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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魏俊明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29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緝字第2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9月15日上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52-QHN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花蓮縣花蓮市佐倉公墓附近,見高偉峯騎乘機車搭載高秋華亦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乙○○即提議前往花蓮市○○路○段71號旁竊取A字型鐵架,高偉峯、高秋華因缺錢花用而允諾之(高偉峯、高秋華業經本院於99年6月15日以99年度易字第159 號判決有罪)。前開3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花蓮市○○路○段71 號旁,共同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651-GW大貨車旁空地之A字型鐵架2組,得手後,將之分別放置在機車上,並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至花蓮市○○路佐倉公墓內,將之變賣予由邱昭順經營之「金山實業社」,得款新臺幣1,187元。嗣為警循線查獲,並在「金山實業社」扣得前開鐵架2組(業已發還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高偉峯、高秋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互核相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及證人邱昭順於警詢之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查獲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高偉峯、高秋華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邀高偉峯、高秋華結夥三人竊取被害人財物,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贓物並已發還被害人,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俊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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