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扳手、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0月23日上午某時許,騎車牌號碼052-QHN 號機車前往花蓮縣吉安鄉○○路242巷37 號(榮安公園)旁,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老虎鉗各1 支,竊取甲○○所管理之車牌號碼GU-031號曳引車上之電瓶2 顆,得手後,於當日將該電瓶載往林雅華經營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之「傑順工程行」變賣,得款新臺幣1102元。嗣為警至「傑順工程行」執行查贓勤務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即證人甲○○及證人林雅華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影本1 紙、照片2幀、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持往行竊所用之扳手、老虎鉗各1 支,既足以拆卸曳引車上之電瓶,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造成傷害,認屬兇器無訛。核其攜帶扳手、老虎鉗行竊電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變賣花用,破壞他人對財物之持有狀態,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竊取電瓶之價值非鉅,變賣所得不多,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未扣案之扳手、老虎鉗各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