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3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添福 宋秀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添福、宋秀婷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添福、宋秀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98年8月21日至25日左右,將李文章所有於其生前(已於 98年8月20日死亡)質押予鍾春賢,而由李文章與鍾春賢於98年3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9年3月間)左右借放在被告宋秀婷、許添福所有位於花蓮縣壽豐鄉○○村○○路2段42號旁空地(下稱上開土地)之小松牌PC-300-5怪手1台、 MS-180-3型怪手1台,及鍾春賢所有借放於上開土地之板車1台、發電機1台、貨櫃1個、怪手挖斗1個、碎石機(壓頭) 1個等物(下稱上開機具),委由不知情之劉景彬載運至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加灣1之6號之東穩貨運行後竊取之,得手後,復出售予綽號「阿寶」之人。嗣為鍾春賢發覺而報警查辦,因認被告許添福、宋秀婷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添福、宋秀婷及其辯護人對於告訴人即證人鍾春賢、證人姜管和於警詢之陳述,表示無證據能力,而告訴人鍾春賢、證人姜管和於警詢時陳述關於被告二人涉犯竊盜犯行之情節,與在本院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故認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劉景彬、賴志雄分別於警、偵訊時之證述及告訴人鍾春賢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上開證人之前開證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故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卷證所有之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卷證內之所有文書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許添福、宋秀婷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證人鍾春賢於警、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劉景彬、姜管和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賴志雄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動產質權借款契約書、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二人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二人均辯稱:係李文章向其等借錢,將上開機具放在系爭土地為擔保,其等並無竊盜之犯意等語。是本案被告二人主觀上是否有竊盜之故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成立竊盜罪之要件,經查: (一)告訴人鍾春賢指稱:上開機具除怪手 2台係李文章質押給伊,其餘之機具均係伊所有之物云云,固有其提出附卷之動產質權借款契約書、估價單及證人姜管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稽,然告訴人鍾春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在做礦場時有租土地放機器和當工寮,後來因為土地租期屆滿,對方寫存證信函來說不租我們,一時沒有地方放這些機器,李文章說許添福那邊有空地可以放機器,所以才就將這些東西搬到那邊去放」、「(你有無和被告二人這些東西是暫放或是什麼原因放在這裡?)沒有,都是李文章和他們談的」、「(李文章把起訴書所載物品放到許添福使用的土地之後,你有無和許添福聯繫?)我沒有和他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47、52頁),可見將上開機具放到被告二人所有系爭土地上等事宜,均係李文章和被告二人洽談,告訴人鍾春賢全未參與,若告訴人鍾春賢為該 2台怪手之質權人及上開機具之所有權人,對於其所有之財產權益應如何處理,理當深切關心或親自處理,始合常理,何以卻置身事外,完全不知道是何原因可以將上開機具放到系爭土地,反而全由出質人李文章代為出面向被告許添福接洽,此舉顯與常情不符,是告訴人鍾春賢是否為該 2台怪手之質權人及上開機具之所有權人,已非無疑。 (二)又告訴人鍾春賢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係因向徐德威租用之土地已屆期,無法再使用,所以才將上開機具放到系爭土地停放云云,而據卷附之動產質權借款契約書之記載,質押之動產除上開 2台怪手外,另有「KATO」720V2型動力挖土機、20噸砂石運輸車4台,告訴人鍾春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動產質權借貸契約上除了放在被告土地上的部挖土機外, 還有其餘物品都在何處? )720V2 怪手和貨車都還沒搬到許添福那邊,車子和怪手我都賣掉了」、「(你還沒賣掉前,這些東西放在哪邊?)我向富成車廠租地方放貨車,每個月租金4000元,我一共租了 6個月,720V2這台挖土機放在南海九街廣進企業社那邊,因為之前土地租約到期沒地方放,所以才放那邊,後來就在那邊賣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足見告訴人鍾春賢並未將動產質權借款契約書上記載之所有機具載到系爭土地停放,而係分 3個地點停放,若被告二人係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給告訴人鍾春賢放置上開機具,被告二人均供稱其所有之土地有1甲半(見本院卷第81頁 ),空間均足以放置上開車輛及機具,告訴人鍾春賢自可將所有車輛及機具都載到系爭土地停放,然告訴人鍾春賢卻還向「富成車廠」租用土地停放上開砂石運輸車,並且每月支付4000元之租金,另又將「KATO」 720V2型動力挖土機停放於「廣進企業社」內,如此大費周章且額外需花錢之行徑,已與常情有違,是告訴人鍾春賢指稱:被告二人係無償提供系爭土地放置上開機具云云,自難採信。 (三)而被告二人辯稱係因李文章向其等借錢,而提供上開機具為擔保等語,有其等提出李文章簽章之「現金借支單」影本 1紙附卷可稽,且李文章向被告二人借錢時,曾拿出告訴人鍾春賢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給被告二人,委請被告二人變賣該土地以償還借款等情,業據證人賴志雄於偵訊時證稱: 98年4月間,伊有看到被告宋秀婷還借據給李文章,李文章有拿土地權狀給被告宋秀婷,要托被告宋秀婷賣土地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為何會記得當天會看到宋秀婷拿借據給李文章?)許添福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家,說有土地要委託我賣,我去許添福家的時候,我、李文章、許添福、宋秀婷四人在場,他們在講話時,我聽到李文章欠宋秀婷他們錢,李文章土地要給他們賣,李文章叫宋秀婷要還他借據,我有看到李文章拿權狀給宋秀婷,宋秀婷也有還李文章借據,但我沒看到借據上的金額」、「(許添福找你去談賣土地的事,他所說賣土地就是指李文章拿的權狀的土地嗎?)是的」、「(為何李文章沒有還錢,宋秀婷要還李文章借據?)我聽到是說土地要賣,還錢給宋秀婷」、「(當時你們有無談到鍾春賢的土地可以給李文章拿來賣?)我有問李文章,李文章說鍾春賢是他弟弟,他可以全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明確,且李文章確拿告訴人鍾春賢之土地有權狀向他人借錢,及被告許添福於李文章去世後,將該土地所有權狀還給告訴人鍾春賢等情,亦據告訴人鍾春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無誤(見本院卷第51頁),復參以被告二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確可認被告宋秀婷於 96年4月23日將其所有位於桃園縣蘆竹鄉之土地出售予吳振淇,獲得 300萬元之土地價款,而得以借款予李文章,則被告二人均辯稱:其等與李文章有借貸關係,李文章將上開機具放到系爭土地作為質押擔保等語,應非無據,為可採信。 (四)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成立,除客觀上須有竊取之行為外,主觀上尚須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而所謂「不法意圖」係指行為人對於該物於法律上並未具有支配權利或請求理由之心裡認知,所謂「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消極排除原權利人之權利行使或支配狀態,繼而積極的對該物持續以所有人地位自居而據為已有之心態,於符合前開所有構成要件要素之情況下,始有成立竊盜罪之可能,行為人主觀上倘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客觀上有取得他人所有物之行為,亦不能以竊盜罪相繩。本件被告二人與李文章有借貸關係,李文章並提供上開機具為擔保乙節,已如前所述,而被告二人主觀上認李文章去世後,其等即有權處理在系爭土地上之機具,並就變賣所得抵償李文章之欠款,尚難認其等就上開機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告訴人鍾春賢於本案審理時亦證稱:「(這些物品放在被告土地這段期間,你們有無使用這些東西?)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上開機具放到系爭土地上後,告訴人鍾春賢即不曾使用過上開機具,且告訴人鍾春賢就上開機具放置於系爭土地之過程,均未曾出面處理,而係由李文章與被告二人接洽,就告訴人鍾春賢之外觀表現言之,均不足以使被告二人認告訴人鍾春賢係上開機具之所有權人或質權人,則被告二人將李文章放置系爭土地上之部分機具變賣,主觀上係為確保其等之債權,自難謂被告二人因此即有竊盜之故意或不法所有意圖。至於究竟係被告二人或告訴人鍾春賢有權處理上開機具,自應循民事訴訟方式解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認李文章提供上開機具為借款之擔保,故於李文章去世後,始將部分機具變賣,其等主觀上並無竊盜之故意或不法所有意圖,是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所憑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二人於變賣部分機具時,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而有合理之懷疑,自難遽令被告二人負竊盜罪責。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竊盜之犯意,本案應屬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鍾春賢間就上開機具誰有權處理之民事糾紛,揆諸前開法條、判例及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