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1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民國99年9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玉裁字第裁45-AEY769420 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7月18日17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082-QE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市○○道南側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違規臨時停車,為警製單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認其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 2082-QE號自用小客車,係搭載老人家搭乘火車,方在前揭地點臨時停車。當時異議人並未下車且引擎未熄火,停車時間未滿 3分鐘,保持得立即行駛之狀態,僅為臨時停車,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 款之情形,經再三拜託員警無效仍遭舉發,爰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請求予以免罰等語。 三、按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確實於前開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之地點「臨時停車」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76942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9年8月2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931354800函分別在卷可稽,自堪認定。而異議人既確實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即已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 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 元,於法即無違誤。異議人以前詞為辯,顯誤會法律規定,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