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6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柱 彭華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柱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彭華泰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清柱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 1日確定。陳清柱則係群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群桔營造)負責人,彭華泰則係健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健達營造)負責人,陳清柱因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於民國93年4月29日公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 19條,公開招標「台9線248K+828南平橋、 249K+137鳳林橋改建工程」,預算金額51,405,501元,押標金 200萬,廠商資格須為乙級以上營造業,決標方式採非複數決標,陳清柱明知其經營之群佶營造,並無乙級以上營造廠資格,不符合上開工程招標之廠商資格,竟基於意圖影響上開工程採購結果之犯意,向不具有投標意願之具有乙級營造廠資格的健達營造負責人彭華泰,借用健達營造名義及相關證件,彭華泰明知健達營造不具有投標意願,竟仍基於意圖影響上開工程採購結果之犯意,允許陳清柱借用健達營造名義參加上開工程之公開招標,由陳清柱決定投標金額、並辦理投標事宜,並由陳清柱以其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信義分行3627-1帳戶內資金,購買合作金庫銀行花蓮分行支票1紙(帳號00005-3號、票號QY0000000,面額178萬元),及以其子陳俊宇帳戶25799-3 購買中國農民銀行花蓮分行之支票共2紙(帳號均為6666-7 號,支票號碼為FEZ0000000、面額為10萬,支票號碼為FEZ0000000號,面額為12萬元),面額共計200萬元之支票3紙作為健達營造投標上開工程押標金之用,再指示不知情之群桔營造員工楊雅莉於93年 5月17日持往投標。惟開標結果,由案外之義勝營造有限公司以標價 4,504萬元得標,上開押標金由楊雅莉領回後,復存入陳清柱所有上開信用合作社帳戶,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彭華泰坦承上揭事實,被告陳清柱則矢口否認有何借用健達營造名義參與投標上揭工程之犯行,辯稱:伊與彭華泰係合作關係,不是借牌關係,係由伊出資金,彭華泰出技術云云。經查: (一)上揭工程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於93年4月29日公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19條,公開招標「台9線248K+828南平橋、249K+137鳳林橋改建工程」,預算金額51,405,501元,押標金 200萬,廠商資格須為乙級以上營造業,決標方式採非複數決標;陳清柱所經營之群佶營造,不具乙級以上營造廠資格,不符合上開工程招標之廠商資格;陳清柱以其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信義分行3627-1帳戶內資金,購買合作金庫銀行花蓮分行支票 1紙(帳號00005-3號、票號QY0000000,面額 178萬元),及以其子陳俊宇帳戶25799-3購買中國農民銀行花蓮分行之支票共2紙(帳號均為6666-7號,支票號碼分別為FEZ0000000、FEZ0000000號,面額均為11萬元),面額共計 200萬元之支票共 3紙作為健達營造投標上開工程押標金之用,並由群桔營造員工楊雅莉於93年 5月17日以健達營造名義及相關證件前往投標上開工程;開標結果,由案外之義勝營造有限公司以標價 4,504萬元得標,上開押標金由楊雅莉領回後,存入陳清柱所有上開信用合作社帳戶之事實,為被告陳清柱、彭華泰所不否認,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台9線248K+828南平橋、 249K+137鳳林橋改建工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開標紀錄、決標公告、健達公司投標標單及相關資料影本、被告陳清柱押標金資金流向圖各1份、合作金庫花蓮支庫178萬元支票影本 1張、農民銀行花蓮分行10萬元、12萬元支票影本各 1張、被告陳清柱所有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帳戶往來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卷第8至14頁、偵字第1853號卷第17至25頁、第32至72頁),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陳清柱雖矢口否認有何借用健達營造名義投標之犯行,惟證人即共同被告彭華泰於審理時證稱:本件是單純借牌關係,當初健達營造並沒有資金及工程能力施作本件工程,伊原無投標本件工程之意願,有關投標金額及投標手續均係由陳清柱決定及處理,押標金亦係由陳清柱所出,當初對於如何分工及分配利益未做任何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足認被告彭華泰自始即無參與投標之意願,而由被告陳清柱借用健達營造之名義參與投標,被告彭華泰亦容許被告陳清柱使用健達營造之名義參與投標。(三)況被告陳清柱於審理時陳稱:群佶營造在93年間資本額為3 00萬元,當時伊除了群佶營造實際上並無其他事業,伊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群佶營造,93年間群佶營造的盈餘或伊自己的資產大約有幾百萬元,均係周轉金且非閒錢,伊當時無能力借錢給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被告彭華泰於審理時陳稱:93年間健達營造標案價格大約是3、500萬之工程,平均1年做5到10個工程,沒有做過超過4,000萬的工程,健達營造並無承包4,500萬以上工程的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足認93年間以群佶營造及健達營造之規模、資本額及資金,投標本件工程底價4,883萬5,200元對二家營造公司而言為重大事項,惟被告陳清柱於審判中陳稱:伊知道彭華泰是做工程的,是土木工會的技師,但不知道彭華泰的健達營造之前做過任何一個工程的名稱,除了知道彭華泰具有土木技師資格外,係因為彭華泰看起來很「古意(台語)」,彭華泰不會「黑白來(台語)」而與彭華泰合作,當初投標前未約定如何分工,要等得標之後才來說這工作要如何進行就可以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被告彭華泰於審理時陳稱:伊沒有仔細看投標的文件、圖書,不清楚施作的項目及及詳細內容,伊不知道投標的時間、開標當時的結果,開標結果是陳清柱第二天告訴伊的,且陳清柱未說到得標後如何分配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被告陳清柱對於被告彭華泰之資格與能力所知甚少,投標前對於合作內容並無仔細約定,被告彭華泰未詳閱投標文件、圖說,亦對施作項目之詳細內容無所知悉,衡情前揭工程之規模既遠超過群佶營造及健達營造當時之規模,被告 2人對合作投標超過所經營營造公司能力之工程當審慎評估,對於合作對象之財務狀況、承包工程能力、雙方分工方式及盈餘分配等合作內容當詳細約定,然被告彭華泰對於投標文件、圖說竟未詳閱,對施作項目之詳細內容更不清楚,被告陳清柱對彭華泰及健達營造之財務狀況更是無所知悉,僅以彭華泰是否單純、是否不會亂來作為決定是否合作的決定因素,顯與常情相違,被告陳清柱辯稱與彭華泰係合作關係,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彭華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陳清柱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政府採購法於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增定第 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亦同。」,原條文第5項未遂規定則改列為第6項。亦即政府採購法以增列條項之方式,對於借牌投(參)標、陪標行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加以明確規定處罰,其立法意旨在發揮防弊功能,增列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之規定,強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以確保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且該罪係所謂「行為犯」而非「結果犯」,並不以該標案順利決標或確實已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7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不因嗣後健達營造未得標,而影響被告陳清柱及彭華泰本件犯行之成立。核被告陳清柱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彭華泰所為,係犯同法第87條第 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被告陳清柱利用不知情之楊雅莉為參與投開標之行為,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陳清柱、彭華泰企圖影響投開標之正確性,有違採購達公開、公正、公平之目的,被告彭華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陳清柱否認犯行,且於93年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附卷可佐,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17日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該法嗣於98年4月 29日廢止,下稱廢止前之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等規定為折算後,係以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 1日;而修正後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後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是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係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爰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 2人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無同條例第 3條應予排除適用之情形,被告陳清柱部分爰同條例第7條、第9條規定,被告彭華泰爰依同條例第 7條之規定,分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按被告彭華泰行為後,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亦無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其適用關係必須是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是以本件被告犯罪固在前揭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惟本件裁判時係於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前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彭華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悔悟,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被告陳清柱於 93年間因連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4項之妨害投票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 147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紙附卷可稽,本件行為時雖亦於93年間,然因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與同法第87條第 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犯罪構成要件相異,非屬同一罪名之罪,故本件被告陳清柱之犯行與其前所犯連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票罪,不構成連續犯,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