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7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幼英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簡燦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幼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幼英與黃光南(涉嫌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並無結婚之真意,猶基於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蘇幼英與黃光南結婚之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上之概括犯意聯絡,經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介紹後,黃光南即於民國 92年10月7日,自小港機場離境,前往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並於同年月14日,由被告與黃光南在欠缺結婚真意情形下,在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龍岩市辦理結婚登記,取得形式上之配偶地位,繼而向大陸地區福建省龍岩市公證處取得結婚證明書。黃光南返回臺灣後,明知上開結婚係因欠缺真意而為無效婚姻,竟仍於 92年11月3日,持上開大陸地區福建省龍岩市公證處所出具之結婚證明書,前往花蓮縣瑞穗鄉戶政事務所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黃光南並以探親為名,於同年 11月4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申請准予被告蘇幼英來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配偶來臺探親之名義,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被告蘇幼英來臺之許可,致承辦之公務員為審查後,誤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與蘇幼英;並容由蘇幼英於92年12月10日持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入境來臺,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蘇幼英分別於 94年6月30日、95年6月18日、96年2月8日、96年6月17日、97年7月13日、98年1月14日、98年11月14日及99年3 月20日,返回大陸地區,黃光南再分別於蘇幼英出境後某日,持上述登載不實之資料,向境管局以蘇幼英團聚名義申請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登載之正確性,經境管局承辦公務員為審查後核准,蘇幼英即於 94年9月12日、95年7月18日、96年3月12 日、96年7月6日、97年7月23日、98年2月12日、98 年11月23 日及99年3月29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黃光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大陸地區福建省龍岩市公證處所出具結婚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及被告入出境紀錄查詢各 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其係與黃光南真結婚等語。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既應為無罪判決(詳後述),揆諸前開說明,就為判決基礎資料之證據能力,即不須加以嚴格限制,爰認無逐一贅論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五、經查: (一)證人黃光南於審理時證稱:「(回來後你與被告第一次發生性關係是在何時?)那天我們就在一起了。(你們回來後過幾天發生性關係?)我接機回來後那晚就發生關係了。(是在早上嗎?)是晚上。(晚上幾點發生關係?)回到花蓮已經很晚了,大約2、3點了。(有先洗澡再上床嗎?)有啊,被告洗被告的,我洗我的。(你們睡在哪一間房間?)我們睡樓上第二間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與被告於審理供述:「(你嫁來臺灣之後與黃光南第一次於何時發生性行為?)(思考許久)我來的那天有住一起就有發生。(當天是幾點到家?)幾點到家我忘記了,很晚了,很累。(是當天晚上剛到時就有發生性行為嗎?)有。(有先洗澡嗎?)有。(是在睡覺前是嗎?)對。(地點?)在家裡,在二樓房間。」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足認被告與黃光南,於92年12月10日被告第一次進入臺灣地區當晚於雙方均洗澡後在上址住處二樓發生性行為,被告與黃光南就發生性行為之時間為92年12月10日被告首次進入臺灣地區當晚雙方各自洗澡後、地點在黃光南位於花蓮縣瑞穗鄉之住處 2樓房間等情所述相符;又證人黃光南於審理時證稱:「(你們有避孕嗎?)我沒有。(被告有避孕嗎?)被告不能會生育。(你如何知道被告不能生育?)當時被告嫁過來她說她身體不舒服,後來才知道被告不能生育。(你何時知道被告不能生育?)剛嫁過來那時,被告會說她下體不舒服。(是你想與被告發生關係時,被告都說不要嗎?)不是,她不是說不要,她是說不舒服,去看醫師後才知道他有病。」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與被告供稱:「(有避孕嗎?)沒有,沒辦法生育,所以不需要避孕。(你有與黃光南說你沒有辦法生育這件事嗎?)有。(在結婚之前,黃光南知道你沒有辦法生育嗎?)那時候我自己也不知道,是後來在臺灣檢查才知道。」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93頁),足認被告與黃光南有從事性行為,且因被告於來臺後,經醫生檢查知悉無法生育,而未從事避孕措施;又證人黃光南於審理時證稱:「(除了麻將消遣,你會抽菸嗎?)菸、酒、檳榔我都沒有吃。(從何時開始沒有吃,是結婚之後嗎?)沒有,酒、檳榔當初我就沒有吃,菸是有在抽。(你從何時開始就沒有吃?)我從出社會就沒有吃,菸有在抽。(從幾歲開始沒有吃?)我十幾歲就出社會了。(你十幾歲出社會就沒有抽菸、喝酒嗎?)有抽菸,菸是抽太重了,一天抽四包,然後會咳。(你是什麼時候開始沒有抽菸的?)娶被告之後大約第二、三年我才戒掉的,現在菸、酒、檳榔都沒有。(除了打麻將之外你還有何消遣?)沒有了,工作要做,要顧檳榔怕被偷割去,被偷割走就虧大了。…我一個月大約要喝3、4斤的茶葉,大約要1萬多元的開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 139頁),與被告供稱:「黃光南沒有喝酒,但會抽菸,黃光南抽菸會咳,菸味很濃有時候我會跑到別的房間去,黃光南是大約前2、3年戒掉菸的,我不喜歡黃光南抽菸,我覺得臭死了,黃光南最愛的是泡茶,茶具會弄的很漂亮,黃光南去哪裡買茶我不知道,我不會品嚐茶,黃光南會泡給朋友喝,他自己一個人時也會泡,他就愛泡茶,除了泡茶、賭博黃光南沒有其他興趣」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足認黃光南有抽煙之習慣,無喝酒、吃檳榔之習慣,於與被告結婚後戒煙,平日以打麻將、喝茶為消遣;證人黃光南證稱:「(被告與你結婚後住家裡的時間有多長?)自她嫁到臺灣來已經8年了,這8年都住在家裡比較多,後來她與別人一起在臺東太平開店就比較少回家住,如果她沒有回來我會過去,她如果回來我就沒有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與被告供稱:「 第一次回去大陸回來後我有拿工作證,我就在瑞穗的溫泉鄉餐廳上班,騎腳踏車到那邊上班只有 5分鐘左右,我之前剪檳榔的地方與我住的地方只有隔一條巷口,那家餐廳叫溫泉鄉餐廳,我大約做了 8、9個月,月薪1萬6千元,8、 9個月後我就回大陸去了,回來後我換了工作,我就到富里,在富里有一家一級棒小吃店的廚房工作,我在富里工作後就比較少回去瑞穗了,我就住在富里小吃店裡,這時間在什麼時候我想不起來,那是96年的事情,我在富里做了 1年多,後來到池上去工作,偶爾會回家,在池上做半年,後來就在臺東工作到現在,我是自己開小吃店,開了1年多」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 91頁);衡情性行為係屬極為私密之事項,倘非從事性行為之二人,當無從就前開首次發生性行為之情節證述互核相符,且因被告無從生育而未採取避孕措施,當係屬有共同生活之夫妻始能知悉,且被告就黃光南無喝酒之習慣,原有抽煙之習慣,其後戒煙,黃光南嗜好為喝茶及打麻將等事知之甚詳,若無共同生活之相處,當無從知之甚稔,且黃光南就被告其後至臺東自行開店乙事亦知悉,足認被告與黃光南自被告進入臺灣地區後,確有長期共同生活之事實。 (二)檢察官雖以同案被告黃光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為證,惟查: 1、按對於被告或證人之陳述,應就其全部陳述觀察,不得擷取片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878號、98年度臺上字第582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依據同案被告黃光南之警詢筆錄所載,黃光南雖曾稱:「…當初是朋友的老婆說請我幫忙要我大陸的朋友來臺工作,我才去辦假結婚…」及「(你與大陸配偶蘇幼英結婚,是為了讓大陸配偶來臺而預先取得合法入境後,再辦理離婚事宜,有無?請解釋)有」云云(見警卷第3頁、第7頁)。惟於同筆錄中亦記載同案被告黃光南曾陳稱:渠未曾向介紹人拿錢,渠為辦理結婚手續,花費約新臺幣10萬元,有在大陸宴請被告親屬2桌等語(見警卷第3頁、第5至6頁);復供稱:「(你明知婚姻是假的,仍與他辦結婚登記?)當初不知道會發生這樣的事,是她來臺後才告訴我是假結婚,所以在不知道的情況下去辦結婚登記」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依據前開同案被告黃光南警詢筆錄,雖顯示黃光南曾提及「假結婚」云云,惟隨後既又說明:自己花費結婚費用,且係被告來臺告知後,才知是假結婚,其係於不知道之情況下辦理結婚登記等情,綜觀同案被告黃光南全部陳述,乃在說明其最初為不知情之意旨無疑。 2、況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0年度上訴字第28號案件勘驗黃光南受警詢當時錄音之結果,黃光南在受詢時曾辯稱:「(…你去大陸之前,他這個女孩子就跟你講了…我們兩個是假結婚進來?)沒有,是到臺灣才講的」;「(…你的意思本來是要跟她結婚的,對不對?)對」;「(你明知婚姻是假的,為什麼要去登記?)不是登記的時候,是那時候還沒有說要假結婚,是我們辦完了在臺灣的時候,已經身分證都辦好了那個不是,那個戶口都辦好了,那個女人過來的時候,他才…跟我講說,…我們不要真結婚,我們辦假結婚好了,就是我們…口頭語這樣講,當初是..沒有這樣的思想,是到臺灣她才這樣提議的」(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8號卷第247頁反面、第 248頁正、反面),核其陳述意旨,係說明其與被告之結婚非屬虛假,亦非以虛假之婚姻,向戶籍機關申請為結婚之戶籍登記甚明,自不得遽指同案被告黃光南在警詢時已供稱與蘇幼英係假結婚,且上開黃光南之警詢筆錄所載:「(你與大陸配偶蘇幼英結婚,是為了讓大陸配偶順利來臺而預先串聯取得合法入境後,再辦理離婚事宜,有無?請解釋)有」(見警卷第 7頁),亦與同案被告黃光南陳述之意旨不合,自不得僅擷取同案被告黃光南於警詢時曾提及「假結婚」之片段供述而遽認其與被告之結婚為虛假。 3、同案被告黃光南於99年7月6日偵訊時供稱:「(是否為假結婚?)當初是一位林笑花介紹我到大陸結婚,她是我太太的朋友,她現在人在大陸,她是說要介紹一個人給我作太太。…(有無證據證明你跟蘇幼英不是假結婚?)林笑花可以證明。」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914號卷第13至14頁),是同案被告黃光南於99年7月6日偵訊時並未供稱與被告係假結婚。又同案被告黃光南於 99年9月24日偵訊時先供稱:「(是否為假結婚?)不是。」等語(見 99 年度偵字第2914號卷第22頁),隨後供稱:「我承認我是假結婚,警察局我說的是真的」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914號卷第22頁),依本院臺勘驗黃光南 99年9月24日偵訊光碟結果,同案被告黃光南係供稱:「(怎麼樣,你現在不要承認嗎?你在警察局是承認的喔?你在那邊如果又不承認,那法院就判的重,如果你現在承認,法院才會給你機會去緩刑喔!)好,那我這樣…這樣是…是那個假結婚,我承…我承認那個…。(承認嘛!所以警察局說的才是真的,對不對?警察局說的是不是真的?)對啊!」等語(見本院卷第 185頁反面),核其陳述意旨,係說明警詢時之供述為真實,且依前所述,同案被告黃光南警詢時雖曾提及「假結婚」,惟其供述意旨係與被告之結婚非屬虛假,亦非以虛假之婚姻,向戶籍機關申請為結婚之戶籍登記,自不得僅擷取同案被告黃光南於 99年9月24日偵訊時曾提及「假結婚」之片段供述而遽認其與被告之結婚為虛假。 (三)證人李秀鳳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0年度上訴字第28號案件審理時證稱:「(黃光南在大陸結婚,妳知道?那是幾年前的事?)知道,他大概跟我同住的那段時間去大陸結婚。(他的太太妳見過?)就是在庭上那個。(當庭指認在庭上的蘇幼英)(他太太曾經跟妳同住?)有。(一起住多久?)6、7年都住在一起。(他太太有沒有在外面工作?)有。但是在哪裡工作我不清楚,都在做餐廳等的工作。因為我自己都在外面作臨時的農工,我不清楚。(他太太在外面工作,晚上有沒有回來睡覺?)遠的地方工作就沒有,鄰近處工作就有回來睡覺。(最近看到他太太的時間?大約多久以前?)我不清楚,我的記憶不好。(她在外面工作的時候,妳說遠處沒有回來睡覺,那她多久會回來黃光南的住處?)大概是逢年過節的時候。(妳見到黃光南夫妻二人,他們有沒有到哪裡玩?)他們開車就出去了,去哪裡我不知道。沒有帶我去,因為我也不喜歡出門。…(他們夫妻相處情形如何?)很好。有時候會爭吵,但是一下子就好了,爭吵的原因我不知道。(黃光南的太太回來的時候有洗衣、燒飯?誰買菜?)有。有時候是黃光南的太太去買菜,有時候是我去買菜。(黃光南的太太曾經拿錢給妳?)有,有時會給我2、3千元,說要給我去買菜。」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0年度上訴字第28號卷第215頁正面至216頁正面),是被告與黃光南在大陸結婚後來臺,一直與黃光南住在花蓮縣瑞穗鄉○○○路 1段120巷7號,與被告嫂嫂李秀鳳同住,足認被告與黃光南有長期共同生活之事實。 (四)證人林金童於審理時證稱:「(除了接機當天你看過被告以外,從92年迄今你有沒有再看過被告?)有啊,常常看。(可否具體的說明你在什麼樣的時間、地點再看過被告?)我死去的那個太太就是羅惠霞跟被告不錯,會去找被告,有去被告嫂嫂家,也會去車站旁的餐廳,我去朋友那邊坐,被告也會騎腳踏車過去。(你有看到被告與黃光南一起出現的場合嗎?)有,我也會去瑞穗朋友那邊。(就你所知被告與黃光南的關係是什麼?)夫妻吧。…(你有沒有去過黃光南在瑞穗的家?)有。(你去黃光南在瑞穗的家時,他家有哪些成員?)我去兩次被告都有在,但其中有一次黃光南不在,家裡沒有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是於92年迄今被告與黃光南曾一同出現於林金童之友人處,且林金童至黃光南位於花蓮縣瑞穗鄉之住處時,曾二次碰到被告;證人即被告住處所在花蓮縣瑞穗鄉瑞穗村之村長吳萬德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 28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憑你的印象,這個蘇女士在法庭上你可以指認出來嗎?)就是坐在旁聽席的那位女士。幾年前我做颱風災情查報的時候,我有看過她。…(剛才你說很多年前曾經到被告家查看颱風過後的災後情形?)對。(你能不能描述一下這個時間是幾年前?)大約在4年前左右。…4年前我不認識被告,他家是他嫂嫂在住,他嫂嫂說漏雨,我才去勘災。他嫂嫂跟我介紹蘇幼英是被告的太太,當時被告並不在。」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0年度上訴字第28號卷第86頁反面、第87頁反面),足認吳萬德前因查報颱風災情至黃光南家時,看過被告,李秀鳳並介紹被告為黃光南之妻;證人即被告住處所在花蓮縣瑞穗鄉瑞穗村15鄰鄰長李慶宗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0年度上訴字第28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你知否被告有結婚?)我不是很清楚,但是我送選舉單去都有看到他們兩個,就是看到黃光南跟蘇小姐。…(91年當鄰長以後,你能不能說總共送了多少次選舉公報跟投票通知單?)約20次,(每次他們兩個人都在嗎?)有時候在,有時候不在,兩位都在的,時候約有10幾次。(10幾次有沒有包括最近的立法委員選舉、總統選舉?)立法委員選舉好像有,總統選舉也有。」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0年度上訴字第28號卷第89頁正面、第90頁正反面),足認李慶宗至黃光南住處分發選舉公報、投票通知單等選舉資料時,見到黃光南及被告均在之場合約10餘次;警員劉添興係於 94年10月19日至97年3月23日,在黃光南所住瑞穗鄉瑞穗村15鄰擔任勤區警察,依照規定每月應訪查大陸來臺依親者 2次,因涉及情蒐,訪查不會事先通知,其到過瑞穗鄉○○○路 ○段50號蘇幼英工 作之溫泉餐廳及被告家訪查,訪查中,曾多次在黃光南家看到被告,並與被告對話等情,業經劉添興結證明確(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8號卷第209頁正面至第 210頁正面);綜上,證人劉添興就其執行訪查職務親自見聞所為之證詞,與證人吳萬德、李慶宗就執行公務時所見之證詞,均顯示黃光南與被告有同住一處之事實,益徵被告與黃光南有長期共同生活之事實。 (五)檢察官雖以大陸地區福建省龍岩市公證處所出具結婚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及被告入出境紀錄查詢各 1份為證,惟查,前開書證,僅能證明被告與黃光南有在大陸地區結婚、黃光南曾向戶政機關申辦結婚戶籍登記,並申請主管機關許可被告進入臺灣地區,及被告確依據主管機關之核准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亦不能做為被告與黃光南係假結婚之證明。且既然不能證明被告與黃光南之婚姻為虛假,則黃光南以被告為其配偶,而向主管機關申請為結婚之戶籍登記或申請核准被告進入臺灣地區,即無不實或不法,自無使公務員在戶籍資料上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之可言。 (六)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況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自不能期待該等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該等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之處,當不得因其證述之細節稍有不同,即認其證言不足為採,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91號、100年度上訴字第27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林金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笑花在你們家談時,那天有說到對象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證人黃光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可否說明你與被告是如何認識?)…林笑花說我沒有娶妻我跟你介紹1個,來大陸,我說好,她就說她在大陸有個朋友叫蘇幼英,林笑花說如果我有過去她要介紹我當老婆…」等語(見本院卷第 113頁),是證人林金童證稱林笑花在其家時並未提及對象,證人黃光南於審理時則證稱林笑花在林金童家時有說到介紹的對象叫蘇幼英,兩者不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黃光南到大陸時有拿一些錢給我,人民幣大約幾千塊錢,實際多少錢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證人黃光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大陸時你有拿錢給被告嗎?)我有買戒指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133頁),是被告供稱黃光南在大陸時有拿幾千塊人民幣給渠,證人黃光南於審理時證稱在大陸有買1只戒指給被告,雖有不符,惟林笑花在林金童家中向黃光南提及介紹結婚對象及黃光南於92年10月間至大陸地區與被告結婚乙事,距證人林金童、黃光南、被告於100年8月4日審理時為前揭證述、供述時已逾7年,自不能期待證人林金童、黃光南、被告刻意記憶各項細節,揆諸前開說明,證人林金童、黃光南就林笑花在林金童家向黃光南提及介紹結婚對象時有無提及對象即為被告蘇幼英乙事,被告、證人黃光南就被告於92年10月間前往大陸地區時有無交付現金予被告乙事等細節事項,證述、供述雖有不符之處,惟就前開被告與黃光南是否有共同生活而非虛假結婚之基本事實之陳述則無不一致,非可僅此驟認其全部陳述均為不可採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