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2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20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曾有詐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其中曾因竊盜案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11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8號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217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均尚未執行,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竟因缺錢花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98年10月23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52-QHN號輕型機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扳手及老虎鉗各 1支,至花蓮縣吉安鄉光華村高幹104號電線桿旁,以前揭扳手及老虎鉗各1支,竊取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挖土機內之電瓶 2個,得手後先行藏放在木瓜溪橋下,伺機賣出;(二)於同日22時許,復騎乘前開輕型機車,攜帶上揭扳手及老虎鉗各 1支,至花蓮縣吉安鄉○○村○○路○段178號旁之產業道路旁,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前開扳手及老虎鉗各 1支,竊取鴻奇機械工程行所有,而由乙○使用,停放於該處之挖土機內之電瓶 2個,得手後復藏放在木瓜溪橋下,並於翌日即98年10月24日,將所竊得之前開電瓶 4個,至花蓮縣吉安鄉○○街79號傑順工程行變賣,得款新臺幣 2,421元。嗣後並將前開扳手及老虎鉗各1支丟棄至木瓜溪。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亦據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林雅華即傑順工程行負責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被告手繪扳手、老虎鉗圖各乙紙、刑案現場平面圖2紙、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為前開犯行所攜帶之扳手、老虎鉗各 1支,均為金屬材質,外觀質地堅硬,倘持以朝人揮戳,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皆應屬兇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開 2次犯行犯罪時間,與前開本院99年度易字第68號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係屬同一時期,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亦對人身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被告為前開犯行所用之扳手、老虎鉗各 1支,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則自承已將之丟棄在木瓜溪,顯已滅失,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