「│ │ │ │ │丁○」署名參枚及「陳以│ │ │ │ │捷」署名暨指紋各壹枚均│ │ │ │ │沒收。 │ ├──┼─────┼──────┼───────────┤ │4 │如事實欄四│電信法第56條│乙○○犯電信法第五十六│ │ │。 │第 1項之盜用│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 │ │ │他人電信設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通信罪。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如事實欄五│電信法第56條│乙○○共同犯電信法第五│ │ │。 │第 1項之盜用│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 │ │ │他人電信設備│設備罪,累犯,處有期徒│ │ │ │通信罪。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