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東鑫工程行」之負責人,平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施工器具至工地工作,駕駛自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12月19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407-VQ 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街由西往東欲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 時許,行至華城七街與光華九街未設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以時速約55公里之速度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劉治富騎車牌號碼737-BPF 號機車沿光華九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未暫停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甲○○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左前車頭撞及劉治富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造成劉治富人、車倒地後,受有顱骨骨折併腦出血等傷害,送醫後仍不治死亡。而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方據報趕往現場處理時,對前來處理車禍事故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坦承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治富之配偶乙○○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紙及現場照片16張等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劉治富因本件車禍受有顱骨骨折併腦出血等傷害,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等情,亦業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屍體照片12 張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堪信屬實。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行駛,不得超速行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約55公里之速度行駛於速限40公里之華城七街上,並於行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逕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在該交岔路口與被害人劉治富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劉治富傷重不治死亡,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自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致死之刑責。被告雖辯稱其所行駛之華城七街有劃邊線,應屬幹線道云云,然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所示,華城七街與光華九街均無分向設施,其車道數均相同,並無幹、支線道之分,況此與被告是否涉有過失致死之犯行無涉,是被告之上開辯解,不足採信。至被害人劉治富騎機車行至上開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因兩車道數相同,其為左方車自應暫停讓甲○○駕駛系爭自小貨車之右方車先行,竟未暫讓甲○○先行,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不能減免被告應負過失致死之刑責。準此,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098號、75年臺上字第168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為「東鑫工程行」之負責人,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獨資事業登記資訊影本1 紙附卷可稽,其平時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裝載施工器具至工地工作,可見其係以駕駛系爭自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依上開判例說明,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係其業務之範圍,被告既係從事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時,因過失而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因此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警員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張附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因超速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發生本件車禍之犯罪動機、手段、過失程度,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所受之損失,然被害人亦有未讓右方車先行之疏失,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