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銘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3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銘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俊銘曾因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89年度交上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不構成累犯)。其以經營新雅企業社為業,開車送貨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大貨車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6月9日8時 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32-TX號自用大貨車自花蓮縣吉安鄉○○街住處出發,欲前往花蓮縣吉安鄉慶豐村某處送貨,嗣沿花蓮縣吉安鄉七腳川溪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昌街89巷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張玉鳳騎乘車牌號碼NN7-112號重型機車沿永昌街 8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其為左方車竟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二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張玉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胸肢骨折及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 9時20許,因心臟休克而不治死亡。黃俊銘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劉鎮豪至現場處理時,當場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俊銘自首及張玉鳳之女劉采羚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查被告黃俊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銘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見相驗卷第7至9頁、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20頁、第25至26頁),核與告訴人劉采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10至12頁、第39至4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現場相片28幀附卷(見相驗卷第 13至15頁、第20至30頁、第34頁、第52至54頁)可佐,且被害人張玉鳳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於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 1份及相驗屍體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5頁、第 37至39頁、第40至46頁、第49至5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竟超速行駛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本件事故經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張玉鳳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與黃俊銘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者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8月6日花東鑑字第099610117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足佐(見相驗卷第58至61頁),足認被告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行經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與有過失,然此尚不得免除被告之過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劉鎮豪自首犯行,並接受審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參見相驗卷第16頁)可佐,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依該規定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因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附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對於其他道路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欠缺尊重,且其過失程度非輕,惟被害人左方車竟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與有過失,其於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新臺幣(下同) 360萬元,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29至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迭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被告自陳父親高齡70多歲、母親58歲,配偶無工作,育有三子,年齡各為15歲(就讀國中)、7歲(就讀國小)、2歲,均須仰賴其撫養,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