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35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35 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順裕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順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張宸嘉、鍾士立於民國99年11月8日凌晨1時許,共同至花蓮縣瑞穗鄉瑞穗公墓,竊取公墓內之龍柏樹10餘棵,得手後藏放於附近無水之水溝裡(所犯竊盜罪業經本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31號判處罪刑在案),嗣由張宸嘉駕駛其母所有車牌號碼U9-1408號自用小貨車先後於99年11月8日、10日、12日之某時,分別載如附表所示數量之龍柏樹至花蓮縣玉里鎮○○街○段116號對面鍾順裕經營之裕成企業社販售予鍾順裕, 鍾順裕明知張宸嘉販售之龍柏,均係竊盜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6000元、1000元之價格買受之(如附表所示)。嗣為警循線於99年11月16日持搜索票至鍾順裕經營之裕成企業社執行搜索,扣得鍾順裕買受之龍柏樹幹 2枝(其中1枝經切割成2段)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 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有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本件證人張宸嘉於警詢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檢察官之交互詰問,被告詰問權利已受保障,且證人張宸嘉於警詢之陳述係其自由陳述,而證人於本院多所陳述不知道或忘記了等語,就該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綜合其全部陳述,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就其相符部分,依審理中證述,所述不符或所陳述不知道、忘記了部分,依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情況,認定其有證據能力。 ㈢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證人劉恭誠於警詢之陳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均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核作成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於99年11月12日向張宸嘉購買 2枝龍柏樹,且知悉該龍柏樹為張宸嘉所竊取之贓物之事實,惟否認有於99年11月8日、10日2次向張宸嘉購買龍柏樹贓物之犯行,辯稱:只有在99年11月12日跟張宸嘉買1次而已,是1次跟張宸嘉買兩棵2000元,99年11月8日沒有跟張宸嘉買5枝龍柏,99年11 月10日也沒有跟張宸嘉買龍柏云云。 ㈡查張宸嘉於99年11月8日凌晨1時許,駕駛其母所有之車牌號碼 U9-1408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鍾士立前往花蓮縣瑞穗鄉瑞穗公墓,竊取公墓內之龍柏樹10餘棵,得手後藏放於附近無水之水溝裡,再由張宸嘉分別於99年11月 8日、10日、12日分批以小貨車載至花蓮縣玉里鎮○○街○段116號對之裕成企業 社販售給被告,第 1次賣了5枝約4500元、第2次賣了數枝約6000元、第3次賣2枝約1000元,且有告知被告該些龍柏均係竊取之贓物等事實,業據證人張宸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據證人即瑞穗公墓管理人劉恭誠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復有於被告所經營之裕成企業社查獲龍柏樹之搜索扣押筆錄、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為佐證,而張宸嘉、鍾士立共同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業經本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31號判處罪刑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2頁),被告有於99年11月8日、10日、12日向張宸嘉購買所竊取之龍柏樹之事實可堪認定。被告否認於99年11月 8日、10日向張宸嘉購買龍柏樹云云,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張宸嘉所販售之龍柏樹無竊盜之贓物,仍於如附表所示先後 3次故買贓物之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先後 3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故買贓物之數量、被害人所生危害及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 │編│時間 │數量│ 金 額 │ 宣告主文 │ │號│ │ │(新台幣)│ │ ├─┼──────┼──┼─────┼───────────┤ │1 │99年11月8 日│5 枝│4500元 │鍾順裕故買贓物,處有期│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99年11月10日│數枝│6000元 │鍾順裕故買贓物,處有期│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99年11月12日│2 枝│1000元 │鍾順裕故買贓物,處有期│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