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9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 99年3月10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2月1 日17時5分,駕駛車號4502-QB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民享街口,因有闖紅燈(民生路左轉民享街)之違規行為,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執行勤務之警員攔停並製單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嗣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異議人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該路口依設置為迴轉車道,路口無禁止左轉標示,路面上亦畫有左轉箭頭,因對向車流量過大,故多數車輛皆利用民生路口紅燈時,民享街車流較少之情形方可迴轉或左轉。異議人原企圖於綠燈時左轉,但時值交通尖峰時段,對向車流量過大,故於民生路紅燈時左轉進入民享街。申訴期間承辦員警告知該路口過去多有因號誌設計不良引發爭議,故建議應設置單獨區○○段之綠燈左轉燈號或延長民生路往中和方向之綠燈時間方能使過路人於該路口迴轉或左轉。且異議人於申訴後發現該路口號誌已經做上開調整。既然當初設計不良的號誌既已修正,期盼修正前開立之罰單能予撤銷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第1 目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8年12月1 日17時5分,駕駛車號4502-QB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民享街口,因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警掣單舉發,而由原處分機關於99年3 月10日以花監違字第裁44-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 年12月1 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再異議人亦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駕車於民生街號誌轉為紅燈後,仍直接左轉等情。此有異議狀存卷足憑,堪認異議人確有闖越紅燈逕自左轉之違規行為。 (二)異議人雖辯稱該路段之標誌設置不當云云。惟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4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且除有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外,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經核本件交通標誌之設置並無明顯違法之情事,異議人如認為該路段交通號誌設置不當,可向交通主管機關反應或表達意見,再由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或改善,惟於交通標誌變更或調整前,異議人仍應遵守現有之交通標誌指示,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依憑一己主觀之判斷,託詞該標誌設計不良,並據以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又主管機關於異議人違規後就該號誌設置所為之變更與改善,亦屬異議違規行為之事後情狀,不影響違規當時之行為。是異議人前揭所辯,尚難執為其免罰之事由。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裁處異議人罰鍰 2700元,併計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