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8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慶文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被 告 陳冠騰 陳炫杰 吳思儀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許嚴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慶文共同連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冠騰共同連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炫杰共同連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吳思儀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慶文為犇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犇紳公司)負責人,負責該公司之經營、各項文書製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犇紳公司曾於民國93年 7月至同年10月間承辦「清涼夏季在南濱、花蓮極凍飄雪天地」活動,辦理冰雕展,邀請大陸冰雕師傅來台表演,惟因生意欠佳,許慶文於93年 8月底與陳冠騰商議,由陳冠騰尋找高所得之醫界或企業界人士,以門票面額(每張新臺幣(下同) 350元)之百分之20(每張70元)至百分之25不等之價格認購門票,再代認購人將購得之門票全數捐給花蓮市公所,由花蓮市公所出具載明認購人(即捐贈門票人)、捐贈張數、票面金額之感謝函予認購人,認購人即以前開感謝函作為申報93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之捐贈證明,浮報列舉扣除額,藉以逃漏稅捐,並由許慶文以犇紳公司名義,於業務上應據實登載之文書,即認購證明上,虛偽以票面價格作為認購價格予以登載,再將認購證明交付予認購人,亦作為認購人申報93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之捐贈證明,向稅捐機關申報。約定由許慶文取得認購人所實際支付金額約百分之15之金額為不法所得,餘額(約百分之 5)作為陳冠騰之佣金。許慶文與陳冠騰即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許慶文與時任花蓮市長之蔡啟塔接洽,蔡啟塔同意接受捐贈並開立感謝狀,而由陳冠騰委請任職於藥品公司業務員之陳炫杰及任職於會計師事務所之吳思儀,利用其便於與高所得之醫界人士或企業界人士接觸之機會,與之接洽商購門票事宜,陳炫杰即與許慶文、陳冠騰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吳思儀則與許慶文、陳冠騰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上開門票實際交易金額遠低於門票面額之事實,仍以上開約定方式居中介紹與犇紳公司交易,約定陳炫杰可取得認購人所實際支付金額約百分之0.5至百分之1金額之佣金,吳思儀可取得認購人所實際支付金額約百分之 1金額之佣金,並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陳炫杰部分:其先後尋找高薪之醫界人士余信慧、劉艾嫈、鄭守箴、柯誠立、蘇專誠、林名怡、鄒琳娟、傅俊鈞、陳永仁、張雪虹等人認購門票,余信慧(認購並捐贈 7千張,其不知情之夫鍾俊川則認購並捐贈 8千張)、劉艾嫈(認購並捐贈6千張,其不知情之夫孫三源則認購並捐贈6千張)、鄭守箴(以其夫周天給名義認購並捐贈 5千張)、柯誠立(認購並捐贈5千張)、蘇專誠(認購並捐贈6千張,其不知情之妻謝麗玲則認購並捐贈 6千張)、林名怡(認購並捐贈6千張,其不知情之夫陳翼良則認購並捐贈6千張)、鄒琳娟(認購並捐贈 6千張)、傅俊鈞(認購並捐贈3千張)、陳永仁(認購並捐贈6千張)、張雪虹(以其夫林正宗名義認購並捐贈 4千張),由前開認購人余信慧等人僅分別支付門票面額百分之20至百分之25不等之價格予陳炫杰,陳炫杰扣除其應得之佣金後交付予陳冠騰,陳冠騰扣除其應得之佣金後,則將收取之金錢交付予許慶文。嗣由許慶文、陳冠騰等人將認購門票捐贈予花蓮市公所,並將捐贈人之姓名、住址、認購張數及認購門票提供予花蓮市公所,花蓮市公所清點門票後,即主動開立感謝狀,分別寄送予捐贈人,感謝其等捐贈門票,並由陳炫杰將犇紳公司所出具,登載不實之認購證明交付予余信慧等人,余信慧(與其夫鍾俊川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劉艾嫈(與其夫孫三源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鄭守箴(與其夫周天給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柯誠立、蘇專誠(與其妻謝麗玲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林名怡(與其夫陳翼良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鄒琳娟、傅俊鈞、陳永仁、張雪虹(與其夫林正宗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等人均為納稅義務人,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上列10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先後於申報93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將票面金額乘以認購張數之數額作為實際捐贈金額,而浮報列舉扣除額,並分別與陳炫杰、陳冠騰、許慶文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持花蓮市公所出具之感謝函,及前揭內容不實之認購證明(除張雪虹並未收到認購證明外),分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申報93年度綜合所得稅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個人綜合所得稅稽核之正確性,且使余信慧(與納稅人鍾俊川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因而逃漏稅額1,238, 254元,劉艾嫈(與納稅人孫三源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逃漏稅額 583,186元,鄭守箴(與納稅人周天給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逃漏稅額為472,452元,扣除原已補稅132,008元後實際已逃漏稅額340,444元、柯誠立逃漏稅額1,050,266元、蘇專誠(與其妻謝麗玲合併申報)逃漏稅額1,2 88,820元,稅捐機關因陷於錯誤審核通過,因而得以逃漏稅捐合計450萬970元,而認購人林名怡(與其夫陳翼良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鄒琳娟、傅俊鈞、陳永仁、張雪虹(與納稅人林正宗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部分,經申報後為北區國稅局、臺北市國稅局發現後,遭刪除而未順利逃漏稅捐。 (二)吳思儀部分:其由陳冠騰處得知前開幫助逃漏稅捐計畫後,即透過陳宇天(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私人秘書高麗貞(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與陳宇天接洽認購門票19,000張,由陳宇天支付門票面額約百分之25之價格即166 萬元,由高麗貞交付予吳思儀,吳思儀扣除其應得之佣金後,將剩餘款項交付予陳冠騰,陳冠騰扣除其應得之佣金後,則將剩餘款項交付予許慶文。嗣由許慶文、陳冠騰將陳宇天認購門票捐贈予花蓮市公所,並將陳宇天之姓名、住址、認購張數及認購門票提供予花蓮市公所,花蓮市公所清點門票後開立感謝狀,寄送予陳宇天,並由吳思儀將犇紳公司所出具,登載不實之認購證明交付予高麗貞。經高麗貞詢問吳思儀如何操作資金流程以供國稅局查核,吳思儀即建議由陳宇天開立捐贈門票票面金額乘以票數總和金額支票交付予犇紳公司,再由犇紳公司背書轉讓,將支票金額存入陳宇天所指定之帳戶,再將現金提領,存入陳宇天指定之帳戶內,以造成陳宇天確實全數支付捐贈門票面額之假象。高麗貞即於93年10月間交付受款人為犇紳公司,付款人為建華銀行信義分行之支票 3紙(面額分別為1,650,000元、3,000,000元及2,000,000元,合計665萬元)予吳思儀,由吳思儀負責交予犇紳公司背書後,再由吳思儀交由高麗貞分別存入吳思儀、不知情之洪美蘭(高麗貞之朋友)帳戶內提示付款,再將款項存入名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宇天為該公司股東)及陳宇天所借用之曾卓章帳戶內,將資金流回,供陳宇天使用。嗣犇紳公司於94年1月至3月間在高雄市承辦「高雄冰燈暨美食展」(即起訴書所記載之「第六屆正宗哈爾濱冰燈藝術大展」),許慶文再與陳冠騰、吳思儀共同基於相同之犯意,以相同模式,由陳冠騰聯繫吳思儀,再由吳思儀於93年11月底、12月初與高麗貞聯繫,並取得陳宇天同意後,由陳宇天認購上開活動門票66,667張,陳宇天僅支付門票面額(每張150元)約百分之25之金額即250萬元予吳思儀,吳思儀扣除其應得之佣金後(吳思儀兩次活動合計取得16萬元佣金)交付予陳冠騰,陳冠騰扣除其應得之佣金後,則將收取之金錢交付予許慶文。另由陳冠騰負責與嘉義市政府接洽,嘉義市政府同意接受捐贈並開立感謝函予陳宇天。並由吳思儀將犇紳公司所出具,登載不實之認購證明乙張交付予高麗貞。高麗貞復製作資金流程,於94年 1月間交付受款人為犇紳公司,付款人為建華銀行信義分行之支票 3紙(面額分別為3百萬元、3百萬元及4百萬元,合計1千萬元)予吳思儀,由吳思儀負責交予犇紳公司背書後,再由吳思儀交由高麗貞分別存入陳宇天所借用之陳廣佳、曾卓章、摩訶般若室內設計公司帳戶提示付款,將資金流回,供陳宇天使用。犇紳公司則出具收據乙張(內容記載茲收到陳宇天給付建華銀行信義分行支票 3張,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 1千萬元),由吳思儀交付予高麗貞。高麗貞即於受陳宇天委託辦理申報陳宇天93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將「清涼夏季在南濱、花蓮極凍飄雪天地」、「高雄冰燈暨美食展」兩次活動之門票票面金額乘以認購張數之數額作為實際捐贈金額,而浮報列舉扣除額,並持花蓮市公所、嘉義市政府出具之感謝函,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93年度綜合所得稅,並在申請複查時檢具犇紳公司前揭內容不實之兩份認購證明連同收據乙份等文件交付予臺北市國稅局稅務人員行使之,作為捐贈之交易證明,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個人綜合所得稅稽核之正確性,嗣仍為臺北市國稅局查明不符扣除資格,遭刪除而未順利逃漏稅捐。 二、許慶文、陳冠騰、陳炫杰及吳思儀以上開方式獲得不法利益如附表一、二所示。 三、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東機組)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所引用作為證據之陳冠騰於調查局東機組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被告吳思儀及其辯護人認為無證據能力。 1、就陳冠騰於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159條之 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 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36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8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證人陳冠騰於檢察官偵訊中業經具結,而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吳思儀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前開陳述經核且無違法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開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 2、就陳冠騰於調查局東機組詢問中之陳述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前揭傳聞法則之除外規定之一。此例外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適用之餘地。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如審判中與審判外所為陳述尚無明顯不符,自毋庸適用前開規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如何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要件,自應為相當之論述、說明,始稱適法。故如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時之陳述相符,該審判外陳述即欠缺傳聞例外之必要性要件;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障者,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的危險性不高而言,至陳述人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必須綜合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種因素而予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36號、98年度臺上字第 269號、98年度臺上字第1982號、99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陳冠騰於調查局東機組詢問中所為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無明顯不符之情形,就所述相符部分,即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證據即可,毋庸例外賦予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就部分不符之處,證人陳冠騰於本院前開審理中業已陳明其在調查局中所做的筆錄,內容屬實,且無任何人用強暴脅迫威脅利誘等不正方式影響其陳述,所述均為其自由意識下的陳述,其於檢察官偵訊中復稱伊在調查局中所言實在,是看過筆錄之後才簽名蓋指印的,筆錄內容與其所述一致等語,從而就外部客觀情形以觀,其於調查局東機組詢問中虛偽陳述的危險性不高,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反觀證人陳冠騰於本院中就前開部分問題,則多次陳述不清楚、沒有印象、忘記了等情,從而就其在調查局東機組詢問筆錄與本院審理中不符部分,即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乃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此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之答辯或有類似之行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 4人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經本院於審理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反任意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適當作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許慶文、陳冠騰、陳炫杰對於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許慶文僅辯稱其不法利益僅 200餘萬元,非起訴書所記載的 625萬元;被告陳冠騰辯稱伊獲利金額沒有那麼多,有部分其等以為後面會收到錢,但結果沒有收到,佣金比例原來是百分之4到百分之5.5,但實際獲利比較少;被告吳思儀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辯稱:伊對於門票捐贈的事情不瞭解,伊否認有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事實上以公益捐的為主,其他額外幫助,就看國稅局的意思。16萬元伊有收到一半,約定佣金是百分之1,伊與林慶銘一人一半,伊確實拿到8萬元,林慶銘應該也是拿到 8萬元云云。其辯護人吳明益律師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吳思儀與被告許慶文、陳冠騰素昧平生,並不相識,被告吳思儀僅透過友人林慶銘,代陳宇天購買門票,對於共同被告許慶文、陳冠騰是否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被告吳思儀並不知悉,就其等如何製作、行使不實之業務文書,概與被告吳思儀無涉,並無所謂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陳宇天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非由被告吳思儀處理,被告吳思儀非行為人,核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辯護人許嚴中律師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吳思儀是透過林慶銘向陳冠騰購買門票,被告吳思儀是拿到 8萬元,其他金額是林慶銘拿走了;被告吳思儀並沒有製作任何不實業務文書,犇紳公司所出具的認購證明,據被告陳冠騰表示被告吳思儀都沒有參與其中,據證人高麗貞及陳冠騰證述,吳思儀都是透過友人向陳冠騰購買,被告吳思儀一直不認識被告陳冠騰,無論其他被告是否成立本罪,應該都與被告吳思儀無涉,被告吳思儀業務範圍係公司報稅部分,個人的報稅並非其專業領域,被告吳思儀認為本件是合法的,並非明知不法而為之云云。經查: (一)犇紳公司曾經開立「認購證明」予余信慧、鍾俊川、劉艾嫈、孫三源、周天給、柯誠立、蘇專誠、謝麗玲、林名怡、陳翼良、鄒琳娟、傅俊鈞、陳永仁、陳宇天等人之事實,業據被告許慶文、陳冠騰、陳炫杰所自承,亦據余信慧、劉艾嫈、鄭守箴、柯誠立、蘇專誠、傅俊鈞、陳永仁、張雪虹於調查局東機組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林名怡、陳翼良、鄒琳娟於調查局東機組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證述明確,並有各該認購證明附卷足憑。而前開認購證明並非開立後供花蓮市公所或嘉義市政府作為確有捐贈之憑據(詳如理由欄七、(三)),而係犇紳公司直接開立給各該認購人。又余信慧(與其夫鍾俊川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劉艾嫈(與其夫孫三源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鄭守箴(與其夫周天給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柯誠立、蘇專誠(與其妻謝麗玲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林名怡(與其夫陳翼良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鄒琳娟、傅俊鈞、陳永仁、張雪虹(與其夫林正宗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等人於申報93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分持花蓮市公所出具之感謝函,及前揭認購證明,以系爭門票票面金額乘以認購張數之數額作為實際捐贈金額,而浮報列舉扣除額之事實,則詳如理由欄二、(二)所述。犇紳公司亦開立「認購證明」予陳宇天,由陳宇天在申請國稅局複查時,作為確有實質支付如面額乘以捐贈數額之款項證明,亦據證人高麗貞於調查局東機組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從而系爭「認購證明」既屬開立予各該認購人之交易證明,非提供給花蓮市公所或嘉義市政府作為登載之用,而各該認購人均與被告許慶文、陳冠騰、陳炫杰、吳思儀等人合議以浮報列舉扣除額方式以避免支付高額所得稅,則前開認購證明之重心,除捐贈門票之張數外,更重要者則係載明金額,表彰認購人確實認購如認購證明所示之數量與金額,作為申報所得稅或複查時之證明文件,係屬文書性質。則倘認購證明係真實記載各該認購人實際購買之金額,各該認購人即無從浮報列舉扣除額,從而必須在認購證明中載入足以使國稅局人員誤認之不實內容,始足以遂行其等之目的。從而被告陳冠騰業於檢察官偵訊中自承犇紳公司簽章的認購證明是被告許慶文出具的,被告許慶文有作一個小技巧在裡面,他說他特地在認購證明上面寫票面金額多少錢,但是故意沒有寫實際購買金額是多少錢等語。且細究「認購證明」之內容,就「花蓮極凍飄雪天地」活動,其內容為「茲證明認購人 XXX認購由中華文化經濟統一促進會主辦,犇紳實業有限公司承辦之(哈爾濱冰燈展暨花蓮極凍飄雪天地)文化交流活動參觀入場券XX張(入場券面額 350元整),計新臺幣XX元,入場券將作公益之用,特此證明。」;就「高雄冰燈暨美食展」部分,其內容為「茲證明陳宇天先生認購由中華文化經濟統一促進會主辦,犇紳實業有限公司承辦之(2005高雄燈會旗鼓嘉年華系列『第六屆正宗哈爾濱冰燈藝術大展』)文化交流活動參觀入場券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張(入場券面額 150元整),計新臺幣壹仟萬元整,入場券將作公益之用,特此證明。」,其上均蓋有犇紳公司公司章及被告許慶文之章。則系爭認購證明係載明各該認購人認購入場券若干張(面額若干元),計若干元,非認購人認購入場券若干張(面額若干元,總計若干元),以文義觀之,係捐贈人捐贈若干票若干元,為特地設計記載為足以混淆國稅局稅務人員之不實事項。而前開認購證明均為犇紳公司所出具,係屬被告許慶文業務上所登載之文書,前開認購人即納稅義務人持之向國稅局行使,自屬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此為被告許慶文、陳冠騰及陳炫杰所不否認。 (二)而余信慧(與其夫鍾俊川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劉艾嫈(與其夫孫三源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鄭守箴(與其夫周天給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柯誠立、蘇專誠(與其妻謝麗玲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林名怡(與其夫陳翼良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鄒琳娟、傅俊鈞、陳永仁、張雪虹(與其夫林正宗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等人均為納稅義務人,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先後於申報93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將票面金額乘以認購張數之數額作為實際捐贈金額,而浮報列舉扣除額,分持花蓮市公所出具之感謝函,及前揭內容不實之認購證明(除張雪虹並未收到認購證明外),分別向北區國稅局、臺北市國稅局申報93年度綜合所得稅,余信慧(與納稅人鍾俊川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因而逃漏稅額 1,238,254元,劉艾嫈(與納稅人孫三源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逃漏稅額 583,186元,鄭守箴(與納稅人周天給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逃漏稅額為 472,452元,扣除原已補稅132,008元後實際已逃漏稅額340,444元,柯誠立逃漏稅額 1,050,266元,蘇專誠(與納稅人謝麗玲合併申報)逃漏稅額 1,288,82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許慶文、陳冠騰、陳炫杰坦白承認,核與余信慧、劉艾嫈、鄭守箴、柯誠立、蘇專誠、傅俊鈞、陳永仁、張雪虹、鍾俊川、孫三源、周天給於調查局東機組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林名怡、陳翼良、鄒琳娟於調查局東機組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供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鍾俊川與余信慧、孫三源與劉艾嫈、柯誠立與陳娟娟、鄒琳娟與李維德中華民國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 1份、鍾俊川與余信慧、蘇專誠與謝麗玲、孫三源與劉艾嫈、柯誠立與陳娟娟、周天給與鄭守箴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93年度申報核定之核定通知書、孫三源與劉艾嫈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林正宗與張雪虹臺北市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行政救濟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蘇專誠與謝麗玲、周天給與鄭守箴、傅俊鈞與蕭玲麗、林正宗與張雪虹、陳宇天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二維條碼)電子申報書、林名怡與陳翼良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電子(網路)申報收執聯、傅俊鈞與蕭玲麗、蘇瑞瑾與陳永仁、鄒琳娟與李維德、林名怡與陳翼良、陳宇天、林正宗與張雪虹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93年度申報核定之核定通知書、鍾俊川與余信慧、孫三源與劉艾嫈、柯誠立與陳娟娟、鄒琳娟與李維德93年綜合所得稅速算公式表、鍾俊川、余信慧、蘇專誠、謝麗玲、周天給、傅俊鈞、林名怡、陳翼良、林正宗、陳永仁、鄒琳娟認購證明各1份、陳宇天認購證明2份、花蓮市公所曾以花市城字第0930021876號、第0930621877號、第0930621878號、第0930621879號、第0930621880號、第0930621881號、第0930622657號、第0930622658號、第0930623760號、第0930623761號、第0930625061號函、陳宇天收據 1份、嘉義市政府府民行字第0940121030號函附卷可考,均堪認為真實。 (三)被告吳思儀及辯護意旨雖辯稱:伊對門票捐贈的事情不瞭解,與被告許慶文、陳冠騰並不相識,伊僅透過友人林慶銘,代陳宇天購買門票,對於共同被告許慶文、陳冠騰是否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不知悉,其等如何製作、行使不實之業務文書,概與伊無涉,並無所謂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然查: 1、陳冠騰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陳宇天實際購買門票是透過女會計師,公司在臺北市○○○路那邊,伊跟會計師見面都是約在南京東路與建國北路交岔口的伯朗咖啡,那時是朋友介紹說她是會計師。原本被告許慶文在花蓮的冰雕展財務發生困難,工讀生及購油的費用無法支出,被告許慶文才請我們找醫生來幫忙購買門票,花蓮部分後來間接找到會計師,她說可以幫忙,所以才會找陳宇天出來購買花蓮的門票。事後高雄辦冰雕展被告許慶文又要伊找人來捐贈門票,女會計師也知道,就跟其等聯繫說陳宇天可以捐贈1000萬元面額的門票,伊與女會計師聯繫。陳宇天的部分都是透過女會計師與伊聯繫,陳宇天的 2百多萬元有付,是透過女會計師拿給其等的等語。於調查局東機組詢問中稱:陳宇天部分是1位臺北市○○○路上1家會計師事務所的1名中年女子(名字已忘記)透過1位朋友知道其等有找人認購門票抵稅,就主動與伊聯繫,她告訴伊,他的客戶錢櫃 KTV股東陳宇天有省稅需求,伊就居間幫陳宇天認購門票捐贈。花蓮活動結束後,因醫師及陳宇天認購門票,使得被告許慶文財務問題獲得解決,所以當被告許慶文受高雄市政府邀請在高雄辦冰雕展時,被告許慶文再找伊詢問那些醫師及陳宇天認購門票的意願,因為被告許慶文財務已經改善,伊也不願意再插手這件事,但前述女會計師事務所的中年女子表示陳宇天願意再認購高雄場的門票。嗣被告許慶文說嘉義市政府已經同意,叫伊直接把門票送到嘉義市政府民政局辦公室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之前在筆錄所講的會計師就是被告吳思儀。從而依被告陳冠騰前開證述內容,被告陳冠騰與被告吳思儀原本雖不認識,但花蓮活動部分,被告吳思儀係透過朋友知悉得以捐贈門票抵稅後,即主動與被告陳冠騰聯繫,並與陳冠騰約在臺北市○○○路與建國北路交岔口的伯朗咖啡討論捐贈事宜,經陳宇天同意,陳宇天所支付之現金亦由被告吳思儀拿給被告陳冠騰,高雄活動部分,亦係被告吳思儀主動與被告陳冠騰聯繫,願意再以捐贈門票方式抵稅,相關聯繫均係由被告陳冠騰與被告吳思儀聯繫,則由被告陳冠騰之證述,無論被告吳思儀係透過何友人得知捐票抵稅事宜,惟既係其主動與被告陳冠騰聯繫,與陳冠騰談論捐票事宜,得陳宇天之同意,並支付款項,自係扮演如同被告陳炫杰居間介紹之角色,而與被告陳冠騰有犯意之聯絡。2、又證人高麗貞於本院100年 5月26日審理中、98年1月20日檢察官偵訊中、98年 1月20日調查局東機組詢問中復證稱:伊自92年間起擔任陳宇天之私人秘書,93年間是被告吳思儀本人跟其提起捐票活動,稱可以作公益,又可節稅,請伊把訊息告知陳宇天,當時被告吳思儀說有家公司要在花蓮辦展覽,看其等要不要贊助,買票捐贈給市公所,可以用來節稅,其等到時候可以用市公所的感謝狀去報稅節稅,並說申報時以市公所的感謝狀的面額申報,但其等只要支付成本的百分之25給犇紳公司就可以了,陳宇天同意後就授權伊全權與被告吳思儀接洽該節稅事宜。高雄燈會會知道可以作同樣的事情是被告吳思儀於93年11月底、12月初時告訴伊的,她說犇紳公司還要在高雄再辦 1場活動,要伊轉告陳宇天,陳宇天也同意再做一次。後來也有取得花蓮市公所及嘉義市政府出具的感謝函,是寄給其等的。陳宇天有同意捐票,陳宇天是在感謝函下來後才分別支付166萬元及250萬元,是以現金直接交給被告吳思儀。除了感謝函外,犇紳公司還有出具 2張認購證明,是被告吳思儀主動交給伊的。認購證明當初並未附在報稅的資料裡向國稅局報稅,是後來複查申請時有檢附認購證明等文件,目的是希望國稅局能夠承認原來申報的金額,所以就提出認購證明等文件。伊收到感謝函時,想知道伊付面額給對方,要怎樣拿回中間的折扣,伊就問被告吳思儀資金流程要如何做,被告吳思儀建議用開票方式給她,背書之後其等再把票拿回來,另外再付現金給她們。開票的對象為犇紳公司,犇紳公司背書完後就將票還給其等,其等就把支票存到別人的帳戶,再把錢轉回來,最後轉到的都是跟陳宇天的公司或陳宇天有關的人,伊有跟被告吳思儀借用個人帳戶。伊從頭到尾只有跟被告吳思儀接觸,有關方式也是照著被告吳思儀跟伊說的去做。其中花蓮活動部分,支票 3張,後來有借用被告吳思儀的帳戶存1張,另外2張都是同事洪美蘭的帳戶;被告吳思儀其中一部份是由他的帳戶匯款到陳宇天的朋友曾卓章的帳戶,另一部份是借給明彥公司,陳宇天是明彥的股東之一,洪美蘭部分是領現金出來,領出來以後,伊幫陳宇天匯到國外陳宇天的帳戶,因為他那時在國外有投資;高雄活動部分的資金流向是支票 1張還給陳宇天的朋友孫文雄,孫文雄再給設計公司,另外 2張是到陳宇天的朋友陳廣佳、曾卓章的帳戶,這些支票都是取消禁止背書的支票,犇紳公司有在背面背書蓋章,伊是將支票交給被告吳思儀,被告吳思儀拿去蓋犇紳的章,蓋好以後再交給伊,伊不清楚是誰蓋的章,但是確定 6張都有犇紳的背書,有背書其等才可以轉讓等語。從而依證人高麗貞歷次證述,乃是被告吳思儀主動與高麗貞聯繫,告知可以捐贈門票抵稅事宜,由被告吳思儀說明如何操作,陳宇天所應支付之款項,亦由高麗貞以現金支付交予被告吳思儀,由被告吳思儀收取,被告吳思儀並交付系爭內容不實之「認購證明」等文書予高麗貞,而由高麗貞在國稅局複查時提出作為有交付犇紳公司票面金額全額款項,圖使國稅局陷於錯誤,欲遂行陳宇天逃漏綜合所得稅之目的。更有甚者,被告吳思儀竟建議高麗貞製造資金流向,製造陳宇天曾經支付1665萬元予犇紳公司之假象,再將支票存入被告吳思儀等人之帳戶內,最後資金再流回陳宇天,從而由陳宇天、高麗貞等人角度觀之,其等唯一聯絡、知悉犯罪消息來源及操作方式者,亦僅有被告吳思儀。 3、參諸被告吳思儀於檢察官偵訊及調查局東機組詢問中業已自承被告陳冠騰是伊在餐會上認識的朋友,是被告陳冠騰於93年 8月告訴伊說他們有辦花蓮這個活動,也可以順便節稅,伊就介紹給高麗貞,讓她知道這件事情。伊可以取得面額總計百分之 1的回扣。陳宇天同意捐贈門票後,伊就代替高麗貞與被告陳冠騰接洽後續捐贈事宜,陳宇天在「花蓮極凍飄雪天地」活動認購面額350元的門票19000張,合計 665萬元的門票,實際上支付的金額為面額的百分之25,約166萬元。陳宇天本應支付被告陳冠騰166萬餘元,但是被告陳冠騰把尾數扣掉,僅要求陳宇天支付 166萬元,陳宇天在取得花蓮市公所感謝函及犇紳公司開立的認購證明後,就將現金交給高麗貞轉交給伊,伊將現金交給被告陳冠騰,陳冠騰將其中 6萬元拿給伊作為介紹的費用。被告陳冠騰會告訴伊捐贈的方式,是因為伊的身分可以介紹老闆做節稅、公益。本案有 1張支票在伊戶頭裡,是為了陳宇天的那幾張票方便轉出來,本件支票均為記名,所以要背書才可以轉讓,應該是被告陳冠騰他們去背書的,應該是伊將支票交給被告陳冠騰他們去背書的,再交還給高麗貞。高雄部分,被告陳冠騰也差不多在年底告訴伊這個資訊的,因為可以歸屬在同一個申報年度。伊依舊將這個訊息告訴高麗貞,之後陳宇天認購了面額為 150元門票 66667張,總計為1000萬元的活動門票,實際上也是支付百分之25,支付金額為 250萬元,由高麗貞轉交給伊,伊再將 250萬元現金轉交給被告陳冠騰,被告陳冠騰則將其中10萬元拿給伊作為介紹的費用。犇紳公司的收錢證明,應該有認購證明及收據,上開 2者是被告陳冠騰交給伊的,高麗貞交給伊現金,也是伊交給被告陳冠騰,伊收到後,扣除百分之 1的佣金後,再交給被告陳冠騰等語。核與證人陳冠騰、高麗貞證述情節相符。則無論被告陳冠騰或高麗貞均係透過被告吳思儀居間聯繫始能運作,有關款項、相關資料(包括不實之認購證明)亦係透過被告吳思儀予以轉交,被告吳思儀均居於無可或缺的居間地位,與被告陳冠騰、高麗貞之行為無從切割,被告吳思儀又如何能辯稱其與被告陳冠騰等人均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再者,被告吳思儀既係以節稅方式邀請陳宇天認購捐贈門票,依其會計師之專業知識,自知悉納稅義務人必須浮報列舉扣除額始能達到目的,又陳宇天等人實際上並未支付票面金額,復為其所明知,作為交易證明文件之「認購證明」自必須使國稅局人員誤認交易係支付票面金額始能克盡全功,「認購證明」所載必屬不實,被告吳思儀又如何諉稱「認購證明」為犇紳公司所出具,其均不知悉云云? 4、綜合上述,被告吳思儀與被告陳冠騰及高麗貞、陳宇天等人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明,被告吳思儀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四)不法獲利金額之計算: 1、就被告吳思儀部分: 被告吳思儀對於其因本件犯行獲得16萬元佣金之事實並未否認,僅辯稱本件實由案外人林慶銘居間介紹,亦由其與林慶銘朋分16萬元,其實際僅獲得 8萬元之佣金云云。惟被告吳思儀於檢察官偵訊及調查局東機組詢問中業已自承就本案百分之25捐贈額度,伊可以取得面額總計百分之 1的回扣。高麗貞交給伊現金,也是伊交給被告陳冠騰,伊收到後,扣除百分之 1的佣金後,再交給被告陳冠騰。花蓮活動部分陳宇天將現金 166萬元交給高麗貞轉交給伊,伊將現金交給被告陳冠騰,陳冠騰將其中 6萬元拿給伊作為介紹的費用。高雄活動部分,由高麗貞轉交 250萬元給伊,伊再轉交給被告陳冠騰,被告陳冠騰則將其中10萬元拿給伊作為介紹的費用等語。均未曾提及林慶銘等人,而係明確稱其將陳宇天所應支付之款項分別為166萬元及250萬元交付予被告陳冠騰時,被告陳冠騰則分別將 6萬元及10萬元交付予被告吳思儀作為佣金。被告吳思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稱與林慶銘朋分佣金,惟亦未提出相關證據或傳訊林慶銘詰問以為佐證,被告吳思儀前開辯解顯難遽信,從而被告吳思儀之不法獲利合計應係16萬元。 2、就「高雄冰燈暨美食展」活動被告許慶文、陳冠騰所獲取不法利益部分: 就前開活動被告許慶文與陳冠騰就所收取款項分配之比例,業據被告陳冠騰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許慶文所得獲取之佣金比例為門票面額乘以張數之百分之 9,被告陳冠騰則為百分之10,因此被告許慶文就前開活動不法利益為90萬元,被告陳冠騰為 100萬元。就此被告許慶文雖辯稱伊從被告陳冠騰處僅收到 200多萬元,惟對於分配比例等情,則均稱太久了不記得,公訴檢察官對此比例亦未爭執,自應以被告陳冠騰前開佣金比例為可採。又被告陳冠騰雖辯稱伊所收取之 100萬元係支付前立法委員曾振農助理之費用,惟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尚難採信。且縱認其有曾振農助理與嘉義市政府相關人員聯絡,亦係其將款項收受後所應支出之成本,仍屬所收取之不法所得。從而就「高雄冰燈暨美食展」活動,被告許慶文、陳冠騰所獲取不法利益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 3、就「花蓮極凍飄雪天地」活動,被告許慶文、陳冠騰及陳炫杰所獲取之不法利益部分: 被告陳冠騰始終供稱被告許慶文所收取之佣金比例為百分之14至15,其視情況給被告陳炫杰百分之0.5至百分之1之佣金,剩餘部分即為其賺取的佣金,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因此認定被告陳冠騰前開活動之佣金比例為百分之 4至百分之 5.5,被告陳冠騰於本院審理中對此佣金比例並無意見,被告陳炫杰對此亦不爭執,被告許慶文雖泛稱其所收取佣金之比例沒有到百分之14至15,惟對於實際收取比例為何,始終未提出具體比例及金額,其對於佣金比例之辯解,尚難採信。又被告陳冠騰及陳炫杰均辯稱林名怡及鄒琳娟僅支付部分約定款項,並未依約全數付款等語。此業經證人林名怡、鄒琳娟於本院100年 4月1日審判中結證屬實,證人林名怡證稱伊捐贈門票 12000張(林名怡部分6000張,其夫陳翼良部分6000張),票面金額是 420萬元,根據換算是付定金21萬元,除了定金以外,沒有付給陳炫杰其他費用,因為伊要確定能夠抵稅後、伊才會付後面的款項給陳炫杰等語。證人鄒琳娟結證稱:實際上是另外開一張支票21萬元交給被告陳炫杰,除了21萬元以外,沒有付其他的錢,這21萬並不是全部金額等語。從而證人林名怡、鄒琳娟均未按照與被告陳炫杰約定之比例全數支付款項,林名怡僅支付21萬元,鄒琳娟亦僅支付21萬元。因此計算被告許慶文、陳冠騰、陳炫杰之不法獲利時,自應扣除林名怡、鄒琳娟實際上並未支付部分。檢察官對此亦無意見。茲將「花蓮極凍飄雪天地」活動,被告許慶文、陳冠騰及陳炫杰所獲取之不法利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其中計算方式一是以實際收取金額及佣金比例計算,計算方式二則以銷售門票面額及佣金比例計算(補充理由書中所計算方式),二種計算方式所得不法利益金額係屬相同。(五)此外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監察室函覆柯誠立等人逃漏稅額試算表、陳冠騰於本院100年5月26日審判中庭呈之收入計算表、花蓮市公所出具之「花蓮極凍 -飄雪天地」門票券捐贈人名冊、證人谷華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及支票影本、證人陳麗芳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及支票影本、證人余丕國、巫玉芳、林柔廷、曾筱珍等臺灣土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及支票影本等件附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慶文、陳冠騰、陳炫杰、吳思儀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被告許慶文、陳冠騰、陳炫杰、吳思儀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 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2條、第28條、第30條、第33條、第41條等條文,並刪除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 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 1之1條條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 年7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 5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號令修正公布,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 7月1日施行。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8年4月2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105911號令公布廢止。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一)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條文本身雖未修正,然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而倘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 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再者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 1比 3。從而前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修正前後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 5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 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16條、第216條罰金刑之最低額,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係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揆諸其修正理由,在於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能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惟依新舊法,被告間均成立共同正犯,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31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法第31條第 1項增訂但書,即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觀其修正理由,係謂衡情而論,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因而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之靈活運用。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身分共犯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第 2條(現已刪除)規定辦理,就其原定刑法罰金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修正前之舊法折算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而修正後之刑法亦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為犯行若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六)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前開修法時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七)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及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 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一體適用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至於刑法第30條第 1項雖經修正,然其係將文字修正,以符合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之「限制從屬形式」,而第 2項就處罰效果,則仍維持「得減輕其刑」之規定,非屬法律上之變更,即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17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被告許慶文為犇紳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該公司之經營、各項文書製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被告許慶文依據該規定而製作之認購證明,自屬於其業務上應製作之文書。是核被告許慶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許慶文、陳冠騰、陳炫杰及余信慧、劉艾嫈、鄭守箴、柯誠立、蘇專誠、林名怡、鄒琳娟、傅俊鈞、陳永仁、張雪虹,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被告許慶文、陳冠騰、吳思儀及陳宇天、高麗貞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冠騰、陳炫杰雖非從事業務之人,然與從事業務之被告許慶文共犯如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罪,核其等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吳思儀雖亦非從事業務之人,然與從事業務之被告許慶文及被告陳冠騰共犯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罪,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許慶文、陳冠騰、陳炫杰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許慶文、陳冠騰、陳炫杰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其目的在幫助前開認購人余信慧(與納稅人鍾俊川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劉艾嫈(與納稅人孫三源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鄭守箴(與納稅人周天給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柯誠立、蘇專誠(與其妻謝麗玲合併申報)逃漏稅捐,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 2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應從一重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處。又犇紳公司雖係於93年 7月至10月,及94年1月至3月分別舉辦「花蓮極凍飄雪天地」及「高雄冰燈暨美食展」,起訴書並未記載兩次活動之關係,而公訴檢察官則認被告等人前開2次活動所犯係屬2罪,應為數罪併罰關係,惟陳宇天係將犇紳公司前開兩次活動所交付不實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認購證明」 2紙,同時在9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請複查時,交付予臺北市國稅局而行使之,係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同種想像競合,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公訴意旨事實欄一、(一)、(二)部分係屬2罪,尚有誤會。從而被告吳思儀部分應僅論1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再按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又逃漏稅捐罪,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 486號、83年台上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納稅義務人林名怡(與其夫陳翼良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鄒琳娟、傅俊鈞、陳永仁、張雪虹(與納稅人林正宗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陳宇天,經申報綜合所得稅後,為國稅局相關人員發覺,而刪除前開浮報列舉扣除額部分,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自不成立逃漏稅捐罪,被告許慶文、陳冠騰、陳炫杰就上揭部分,自亦不構成幫助逃漏稅捐罪,起訴書就此部分雖未具體載明,惟公訴檢察官亦同此見解。爰審酌被告許慶文身為犇紳公司負責人,不思以正常營業方法獲取利益,竟因活動票房不佳,即以開立不實業務上文書認購證明交由以低價認購門票捐贈之前開納稅義務人余信慧等人,使高收入之各該納稅義務人得以浮報列舉扣除額,並持前開認購證明向各該國稅局申報93年度綜合所得稅,圖謀逃漏稅捐,若非國稅局稅務人員即時發覺部分申報情形有異,各該納稅義務人將因此逃漏鉅額稅捐,被告許慶文、陳冠騰、陳炫杰、吳思儀將因此獲取高額利益,卻使稅捐減少,危害稅捐之公平性,使全體國民間接受害,惡性不可謂不重,而若非被告陳冠騰從中穿針引線,被告許慶文亦不可能以此方式犯罪圖利,被告陳炫杰及吳思儀則為實際找尋高收入之醫界、企業界人士之人,為許慶文、陳冠騰之下線,惟被告吳思儀身為會計師,擁有會計上之專業知識,不知謹守專業倫理,不僅介紹其客戶陳宇天以前開方式逃漏稅捐,尚建議並操作虛偽之資金流向,惡性較被告陳炫杰為重,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稅捐稽徵機關對個人綜合所得稅稽核正確性之損害,及被告許慶文、陳冠騰、陳炫杰大致坦承犯行,而被告吳思儀始終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許慶文、陳冠騰、陳炫杰、吳思儀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7月16日生效施行,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有該條例第3條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 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外,餘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其中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 2分之1,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前開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 4月24日前,復無前開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皆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被告陳炫杰所有之筆記本 1本、筆記1冊、存摺1本、被告陳冠騰所有之存摺4本、匯款單及存款單共6張,查均無證據足資認定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犇紳公司於93年 7月間承辦「清涼夏季在南濱、花蓮極凍飄雪天地」活動,被告許慶文、陳冠騰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被告陳炫杰與吳思儀分別與許慶文、陳冠騰共犯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許慶文以犇紳公司名義,於業務上應據實登載之文書上虛偽以票面價格作為認購價格,向花蓮市公所表明前開認購人之認購票數及金額,並代認購人捐贈予花蓮市公所,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表明認購之門票數量及門票面額作為捐贈金額,登載於感謝函之公文書,發文致謝認購人;嗣犇紳公司於94年 1月起在高雄市舉辦「第六屆正宗哈爾濱冰燈藝術大展」,被告許慶文再與被告陳冠騰、吳思儀共同基於相同之犯意,由被告許慶文於犇紳公司業務上應據實登載之文書上虛偽以票面價格作為認購價格,並虛偽出具1000萬元收據,向嘉義市政府表明前開認購人之認購票數及金額,並代認購人捐贈予嘉義市政府,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表明認購之門票數量及門票面額為捐贈金額,登載於感謝函之公文書,發文致謝認購人,因認被告許慶文、陳冠騰、陳炫杰、吳思儀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臺上字第65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 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前開條文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1710號、70年台上第38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花蓮市公所曾以花市城字第0930021876號、第0930621877號、第0930621878號、第0930621879號、第0930621880號、第0930621881號、第0930622657號、第0930622658號、第0930623760號、第0930623761號、第0930625061號函分別發函予林正宗、陳永仁、林名怡、陳翼良、傅俊鈞、謝麗玲、蘇專誠、鍾俊川、余信慧、孫三源、劉艾嫈、柯誠立、周天給、鄒琳娟、陳宇天等人,嘉義市政府則曾以府民行字第0940121030號發函予陳宇天,從而前開單位之公務員確實曾經登載在其所執掌之公文書上,惟揆諸前開見解,尚須進一步探究前開公文書所登載之內容是否不實、本件被告等人是否曾「使」各該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公務員對於前開事項是否為「實質審查」,茲分述如下: 1、系爭花蓮市公所出具之函文,其內容略為:「主旨:有關台端捐贈「花蓮極凍─飄雪天地」門票券,特函深表謝忱,請查照。說明:本所收到台端捐贈門票計XX張(每張面額新台幣參佰伍拾元整,總計新台幣陸佰陸拾伍萬元整)。」;而嘉義市政府所出具之函文,正本受文者為陳宇天,內容則為:「主旨:有關台端捐贈高雄冰燈暨美食展門票券,特函深表謝忱,請查照。說明:本府收到台端捐贈門票計六六、六六七張(每張面額新台幣一五0元整,總計新台幣壹仟萬零伍拾元整)。」從而前開函文係記載捐贈人捐贈門票,其數量、每張面額,及總計金額,而花蓮市公所或嘉義市政府表示感謝之意,並未記載捐贈人實際出資之金額,而就總額部分,則係以門票張數乘以面額予以計算,依前開函文形式上觀之,已難認有何不實之處。參諸本件花蓮市公所之所以發函予林正宗、陳永仁、林名怡、陳翼良、傅俊鈞、謝麗玲、蘇專誠、鍾俊川、余信慧、孫三源、劉艾嫈、柯誠立、周天給、鄒琳娟、陳宇天等人,其目的為感謝捐贈,係因收到捐贈門票而知悉有捐贈之事實,經清點門票的張數而確定捐贈門票之數額。就有關總計金額部分,係依據門票數量及面額計算。花蓮市公所不知悉各該受文者實際上係以多少金額購買門票,也沒有詢問捐贈者或犇紳公司實際售票金額為何。犇紳公司除提供捐贈門票外,另附有 1張清單,載明捐贈人、捐贈地址、捐贈張數等。但並無一併提出各該捐贈人之認購證明,以供市公所核對。犇紳公司人員分 5次前來承辦人辦公室辦理捐贈門票事宜,前 4次該公司均有拿門票來,由承辦人大致清點門票張數並察看前後票號予以登錄,公文函稿及門票交由當時助理人員送回公所陳核,並將門票交市長室,最後1次於93年10月13日下午4時許到達,該公司人員表示要捐贈的門票19,000張,因時間緊迫,已直接拿到市長室去等語,有花蓮市公所99年9月16日花市行字第0990021465號、99年11月24日花市行字第 0990026523號函各乙份在卷可稽。嘉義市政府發函予陳宇天部分,感謝函係由當時承辦人於門票發完後,自動發函致謝,所作之禮貌上道謝,並無原始資料,總金額之由來係由於該優待券上每張印有金額,故以總張數乘以每張金額計算之。嘉義市政府僅收到門票包裹;犇紳公司於提供門票時,並無提出認購證明或收據;嘉義市政府確實不知陳宇天係何人物,又實際上以多少金額購買門票等情,則有嘉義市政府99年10月5日府民行字第0991203386號、99年11月8日府民行字第0995048956號函各乙份附卷可稽。從而就花蓮市公所與嘉義市政府角度觀之,乃是受理民眾捐贈門票事宜,其重心在於是否確實有捐贈之事實,其數量及捐贈人是否相符,至於各捐贈人實際上係以何價格向犇紳公司購買並不知悉,犇紳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資料予以登載,實際購買金額並非前開函文登載事項,更難認前開感謝函之內容有何不實之處。 2、又花蓮市公所是依據收到犇紳公司所提供之捐贈門票數量及每張面額計算出總計金額。乃是花蓮市公所「主動發函」,主動發函是指該公司並無以公文掛號辦理,每次均由其工作人員親自到承辦人辦公室洽辦,承辦人均以創稿方式發文,並公文自發方式將公文交對方;發感謝函予陳宇天係嘉義市民政局(現為民政處)主動發函,並未應陳宇天或犇紳公司之要求,係由當時承辦人於門票發完後,自動發函致謝,所作之禮貌上道謝,亦有前開花蓮市公所99年 9月16日花市行字第0990021465號、99年11月24日花市行字第0990026523號函、嘉義市政府99年11月 8日府民行字第0995048956號函各乙份在卷可憑。足徵系爭感謝函均係由地方政府自行主動發函感謝,並非應捐贈人或犇紳公司之申請或要求而予以登載,亦顯難認被告許慶文等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3、再者就系爭捐贈門票事項,經被告許慶文等人申報,公務員是否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乙節,花蓮市公所函稱應審查犇紳公司所提供的捐贈門票數量是否符合。上揭文書製作,承辦人根據捐贈門票的數量予以事實認定,亦有花蓮市公所前開函文可稽。足認就捐贈門票事項,該等公務員並非犇紳公司一提供捐贈人之姓名年籍及捐贈門票數量,該管公務員即須予以登載,仍必須做實質清點與認定,從而應認就前開事項,公務員負有實質審查權限。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感謝函內容經核並無不實之處,且均係花蓮市公所及嘉義市政府主動發函感謝,均非犇紳公司提供不實之資料使公務員予以登載,就捐贈門票事項,公務員亦有實質審查權,自不符合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四)公訴人認被告許慶文、陳冠騰、陳炫杰、吳思儀等人此部分涉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刑法修正前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 1項、第56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花蓮極凍-飄雪天地」活動部分 ┌──┬───┬───┬────┬───────┬────────┬──────────┬──────────┐ │編號│被告姓│銷售門│佣金比例│獲利金額 │計算結果及說明 │ 計算方式一 │計算方式二 │ │ │名 │票面額│(以銷售│(以萬元為單位│ │(以實際收取金額及佣│(以銷售門票面額及佣│ │ │ │ │門票面額│,業已扣除林名│ │金比例計算) │金比例為計算) │ │ │ │ │為基準)│怡、陳翼良、鄒│ │ │ │ │ │ │ │ │琳娟未給付部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 │許慶文│3465萬│14~15% │432.95萬 │1.陳炫杰居間介紹│1.陳炫杰居間介紹部分│1.陳炫杰居間介紹部分│ │ │ │元 │ │至 │部分: │ : │ : │ │ │ │ │ │456.75萬 │許慶文、陳冠騰及│(1)先扣除陳宇天、林 │(1)陳炫杰總銷售面額 │ │ │ │ │ │ │陳炫杰3人以合計 │ 名怡、陳翼良、鄒琳│ 減林名怡、陳翼良、│ │ │ │ │ │ │獲利為20%計算, │ 娟購買張數: │ 鄒琳娟未給付之銷售│ │ │ │ │ │ │以陳炫杰最高獲利│ 00000-00000-00000 │ 面額 │ │ │ │ │ │ │比例為基準,3人 │ =62000張 │ 2800-(21+63)÷ │ │ │ │ │ │ │獲利比例為(1%:│(2)上述張數應實收金 │ 20% =2380萬元 │ │ │ │ │ │ │4%:15%);以陳 │ 額62000×350× │(2)許慶文由陳炫杰取 │ │ │ │ │ │ │炫杰最低獲利比例│ 20%= 434萬元(即 │ 得最高獲利為 │ │ │ │ │ │ │為基準,3 人獲利│ 陳宇天、林名怡、 │ 2380×15%=357萬元│ │ │ │ │ │ │比例為(0.5%:5%│ 鄒琳娟以外之人實 │(3)許慶文由陳炫杰取 │ │ │ │ │ │ │:14% ) │ 際上支付予陳炫杰 │ 得最低獲利為 │ │ │ │ │ │ │此部分許慶文之不│ 之金額) │ 2380×14%=333.2 │ │ │ │ │ │ │法獲利為333.2萬 │(3)林名怡實際支付21 │ 萬元 │ │ │ │ │ │ │至357萬。 │ 萬元;鄒琳娟實際 │2.吳思儀居間介紹部分│ │ │ │ │ │ │2.吳思儀居間介紹│ 支付21萬元。 │ : │ │ │ │ │ │ │部分,以佣金比例│(4)就陳炫杰實際收取 │ 許慶文由吳思儀部 │ │ │ │ │ │ │15%計算(許慶文 │ 部分為前開(2)+ │ 分獲利為 │ │ │ │ │ │ │百分之15,陳冠騰│ (3): │ 665×15%=99.75 │ │ │ │ │ │ │百分之4,吳思儀 │ 434+21+21=476萬│3.花蓮活動部分: │ │ │ │ │ │ │為百分之1,符合 │ 元 │ 許慶文最高總獲利為│ │ │ │ │ │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5)許慶文由陳炫杰取 │ 357 +99.75=456. │ │ │ │ │ │ │備註欄所示本案統│ 得最高獲利為 │ 75萬元 │ │ │ │ │ │ │一認定為百分之20│ 476×15%÷20%= │ 許慶文最低總獲利為│ │ │ │ │ │ │之計算方式)就此│ 357 萬元 │ 333.2+99.75= │ │ │ │ │ │ │部分許慶文獲得之│(6)許慶文由陳炫杰取 │ 432.95萬元 │ │ │ │ │ │ │不法利益為: │ 得最低獲利為 │ │ │ │ │ │ │ │99.75萬 │ 476×14%÷20%= │ │ │ │ │ │ │ │ │ 333.2萬元 │ │ │ │ │ │ │ │計算結果:花蓮活│2.吳思儀居間介紹部分│ │ │ │ │ │ │ │動部分: │ : │ │ │ │ │ │ │ │許慶文最高總獲利│ 許慶文由吳思儀 │ │ │ │ │ │ │ │為475. 675萬元;│ 部分獲利為 │ │ │ │ │ │ │ │最低總獲利為 │ 665×15%=99.75萬 │ │ │ │ │ │ │ │432.95 萬元 │ 元 │ │ │ │ │ │ │ │ │3.花蓮活動部分: │ │ │ │ │ │ │ │ │ 許慶文最高總獲利為│ │ │ │ │ │ │ │ │ 357+99.75=456.75│ │ │ │ │ │ │ │ │ 萬元 │ │ │ │ │ │ │ │ │ 許慶文最低總獲利為│ │ │ │ │ │ │ │ │ 333.2+99.75= │ │ │ │ │ │ │ │ │ 432.95萬元 │ │ ├──┼───┼───┼────┼───────┼────────┼──────────┼──────────┤ │ 二 │陳冠騰│3465萬│4~5.5% │121.8萬 │1.陳炫杰居間介紹│1.陳炫杰居間介紹部分│1.陳炫杰居間介紹部分│ │ │ │元 │ │至 │部分: │ : │ : │ │ │ │ │ │157.5萬 │陳冠騰之獲利為:│(1)先扣除陳宇天、林 │(1)陳炫杰總銷售面額 │ │ │ │ │ │ │95.2萬至130.9萬 │ 名怡、陳翼良、鄒琳│ 減林名怡、陳翼良、│ │ │ │ │ │ │元 │ 娟購買張數: │ 鄒琳娟未給付之銷售│ │ │ │ │ │ │2.吳思儀居間介紹│ 00000-00000-00000 │ 面額 │ │ │ │ │ │ │部分: │ =62000張 │ 2800-(21+63)÷ │ │ │ │ │ │ │陳冠騰之獲利為 │(2)上述張數應實收金 │ 20% =2380萬元 │ │ │ │ │ │ │26.6萬 │ 額62000×350× │(2)陳冠騰由陳炫杰取 │ │ │ │ │ │ │ │ 20%= 434萬元(即 │ 得最高獲利為 │ │ │ │ │ │ │計算結果: │ 陳宇天、林名怡、 │ 2380×5.5%=130.9 │ │ │ │ │ │ │花蓮活動部分:陳│ 鄒琳娟以外之人實 │ 萬元 │ │ │ │ │ │ │冠騰最高總獲利為│ 際上支付予陳炫杰 │(3)陳冠騰由陳炫杰取 │ │ │ │ │ │ │157.5 萬元;最低│ 之金額) │ 得最低獲利為 │ │ │ │ │ │ │總獲利為121.8萬 │(3)林名怡實際支付21 │ 2380×4%=95.2萬元│ │ │ │ │ │ │元 │ 萬元;鄒琳娟實際 │2.吳思儀居間介紹部分│ │ │ │ │ │ │ │ 支付21萬元。 │ : │ │ │ │ │ │ │ │(4)就陳炫杰實際收取 │ 陳冠騰由吳思儀部 │ │ │ │ │ │ │ │ 部分為前開(2)+ │ 分獲利為 │ │ │ │ │ │ │ │ (3): │ 665×4%=26.6萬元 │ │ │ │ │ │ │ │ 434+21+21=476萬│3.花蓮活動部分: │ │ │ │ │ │ │ │ 元 │ 陳冠騰最高總獲利為│ │ │ │ │ │ │ │(5)陳冠騰由陳炫杰 │ 130.9 +26.6= │ │ │ │ │ │ │ │ 取得最高獲利為 │ 157.5萬元 │ │ │ │ │ │ │ │ 476×5.5%÷20%= │ 陳冠騰最低總獲利為│ │ │ │ │ │ │ │ 130.9萬元 │ 95.2+26.6=121.8 │ │ │ │ │ │ │ │(6)陳冠騰由陳炫杰取 │ 萬元 │ │ │ │ │ │ │ │ 得最低獲利為 │ │ │ │ │ │ │ │ │ 476×4%÷20%= │ │ │ │ │ │ │ │ │ 95.2萬元 │ │ │ │ │ │ │ │ │ │ │ │ │ │ │ │ │ │2.吳思儀居間介紹部分│ │ │ │ │ │ │ │ │ : │ │ │ │ │ │ │ │ │ 陳冠騰由吳思儀部分│ │ │ │ │ │ │ │ │ 獲利為 │ │ │ │ │ │ │ │ │ 665×4%=26.6萬元 │ │ │ │ │ │ │ │ │3.花蓮活動部分合計:│ │ │ │ │ │ │ │ │ 陳冠騰最高總獲利為│ │ │ │ │ │ │ │ │ 130.9+26.6=157.5│ │ │ │ │ │ │ │ │ 萬元 │ │ │ │ │ │ │ │ │ 陳冠騰最低總獲利為│ │ │ │ │ │ │ │ │ 95.2+26.6=121.8 │ │ │ │ │ │ │ │ │ 萬元 │ │ ├──┼───┼───┼────┼───────┼────────┼──────────┼──────────┤ │ 三 │陳炫杰│2800萬│0.5~1% │11.9萬 │陳炫杰之獲利為 │1.先扣除陳宇天、林名│1.陳炫杰總銷售面額 │ │ │ │元 │ │至 │11.9萬元 │ 怡、陳翼良、鄒琳娟│ 減林名怡、陳翼良、│ │ │ │ │ │23.8萬 │至 │ 購買張數: │ 鄒琳娟未給付之銷售│ │ │ │ │ │ │23.8萬元 │ 00000-00000-00000 │ 面額 │ │ │ │ │ │ │ │ =62000張 │ 2800-(21+63)÷ │ │ │ │ │ │ │ │2.上述張數應實收金額│ 20% =2380萬元 │ │ │ │ │ │ │ │ 62000×350×20%= │2.陳炫杰最高獲利部分│ │ │ │ │ │ │ │ 434 萬元(即陳宇 │ 2380×1%=23.8萬元│ │ │ │ │ │ │ │ 天、林名怡、鄒琳娟│3.陳炫杰最低獲利部分│ │ │ │ │ │ │ │ 以外之人實際上支付│ 2380×0.5%=11.9萬│ │ │ │ │ │ │ │ 予陳炫杰之金額) │ 元 │ │ │ │ │ │ │ │3.林名怡實際支付21萬│ │ │ │ │ │ │ │ │ 元;鄒琳娟實際支付│ │ │ │ │ │ │ │ │ 21萬元。 │ │ │ │ │ │ │ │ │4.就陳炫杰實際收取部│ │ │ │ │ │ │ │ │ 分為前開2+3: │ │ │ │ │ │ │ │ │ 434+21+21=476萬│ │ │ │ │ │ │ │ │ 元 │ │ │ │ │ │ │ │ │5.陳炫杰最高獲利部分│ │ │ │ │ │ │ │ │ 476×1%÷20%=23.8│ │ │ │ │ │ │ │ │ 萬元 │ │ │ │ │ │ │ │ │6.陳炫杰最低獲利部分│ │ │ │ │ │ │ │ │ 476×0.5%÷20%= │ │ │ │ │ │ │ │ │ 11.9萬元 │ │ ├──┼───┼───┼────┼───────┼────────┼──────────┼──────────┤ │ 四 │吳思儀│665萬 │1% │6萬元 │陳冠騰與吳思儀約│吳思儀獲利部分為: │吳思儀獲利部分為: │ │ │ │元 │ │ │定佣金為6萬元, │665×1%=6.65萬元 │665×1%=6.65萬元 │ │ │ │ │ │ │實際上亦支付6萬 │(陳冠騰與吳思儀約定│(陳冠騰與吳思儀約定│ │ │ │ │ │ │元。 │為6萬元) │為6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高雄冰燈暨美食展部分 ┌──┬───┬──────┬──────┬─────┬──────────┐ │編號│姓 名│銷售門票面額│佣金比例 │獲利金額 │計算方式 │ │ │ │(以萬元為單│(以銷售門票│ │ │ │ │ │位) │面額為基準)│ │ │ │ │ │ │ │ │ │ ├──┼───┼──────┼──────┼─────┼──────────┤ │ 一 │許慶文│1000 │9% │90萬 │依左列銷售門票面額乘│ │ │ │ │ │ │上佣金比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陳冠騰│1000 │10% │100萬 │依左列銷售門票面額乘│ │ │ │ │ │ │上佣金比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吳思儀│1000 │1% │10萬 │依左列銷售門票面額乘│ │ │ │ │ │ │上佣金比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