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5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48 號)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審理中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教唆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0年1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4年2月初某日,在花蓮縣吉安鄉,以新臺幣(下同)230,000元之代價向藍浤芫購買車身因車禍遭撞毀車牌號碼U9─3955號白色國瑞牌自小客車1輛;復以40,000 元之代價,教唆廖光榮(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竊取同款之自小客車。廖光榮旋即結夥袁光明、黃柏芳共3 人(均業經判決確定)於同年2月5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13巷95弄52號旁停車場,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7D─2575號之自小客車,得手後於同年月6 日,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旁將車牌號碼7D─2575號之自小客車交付予甲○○。甲○○收受前開車牌號碼7D─2575號自小客車後,在同鄉某汽車修理廠,將車牌號碼U9─3955號自小客車之引擎拆卸,安裝在車牌號碼7D─2575號自小客車上,並以砂輪機將車牌號碼7D─2575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磨平變造打印原屬車牌號碼U9─3955號自小客車,並足以表彰該車出廠年度及批號之證明意義之車身號碼NVI─0000000號於該處後而變造之,再懸掛號碼為U9─3955號之車牌於原車牌號碼7D─2575號自小客車上,再以400,000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吳明和行使牟利。嗣因該車輾轉為崔鴻聲買受發覺車身號碼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竊盜等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訴及證人吳明和、藍浤苑、盧伯昌、崔鴻聲及黃育聖於警詢中及證人廖光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懸掛車牌號碼U9─3955號小客車之車身號碼電解照片10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4年9月6日高市警鑑字第0940062732號函所附之鑑驗通知書、車籍查詢基本、歷任車主之資料及失竊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修正刪除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提高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即新臺幣900元或300元。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二、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竊得之贓車,變造車身號碼,並持以向購買之車主吳明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明和之權益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復按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者,為教唆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廖光榮夥同袁光明、黃柏芳等3 人竊取車牌號7D─2575號之自用小客車自屬結夥3 人以上而犯竊盜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教唆加重竊盜罪、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教唆加重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教唆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0年1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竊取他人汽車之價值,又變造車身號碼,影響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性,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復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就其犯上開之罪所宣告之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減得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9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