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8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興明 潘家興 潘仁學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33號、第2959號、第2979號、第3069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興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潘家興、潘仁學共同寄藏贓物,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興明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6 號裁定就上開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並就上開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強制工作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413 號免除繼續執行,於97年1 月31日入監服刑,於98年7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11月21日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潘家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林簡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潘仁學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林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5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鄧興明先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事實欄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事實欄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事實欄所示各被害人所有、所管理支配之物品。潘家興、潘仁學預見鄧興明於99年3 月15日上午7 時許起,於同日以手提袋、塑膠袋盛裝分次攜至花蓮縣花蓮市○○路14號4 樓之3 ,即渠2 人共同承租房屋中一同支配管理使用空間之如附表編號1 至 6所示扣案物品,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失竊時地及被害人分別詳如附表各該編號事實欄所示),猶於鄧興明將上開物品,共同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聯絡,受託提供該租屋處寄藏上開贓物。嗣如附表事實欄所示鄧興明各次竊盜、加重竊盜等犯行及潘家興、潘仁學共同寄藏贓物犯行之查獲經過,分別詳如附表各該編號事實欄所示。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鄧興明、潘家興、潘仁學等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興明、潘家興、潘仁學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參本院卷第176 至179 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鄧興明部分: 按開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踰越,顯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不侔(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可稽);查被告鄧興明如附表編號1 所示行為,係單純開門入內行竊,自不構成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竊盜加重條件。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 項第1 項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如附表編號 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再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參照),則被告鄧興明如附表編號 3所示行為,既係持一字螺絲起子撬開門鎖進入無人居住之小吃店行竊;復觀諸證人張筠禾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並無關於門扇或安全設備遭破壞之表示,亦無現場照片或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該門扇業已損毀,應認起訴書就被告鄧興明破壞門鎖部分之記載,容屬誤會;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因被告鄧興明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各次竊盜行為時所攜帶之一字螺絲起子,既足以持之破壞門鎖,其如附表編號9 至10所示竊盜行為時所攜帶之拔釘器及油壓剪各1 支,均係其原欲供損壞門扇、鐵窗安全設備所用,又其中拔釘器業經使用以拆解鐵條、破壞門扇;前揭一字螺絲起子長約20公分,塑膠柄以外之部分為鐵製;上開拔釘器亦為鐵製,長約30公分等情,業據被告鄧興明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參本院卷第 176至178 頁),顯然上開一字螺絲起子、拔釘器、油壓剪等物,與一般市售者無異,質地堅硬,又具有相當長度,客觀上顯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無訛。是被告鄧興明如附表編號3 所示竊盜犯行,並無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之情形,應僅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另援引被告鄧興明構成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竊盜加重條件,自有未合,惟此竊盜罪加重條件之減少,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應由本院逕予審理。另被告鄧興明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如附表編號7 所示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鄧興明如附表編號4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於起訴書事實部分略稱被告鄧興明係攜帶不詳工具,破壞安全設備,漏未斟酌其係持用屬於兇器之一字螺絲起子,且所毀壞之門鎖屬構成該住宅玻璃門之一部(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詞,參本院卷第176 至177 頁),而非該門另行附加之鎖頭,自非可論擬其所破壞之門鎖僅屬安全設備;又檢察官關於被告鄧興明犯如附表編號7 所示竊盜犯行時,疏未究查其先以翻越籬笆方式進入該住宅前院,其後始持一字螺絲起子毀越落地窗如內,此詳被告鄧興明於警詢中之供詞及卷附照片即明(分別見警卷二第4 頁第8 至9 頁,其中被告鄧興明雖供稱係翻越圍牆進入,然依卷附上開照片可知其所指「圍牆」,當係該住宅大門側邊四周以鐵欄杆圍製成具有防閑作用之籬笆,則因該籬笆非土磚建構之牆垣,僅能論屬安全設備);然上述部分均為竊盜罪加重條件之更正、補充、增加,猶非屬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鄧興明如附表編號6 所示行為,應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因證人鍾蘭英於警詢中僅證述其住宅門扇遭撬開,並非稱遭破壞,則起訴論認被告鄧興明破壞大門,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復據被告鄧興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陳:竊取鍾蘭英所有如附表編號6 所示物品之時間係99年3 月15日凌晨5 時50分許,當時係持用同上之一字螺絲起子撬開前開住宅大門等語明確(見警卷一第6頁倒數第7至9行、本院卷第176頁第12至13行),而99年3月15日之日出時間為當日上午6時3 分許,有日出日末時刻表可佐,則檢察官疏未斟酌被告鄧興明侵入住宅犯此竊盜案之時間屬夜間,且所攜帶者為兇器等節,亦有未洽,然此項竊盜犯加重條件之認定錯誤,仍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鄧興明如附表編號8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因被告鄧興明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供陳:該次竊盜進入住宅之方式係徒手將屬安全設備之紗窗拆解後,自該紗窗翻越入內,其後則自大門離去等語(見警卷三第13頁、本院卷第177 頁),次依卷附照片亦顯示該處窗口用以間隔內外之紗窗部分確經拆卸(見警卷第25頁),倘被告鄧興明係自大門進入,被害人黃文祥又係於翌日凌晨始返回住處,其衡毋庸另外耗費時間、心力拆卸紗窗,自該處翻越離去,大可逕自由大門步出,可見其所述上開出入黃文祥住宅之情節,尚非不可採信;則該處紗窗不過經拆解,並無證據證明係遭毀壞,是起訴書記載被告鄧興明破壞紗門,若嫌無據,應予更正;至證人黃文祥於警詢時固表示其住家大門遭破壞,並有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三第22至23頁),然因證人黃文祥於被告鄧興明行竊之際並未親自見聞渠犯罪過程之先後時序,又被告鄧興明所陳上情,既非無可憑採,是縱其離去之際,曾對門扇施加不法腕力,已屬竊盜既遂後另行起意之舉,且依卷附現場照片,落地門之紗網部分完整,門鎖勾掛處均仍存在(見警卷三第22頁),無從驟認被告鄧興明損壞該門扇,或使之喪失阻隔內外之防閑作用;惟因檢察官起訴論認被告鄧興明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見起訴書附表編號八所犯法條欄之記載),與本院前揭審認被告鄧興明所犯罪名之條、項、款均相同,爰僅更正、說明如上。被告鄧興明如附表編號 9、10所示行為,雖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均未及取得財物,衡屬未遂階段,是其上述2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3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及同條項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因據被告鄧興明於本院審理中供述 :係使用拔釘器拆解毀壞該鐵皮屋之鐵窗安全設備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 178頁),核與證人李染於警詢中所述:擺設福記胡椒餅攤架做生意,經社工通知攤架後方鐵皮屋遭破壞行竊,故前往查看,前往現場後發現並無財物失竊,然鐵皮屋右側鐵窗業遭破壞,鐵條毀損等語相符(見警卷四第15頁),並有卷附鐵皮屋鐵窗毀損情形之照片可證(見警卷四第19頁),是因無被告鄧興明破壞上揭鐵皮屋門鎖之相關證據,堪認檢察官所訴其破壞鐵皮屋門鎖乙節(見起訴書附表編號十「手法、竊得物品」欄之記載),饒係誤繕,應予更正。再據被告鄧興明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前往福記胡椒餅攤時,係使用拔釘器拆解鐵窗,已拆下鐵窗之鐵條約2、3根,原預計使用之油壓剪,尚未使用;前往大漠室內工程行時攜帶拔釘器、油壓剪,然實際尚未及持用拔釘器等語在卷(參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參以客觀上容無法完全排除單執拔釘器拆解鐵窗上鐵條,或用以破壞構成大門一部之門鎖等可能性,堪認被告鄧興明所陳此情,猶非全屬無稽;而證人張志強並未親身見聞被告鄧興明使用各該工具之實際情形,其於警詢中關於被告鄧興明使用何工具著手如附表編號 9、10所示竊盜犯行之陳述(見警卷四第23頁),饒係因曾見及被告於離去之際手持拔釘器、油壓剪之景象,乃出於臆測之個人意見,自應以被告鄧興明所陳使用工具之狀況,作為認定之依據為宜;則起訴書所訴被告鄧興明竊取福記胡椒餅攤、大漠室內裝修工程行之過程,應分別更正如本判決附表編號 9、10所示;另大漠室內裝修工程行既供營業使用,復依卷附照片所示(見警卷四第37至38頁),花蓮縣花蓮市○○路85號顯屬營業用店面,其外尚搭有建築鷹架,又證人即被害人田振寰非住居上址,有其警詢筆錄「戶籍地址」、「現住地址」等欄之登載可參(見警卷四第9 頁),要無證據證明該址為何人住宅或屬何人居住之建築物;是起訴書附表編號九「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鄧興明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外,尚涉有同條項第 1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此非屬起訴法條之變更,應由本院逕予審理,並更正事實之記載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被告鄧興明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二)被告潘家興、潘仁學部分: 核被告潘家興、潘仁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寄藏贓物罪。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固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鄧興明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物品後,於99年3 月15日上午7 時許將向被告潘仁學借得之機車歸還之際,於同日分次攜帶如附表編號1 至6 事實欄所示各該扣案物品至被告潘家興、潘仁學共同租屋處寄藏等情,業據被告鄧興明、潘家興、潘仁學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案(各見警卷一第2 至4 、16至21、52至54頁);被告鄧興明於同日之密接時間內分次將所竊取之部分贓物交至被告潘家興、潘仁學等2 人之共同租屋處寄藏,對於被告潘家興、潘仁學而言,渠等寄藏贓物行為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係就被告鄧興明先後竊取之贓物合為同一客体物,以接續之一行為而為寄藏,渠等寄藏贓物應屬一罪。因上開寄藏贓物之地點為被告潘家興、潘仁學共同租屋處,渠等對該處除各自房間外之共同使用空間均有支配使用權限,且渠等於被告鄧興明將贓物託付藏放之際,由被告潘家興開門容讓被告鄧興明攜帶贓物進入,被告潘仁學對於上情亦有所知悉等節,業據被告鄧興明、潘家興、潘仁學等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偵卷一第53頁、本院卷第178 頁),是被告潘家興、潘仁學間,就本件寄藏贓物罪,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漏未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三)被告鄧興明、潘家興、潘仁學,各有如前事實欄所敘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鄧興明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被告潘家興、潘仁學亦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贓物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渠等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被告鄧興明經警借提調查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竊盜犯行以外之竊盜案件時,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如附表編號7 所示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此部分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99年9 月15日花市警刑字第0990025215號函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73頁),堪認已符合自首要件;復經斟酌該犯罪原無證據、線索足資特定犯罪行為人,即無發現之必然性或高度可能,被告鄧興明自首顯然有利於犯罪之偵查、追訴,且可見其勇於面對刑責,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鄧興明已著手於如附表編號9 、10所示竊盜犯行之實施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鄧興明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亦生危害,前有竊盜前科,竟又為本件相同犯行,顯然未有深切悔悟,被告潘家興、潘仁學率爾寄藏贓物,亦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惟考量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並兼衡渠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各所竊取、寄藏之贓物價值,暨部分贓物業由各該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出處詳附表「證據及出處」欄之記載),其犯罪所生實害或有降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鄧興明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潘家興、潘仁學共同寄藏贓物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檢察官固以被告鄧興明短時間內,侵入民宅行竊,而認其有竊盜惡習為由,請求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查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鄧興明供稱:係因沾染毒品,乃至數犯竊盜案件,對於竊盜行為誠心悔悟(見其答辯狀第2 頁),而其確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稱所以為竊盜犯行,係受施用毒品所累,尚可採信;且被告鄧興明曾務農(見警卷二、四其調查筆錄職業欄之登載),雖曾因在監而無職業(見警卷一第3 頁、警卷三第11頁),然已其見非完全未曾從事正常工作,即難認有證據證明其欠缺正確工作觀念。參以其本案數次竊盜犯罪多集中在99年3 月間;其2 次於99年4 月間所為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距離前於99年3 月間之竊盜犯行不過歷時約1 月,與長期計畫反覆犯罪者有別;且前案經判處罪刑,並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竊盜犯罪時間,距今業經數年,本案既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有犯罪習慣,或必係事先計畫犯案而非臨時起意,則以其竊盜情節,無非因沾染毒癮,故於偶然發現有無人看管之機會可乘時,乃心生貪念,臨時起意竊盜,又均單獨為之,而非有計畫組織之竊盜集團成員,自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洵無法遽以其數次竊盜犯罪,即認執行成效不佳,而有強制工作之必要。職此,予以相當之有期徒刑之宣告應可達預防再犯之目的,足收矯治之效,亦適得將之與毒品隔絕,除去其原本犯竊盜案之動機,故本院認無就被告鄧興明部分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鄧興明持一字螺絲起子犯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竊盜犯行,持拔釘器犯如附表編號9 至10所示竊盜罪,又所攜帶油壓剪係供犯如附表編號9 至10所示竊盜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鄧興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在卷(詳附表各該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引出處),然被告鄧興明現已因另案在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開物品已脫離其管理支配,又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款、第3 款、第2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笫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事實 │證據及出處 │所犯罪名│刑│ ├──┼─────────────────┼───────────────────┼────┼─┤ │1 │鄧興明於99年3 月3 日凌晨5 時許之夜│被告鄧興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夜間侵入│處│ │ │間,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118 號劉│述(見警卷一第8 頁、偵卷一第52 至53 頁│住宅竊盜│有│ │ │忠貴供由周正宏居住之住宅,開啟該處│、本院卷第176 頁) │罪 │期│ │ │前門侵入上址住宅,竊得周正宏所有放├───────────────────┤ │徒│ │ │在其內客廳中電腦桌上之LG廠牌行動電│證人潘家興、潘仁學於警詢中之證詞(見警│ │刑│ │ │話、充電器各1 具。嗣於99年3 月15日│卷一第11至21頁) │ │捌│ │ │晚上,警方因見潘家興、潘仁學等人形├───────────────────┤ │月│ │ │跡可疑,於同日晚上8 時許,經潘家興│證人周正宏於警詢中之證詞(見警卷一第22│ │ │ │ │、潘仁學同意搜索花蓮縣花蓮市○○路│至25頁) │ │ │ │ │14號4 樓之3 即其2 人共同租屋處,扣├───────────────────┤ │ │ │ │得上開贓物,因而循線查獲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 │ │ │ │ │見警卷一第47至49、51至52、73 頁) │ │ │ ├──┼─────────────────┼───────────────────┼────┼─┤ │2 │鄧興明於99年3 月5 日上午10時15分許│被告鄧興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竊盜罪 │處│ │ │,前往花蓮縣吉安鄉○○路574 號蔡毓│述(見警卷第7 至8 頁、偵卷一第53頁、本│ │有│ │ │敏住處(侵入住宅罪部分未具告訴),│院卷第176 頁) │ │期│ │ │竊取得蔡毓敏所使用之捷安特廠牌腳踏├───────────────────┤ │徒│ │ │車1 部。嗣警方於99年3 月15日晚上,│證人潘家興、潘仁學於警詢中之證詞(見警│ │刑│ │ │因見潘家興、潘仁學等人形跡可疑,於│卷一第11至21頁) │ │肆│ │ │同日晚上8 時許,經潘家興、潘仁學同├───────────────────┤ │月│ │ │意搜索花蓮縣花蓮市○○路14號4 樓之│證人蔡毓敏於警詢中之證詞(見警卷第26至│ │ │ │ │3 即其2 人共同租屋處,扣得上開贓物│27頁) │ │ │ │ │,因而循線查獲 ├───────────────────┤ │ │ │ │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贓物照│ │ │ │ │ │片(見警卷一第47至51、53、74頁) │ │ │ ├──┼─────────────────┼───────────────────┼────┼─┤ │3 │鄧興明於99年3 月10日上午6 時許,攜│被告鄧興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攜帶兇器│處│ │ │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述(見警卷一第7 頁、偵卷一第52 至53 頁│竊盜罪 │有│ │ │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本院卷第176 頁) │ │期│ │ │子1 支,前往花蓮縣吉安鄉○○路420 ├───────────────────┤ │徒│ │ │號張筠禾經營之豐品燒酒雞小吃店,持│證人潘家興、潘仁學於警詢中之證詞(見警│ │刑│ │ │該一字螺絲起子撬開鐵門(起訴書誤載│卷一第11至21頁) │ │捌│ │ │為破壞門鎖),進入該處竊得張筠禾所├───────────────────┤ │月│ │ │有LG廠牌32吋液晶電視1 台。嗣警方於│證人張筠禾於警詢中之證詞(見警卷一第28│ │ │ │ │99年3 月15日晚上,因見潘家興、潘仁│至29頁) │ │ │ │ │學等人形跡可疑,於同日晚上8 時許,├───────────────────┤ │ │ │ │經潘家興、潘仁學同意搜索花蓮縣花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 │市○○路14號4 樓之3 即其2 人共同租│物品目錄表、查獲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 │ │ │ │屋處,扣得上開贓物,因而循線查獲 │單(見警卷一第P47 至51、54、75頁) │ │ │ ├──┼─────────────────┼───────────────────┼────┼─┤ │4 │鄧興明於99年3 月11日凌晨5 時許之夜│被告鄧興明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參本院卷│刑法第三│處│ │ │間,攜帶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及│第176 至177 頁) │百二十一│有│ │ │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條第一項│期│ │ │絲起子(同附表編號3 所示該支一字螺│證人潘家興、潘仁學於警詢中之證詞(見警│第一款、│徒│ │ │絲起子),毀壞構成該處玻璃門一部分│卷一第11至21頁) │第二款、│刑│ │ │之門鎖,前往花蓮縣吉安鄉○○○街38├───────────────────┤第三款之│壹│ │ │號沈玉前住處,侵入其內,竊得沈玉前│證人沈玉前於警詢中之證詞(見警卷一第30│竊盜罪 │年│ │ │所有放置該處之石頭3 顆、佛衣、袈裟│至32頁) │ │ │ │ │、眼鏡1 副、鑰匙2 串、手提袋1 個、├───────────────────┤ │ │ │ │藝術照片4 張、紅包5 個【內含現金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 │臺幣(下同)600 元】、NOKIA 廠牌行│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贓物照│ │ │ │ │動電話1 具。嗣警方於99年3 月15日晚│片(見警卷一第P47 至51、55至56、76頁)│ │ │ │ │上,因見潘家興、潘仁學等人形跡可疑│ │ │ │ │ │,於同日晚上8 時許,經潘家興、潘仁│ │ │ │ │ │學同意搜索花蓮縣花蓮市○○路14號4 │ │ │ │ │ │樓3 即其2 人共同租屋處,扣得上開贓│ │ │ │ │ │物中行動電話、鑰匙及手提袋等物,因│ │ │ │ │ │而循線查獲 │ │ │ │ ├──┼─────────────────┼───────────────────┼────┼─┤ │5 │鄧興明於99年3 月15日凌晨3 時許之夜│被告鄧興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刑法第三│處│ │ │間,攜帶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及│述(見警卷一第5 至6 頁、偵卷一第52至53│百二十一│有│ │ │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頁、本院卷第176 至177 頁) │條第一項│期│ │ │絲起子(同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該支一├───────────────────┤第一款、│徒│ │ │字螺絲起子),前往花蓮縣吉安鄉富祥│證人潘家興、潘仁學於警詢中之證詞(見警│第二款、│刑│ │ │街185 號林正進與其母之住處,持該一│卷一第11至21頁) │第三款之│壹│ │ │字螺絲起子破壞構成該處大門一部之門├───────────────────┤竊盜罪 │年│ │ │鎖鑰匙孔,侵入上址住宅,竊得林正進│證人林正進於警詢中之證詞(見警卷一第34│ │ │ │ │所有放置其內之交通部業餘無線電人員│至36頁) │ │ │ │ │執照、小番刀、印鑑、臺灣中小企業銀├───────────────────┤ │ │ │ │行存摺、郵局存摺、金融卡、玫瑰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 │行動電話等物。嗣警方於99年3 月15日│物品目錄表、查獲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 │ │ │ │晚上,因見潘家興、潘仁學等人形跡可│單(見警卷一第P47 至51、57至58、77頁)│ │ │ │ │疑,於同日晚上8 時許,經潘家興、潘│ │ │ │ │ │仁學同意搜索花蓮縣花蓮市○○路14號│ │ │ │ │ │4樓 之3 即其2 人共同租屋處,扣得上│ │ │ │ │ │開物品中之交通部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 │ │ │ │ │、小番刀、印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 │ │ │ │ │摺、郵局存摺、金融卡等物,因而循線│ │ │ │ │ │查獲 │ │ │ │ ├──┼─────────────────┼───────────────────┼────┼─┤ │6 │鄧興明於99年3 月15日凌晨5 時50分之│被告鄧興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刑法第三│處│ │ │夜間,攜帶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述(見警卷一第6 至7 頁、偵卷一第52至53│百二十一│有│ │ │及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頁、本院卷第176 至177 頁) │條第一項│期│ │ │螺絲起子(同附表編號3 、4 、5 所示├───────────────────┤第一款、│徒│ │ │該支一字螺絲起子),前往花蓮縣花蓮│證人潘家興、潘仁學於警詢中之證詞(見警│第三款之│刑│ │ │市○○○街198 號鍾蘭英住處,持該一│卷一第11至21頁) │竊盜罪 │拾│ │ │字螺絲起子開啟該處大門,入內竊取鍾├───────────────────┤ │月│ │ │蘭英所有放置在該住宅內之豐田汽車10│證人鍾蘭英於警詢中之證詞(見警卷一第37│ │ │ │ │週年電話卡、花蓮市農會禮券800 元、│至39頁) │ │ │ │ │臺灣大哥大支票、陳愛治支票、花蓮第├───────────────────┤ │ │ │ │二信用合作社支票、存錢筒、鋼筆、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 │灣人壽保險單、舊臺幣10元鈔、港幣、│物品目錄表、查獲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 │ │ │ │人民幣、韓幣、泰株、美金、百寶盒、│單(見警卷一第P47 至51、59至72、78至79│ │ │ │ │皮夾4 只、皮包1 件、斜背包1 個、手│頁) │ │ │ │ │提包2 只。嗣警方於99年3 月15日晚上│ │ │ │ │ │,因見潘家興、潘仁學等人形跡可疑,│ │ │ │ │ │於同日晚上8 時許,經潘家興、潘仁學│ │ │ │ │ │同意搜索花蓮縣花蓮市○○路14號4 樓│ │ │ │ │ │之3 即其2 人共同租屋處,扣得上開贓│ │ │ │ │ │物,因而循線查獲 │ │ │ │ ├──┼─────────────────┼───────────────────┼────┼─┤ │7 │鄧興明於99年3 月22日晚上8 時許之夜│被告鄧興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刑法第三│處│ │ │間,攜帶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及│述(見警卷二第3 至6 頁、偵卷二第33頁、│百二十一│有│ │ │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本院卷第176 至177 頁) │條第一項│期│ │ │絲起子(同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該支一├───────────────────┤第一款、│徒│ │ │字螺絲起子),前往花蓮縣花蓮市中原│證人陳政熙於警詢中之證詞(見警卷二第1 │第二款、│刑│ │ │路645 號陳政熙住處,翻越上址四周屬│至3 頁) │第三款之│拾│ │ │於安全設備之籬笆後,持該一字螺絲起├───────────────────┤竊盜罪 │月│ │ │子,破壞1 樓屬於安全設備之落地窗,│刑事案件報告證明書、竊案現場照片(見警│ │ │ │ │並踰越侵入其內,竊得陳政熙所有放置│卷二第8 至14、16頁) │ │ │ │ │在該住宅內之1.05克拉鑽戒1 只、珍珠│ │ │ │ │ │項鍊1 串、珍珠戒指1 只、紅珊瑚項鍊│ │ │ │ │ │1串 、紅寶石戒指1 只、洋酒3 瓶、黃│ │ │ │ │ │金翡翠項鍊1 條。嗣鄧興明因他案涉有│ │ │ │ │ │竊盜罪嫌,經警方借提,於接受調查期│ │ │ │ │ │間,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竊盜陳政熙│ │ │ │ │ │所有上開物品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 │ │ │ │ │承犯有該竊盜案,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 │ │ │ │因而查獲 │ │ │ │ ├──┼─────────────────┼───────────────────┼────┼─┤ │8 │鄧興明於99年3 月28日晚上10時許之夜│被告鄧興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刑法第三│處│ │ │間,前往花蓮縣光復鄉○○路198 號黃│述(見警卷三第11至14頁、偵卷三第33至34│百二十一│有│ │ │文祥住處,徒手拆卸該處紗窗後,踰越│頁、本院卷第176 至177 頁) │條第一項│期│ │ │侵入其內(起訴書誤載持不詳工具破壞├───────────────────┤第一款、│徒│ │ │紗門),竊得黃文祥所有VERU廠牌行動│證人黃文祥、黃瑞玉於警詢中之證詞(見警│第二款之│刑│ │ │電話1 支、戒指1 只、現金2 萬元、郵│卷三第1 至2 、4 至6 、7 至10頁) │竊盜罪 │拾│ │ │局存摺、農會存摺、銀行存摺、土地權├───────────────────┤ │月│ │ │狀、身分證、鐵櫃、本票、印章1 枚、│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護照、台胞證、健保卡、房契等物(起│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 │ │ │訴書漏載本票、印章1 枚、護照、台胞│、查獲贓物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刑案現│ │ │ │ │證、健保卡、房契)。嗣鄧興明竊取上│場測繪圖(見警卷三第15至31、33至36頁)│ │ │ │ │開物品得手後,將其中VERU廠牌行動電│ │ │ │ │ │話交由黃瑞玉使用,經警調閱通聯紀錄│ │ │ │ │ │,通知黃瑞玉接受調查後,因而循線查│ │ │ │ │ │獲上開鄧興明竊盜情事 │ │ │ │ ├──┼─────────────────┼───────────────────┼────┼─┤ │9 │鄧興明於99年4 月20日晚上6 時50分許│被告鄧興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刑法第三│處│ │(即│之夜間,攜帶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偵卷四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176 至178 頁)│百二十一│有│ │起訴│體及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拔├───────────────────┤條第二項│期│ │書附│釘器及油壓剪各1 支,前往花蓮縣花蓮│證人李染、張志強、鄧玉玲、鄧安然於警詢│、第一項│徒│ │表編│市○○路與國風街處之三角空地福記胡│中之證詞(見警卷四第14至16、20至24、29│第二款、│刑│ │號十│椒餅攤後方鐵皮屋,欲毀越該屋屬於安│至32、34至36頁) │第三款之│捌│ │) │全設備之鐵窗以入內行竊,乃使用上開├───────────────────┤竊盜未遂│月│ │ │拔釘器拆解毀壞該鐵皮屋之鐵窗安全設│現場照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JC-3169 號│罪 │ │ │ │備(起訴書誤載為門鎖),僅著手拆解│自用小貨車與失竊地點之相對關係位置照片│ │ │ │ │破壞其中數支鐵條後,因不易完全拆解│、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訊號異常及處│ │ │ │ │毀壞該鐵窗而放棄,而未能翻越入內竊│理情形資料、車牌號碼JC-3169 號自用小貨│ │ │ │ │取財物得手。嗣因其著手實施如附表編│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警卷四第3 │ │ │ │ │號10所示竊案時,經中興保全股份有限│9 至42、44至46頁) │ │ │ │ │公司花蓮分公司保全員張志強前往處理│ │ │ │ │ │大漠室內裝修工程行保全系統信號異常│ │ │ │ │ │發報事故,於巡視之際,發現鄧興明形│ │ │ │ │ │跡可疑,記下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 │ │ │ │ │牌號碼為JC-3169 號,報警循線查獲 │ │ │ │ ├──┼─────────────────┼───────────────────┼────┼─┤ │10 │鄧興明於如附表編號9 所示竊盜犯行未│被告鄧興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刑法第三│處│ │(即│能既遂後,隨於99年4 月20日晚上6 時│偵卷四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176 至178 頁)│百二十一│有│ │起訴│58分許,攜帶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條第二項│期│ │書附│體及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拔│證人田振寰、張志強、鄧玉玲、鄧安然於警│、第一項│徒│ │表編│釘器、油壓剪等物(同附表編號9 所示│詢中之證詞(見警卷四第9 至13、20至24、│第二款、│刑│ │號九│各該拔釘器、油壓剪),轉而前往花蓮│29至32、34至36頁) │第三款之│捌│ │) │縣花蓮市○○路85號大漠室內裝修工程├───────────────────┤竊盜未遂│月│ │ │行(起訴書誤載為住宅),持上開拔釘│現場照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JC-3169 號│罪 │ │ │ │器破壞該工程行後門(起訴書贅載使用│自用小貨車與失竊地點之相對關係位置照片│ │ │ │ │工具包含油壓剪),因警報器響啟,鄧│、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訊號異常及處│ │ │ │ │興明迅即離去而未能竊取財物得手。嗣│理情形資料、車牌號碼JC-3169 號自用小貨│ │ │ │ │因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保│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警卷四第39│ │ │ │ │全員張志強前往處理該工程行保全系統│至42、37至38、44至46頁) │ │ │ │ │信號異常發報事故,於巡視之際,發現│ │ │ │ │ │鄧興明形跡可疑,記下其所駕駛自用小│ │ │ │ │ │貨車車牌號碼為JC-3169 號,報警循線│ │ │ │ │ │查獲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