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楊逢沂 羅國祥 甲○○ 陳勝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555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楊逢沂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羅國祥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勝煌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楊逢沂、羅國祥其餘被訴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均無罪。 甲○○無罪。 事 實 一、楊逢沂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 97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羅國祥於88年、90年、91年間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年2月、3月,後竊盜部分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1月又15日,3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又 15日,於97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98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陳勝煌前於9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詎仍不知悔改, 3人因缺錢花用,分別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或乙○○單獨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乙○○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扳手及老虎鉗各 1把拆卸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上之電瓶,如 2人共同竊取則由另一人把風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車輛上之電瓶,得手後由乙○○等將電瓶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後朋分花用。嗣員警因查贓勤務,發現乙○○在短期內變賣多個電瓶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羅國祥、陳勝煌、楊逢沂、證人即被害人王進益、陳世文、塗欣怡、葉樹軒、魏畯和、許文彬、趙雲瑄、吳顯輝、孫存禮、林政忠、楊維城、施水蘭、陳秉昌、曾義勝、何昌融、陳武宏、羅彩通、李自強、丙○○、證人即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莊幸寶、楊淑樺、廖建興、倪宏法、謝文山在警詢之證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得為證據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 5人對於上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或撤銷同意,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羅國祥、陳勝煌於偵查中之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楊逢沂、羅國祥、陳勝煌 4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楊逢沂、羅國祥、陳勝煌、證人王進益、陳世文、塗欣怡、葉樹軒、魏畯和、許文彬、趙雲瑄、吳顯輝、孫存禮、林政忠、楊維城、施水蘭、陳秉昌、曾義勝、何昌融、陳武宏、羅彩通、李自強、丙○○、莊幸寶、楊淑樺、廖建興、倪宏法、謝文山於警詢時、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羅國祥、陳勝煌於偵查中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建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7張、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2張、現場照片5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楊逢沂、羅國祥、陳勝煌 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楊逢沂、羅國祥、陳勝煌 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未扣案之扳手及老虎鉗均為金屬製品,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均屬兇器。被告乙○○、楊逢沂、羅國祥、陳勝煌 4人持扳手及老虎鉗偷竊如附表所示之電瓶,係屬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核被告乙○○、楊逢沂、羅國祥、陳勝煌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楊逢沂、羅國祥、陳勝煌 3人分別與被告乙○○間,就如附表編號2~7、 9、16、18~20號所示之加重竊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逢沂前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 97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羅國祥於88年、90年、91年間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年2月、3月,後竊盜部分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1月又15日,3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又15日,於97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98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陳勝煌前於 9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3份在卷可稽,被告楊逢沂、羅國祥、陳勝煌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2~7、9、16、18~20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前有毒品前科(不構成累犯),被告陳勝煌前有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前科,被告楊逢沂、羅國祥前科累累,素行不佳,行竊之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4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查,犯罪工具扳手及老虎鉗各 1支,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羅國祥於附表編號8、 14、17號;被告楊逢沂於附表編號21;被告甲○○於附表編號1、10、 11、12、13、15、22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與被告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扳手及老虎鉗各 1把拆卸車輛上之電瓶,另一人把風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8、10、11、12、13、14、15、17、21、22號所示被害人車輛上之電瓶,得手後由被告乙○○等將電瓶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後朋分花用,因認被告羅國祥、楊逢沂、甲○○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 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及92年度臺上字第12 8號判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羅國祥、楊逢沂、甲○○涉有此部分所載之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上開被害人之指述、證人莊幸寶、楊淑樺、廖建興、倪宏法、謝文山等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羅國祥、楊逢沂、甲○○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所載加重竊盜之犯行,均辯稱:並未與被告乙○○於此部分所載之時間、地點一同竊取電瓶等語。經查: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01號、97年度臺上字第 10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分別與被告羅國祥、楊逢沂、甲○○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一同竊取被害人車輛上之電瓶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如附表所示22件竊盜案件均為伊在警詢時自白供出,如附表所示竊盜電瓶之案件均係臨時起意,伊係騎機車,帶扳手及老虎鉗,比較簡單的像是挖土機和聯結車都可以一個人偷,但如果行竊之車輛停放在比較市區,則需要一個人把風,被告甲○○、羅國祥均於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伊一同竊取電瓶,附表編號21號之部分並非與被告楊逢沂一起去的,在警詢時可能係員警打錯了,這一件係伊自己去偷的等語。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如附表所示之22件竊盜案件均有共犯,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可以一個人偷,編號21號之竊案為其 1人所為,是前後證述內容不符,已有瑕疵,況被告於警詢時 1次供出如附表所示20多件汽車電瓶之竊案,其何時、何地與何人一同竊取,已難期待20幾件供述之內容均無錯誤,究竟其於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是否與被告羅國祥、甲○○、楊逢沂一同竊取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而卷內被害人之指述、證人莊幸寶、楊淑樺、廖建興、倪宏法、謝文山等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現場照片等亦僅足以證明被害人所有之電瓶失竊、被告乙○○竊取電瓶後持之以變賣之事實,縱與被告乙○○自白之內容相互利用,仍難使本院就被告羅國祥、楊逢沂、甲○○於上開公訴意旨所載加重竊盜之犯行獲得確信;況其他共同被告是否涉案,既係各別之犯罪事實,仍應有其他之補強證據,而共同被告乙○○雖經分離程序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是卷內除共同被告乙○○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羅國祥、楊逢沂、甲○○有此部分加重竊盜之犯行。本院尚難僅憑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上開具有瑕疵之證詞,遽以認定被告羅國祥、甲○○、楊逢沂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就此部分,檢察官之舉證仍有不足。 (三)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21部分之行為人為被告乙○○1人,然被告楊逢沂就附表編號 21之犯罪事實既已繫屬於法院,檢察官又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之規定以書面撤回起訴,就該部分本院仍應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僅以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即認被告羅國祥、楊逢沂、甲○○有此部分加重竊盜之犯行,證據仍有未足,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要難就此認定被告羅國祥、楊逢沂、甲○○3 人有與共同被告乙○○竊取此部分電瓶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羅國祥、楊逢沂、甲○○ 3人確有此部分之犯行,依首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羅國祥、楊逢沂、甲○○3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間 │地 點 │行為人│犯 罪 經 過 │ │號│ │ │ │ │ ├─┼────┼─────┼───┼───────────────┤ │1 │98年9月 │吉安鄉南海│乙○○│竊取王進益所有車牌號碼927-HX號│ │ │中旬某日│五街305號 │ │曳引車電瓶2顆,後至義億資源回 │ │ │凌晨 │旁 │ │收場販賣所得1,100元 │ ├─┼────┼─────┼───┼───────────────┤ │2 │98年9月 │花蓮市南濱│乙○○│竊取陳世文所有挖土機2部之電瓶4│ │ │中旬某日│路32號旁 │楊逢沂│顆,後至宏銓資源回收場販賣所得│ │ │12時許 │ │ │2,300元 │ ├─┼────┼─────┼───┼───────────────┤ │3 │98年9月 │花蓮市華西│乙○○│竊取合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 │ │17日18時│56-10 號 │楊逢沂│牌號碼662-GB號曳引車電瓶2顆, │ │ │許 │ │ │後至集發資源回收場販賣所得 │ │ │ │ │ │1,400 元 │ ├─┼────┼─────┼───┼───────────────┤ │4 │98年9月 │花蓮市北興│乙○○│竊取涂欣怡所有車牌號碼JF-H92號│ │ │17日18時│路40號 │楊逢沂│曳引車電瓶2顆,後至集發資源回 │ │ │許 │ │ │收場販賣所得1,400元 │ ├─┼────┼─────┼───┼───────────────┤ │5 │98年9月 │花蓮市中原│乙○○│竊取葉樹軒所有車牌號碼BP-555號│ │ │21日9時 │路中原國小│楊逢沂│拖吊車電瓶2顆,後至家華資源回 │ │ │許 │前 │ │收場販賣所得700元 │ ├─┼────┼─────┼───┼───────────────┤ │6 │98年9月 │花蓮市中興│乙○○│竊取魏畯和所有車牌號碼092-GS號│ │ │28日17時│路與民權路│陳勝煌│曳引車電瓶2顆,後至大興企業社 │ │ │許 │口 │ │販賣所得1,100元 │ ├─┼────┼─────┼───┼───────────────┤ │7 │98年9月 │花蓮市中興│乙○○│竊取許文彬所有車牌號碼909-HN號│ │ │28日17時│路與民權路│陳勝煌│大貨車電瓶2顆,後至大興企業社 │ │ │許 │口 │ │販賣所得1,100元 │ ├─┼────┼─────┼───┼───────────────┤ │8 │98年9月 │花蓮市中原│乙○○│竊取不詳被害人所有電瓶2顆,後 │ │ │底某日凌│路與重慶街│ │至義億資源回收場販賣所得1100元│ │ │晨2時許 │口 │ │ │ ├─┼────┼─────┼───┼───────────────┤ │9 │98年9月 │花蓮市東興│乙○○│竊取趙云瑄所有車牌號碼703-GB號│ │ │底某日13│一街13-3號│陳勝煌│曳引車電瓶2顆,後至義億資源回 │ │ │時許 │旁 │ │收場販賣所得1,100元 │ ├─┼────┼─────┼───┼───────────────┤ │10│98年9月 │吉安鄉中央│乙○○│竊取吳顯輝所有車牌號碼KZ-818號│ │ │底某日16│路3段603號│ │曳引車電瓶2顆,後至義億資源回 │ │ │時許 │旁 │ │收場販賣所得1,100元 │ ├─┼────┼─────┼───┼───────────────┤ │11│98年9月 │吉安鄉海岸│乙○○│竊取孫存禮所有車牌號碼KW-650號│ │ │底某日21│路643 號對│ │曳引車電瓶2顆,後至義億資源回 │ │ │時許 │面 │ │收場販賣所得1,100元 │ ├─┼────┼─────┼───┼───────────────┤ │12│98年9月 │吉安鄉海岸│乙○○│竊取林政忠所有車牌號碼KZ-661號│ │ │底某日21│路643 號旁│ │曳引車電瓶2顆,後至義億資源回 │ │ │時許 │ │ │收場販賣所得1,100元 │ ├─┼────┼─────┼───┼───────────────┤ │13│98年9月 │吉安鄉中原│乙○○│竊取楊維城所有車牌號碼030-BI號│ │ │27或28日│路一段47號│ │吊卡車電瓶2顆,後至義億資源回 │ │ │21時許 │停車場 │ │收場販賣所得1,100元 │ ├─┼────┼─────┼───┼───────────────┤ │14│98年10月│花蓮市國盛│乙○○│竊取施水蘭所有車牌號碼9R-821號│ │ │2日21時 │4街與國民8│ │曳引車電瓶2顆,後至義億資源回 │ │ │許 │街停車場 │ │收場販賣所得1,100元 │ ├─┼────┼─────┼───┼───────────────┤ │15│98年10月│花蓮市國盛│乙○○│竊取陳秉昌所有車牌號碼188-JC號│ │ │3日21時 │3街與國民8│ │曳引車電瓶2顆,後至義億資源回 │ │ │許 │街停車場 │ │收場販賣所得1,100元 │ ├─┼────┼─────┼───┼───────────────┤ │16│98年10月│花蓮市中山│乙○○│竊取曾義勝所有車牌號碼651-GW號│ │ │9日13時 │路二段71巷│陳勝煌│曳引車電瓶2顆,後至義億資源回 │ │ │許 │旁 │ │收場販賣所得1,100元 │ ├─┼────┼─────┼───┼───────────────┤ │17│98年10月│吉安鄉南海│乙○○│竊取何昌融所有車牌號碼690-GB號│ │ │10日22時│1街93 巷旁│ │曳引車電瓶2顆,後至義億資源回 │ │ │許 │ │ │收場販賣所得1,100元 │ ├─┼────┼─────┼───┼───────────────┤ │18│98年10月│吉安鄉中央│乙○○│竊取陳武宏所有車牌號碼106-HK號│ │ │13日14時│路3段403號│陳勝煌│曳引車電瓶2顆,後至義億資源回 │ │ │許 │旁 │ │收場販賣所得1,100元 │ ├─┼────┼─────┼───┼───────────────┤ │19│98年10月│花蓮市吉林│乙○○│竊取不詳被害人所有電瓶2顆,後 │ │ │初某日13│路13號前 │陳勝煌│至集發資源回收場販賣所得1,200 │ │ │時許 │ │ │元 │ ├─┼────┼─────┼───┼───────────────┤ │20│98年10月│吉安鄉稻香│乙○○│竊取羅彩通所有車牌號碼GU-068號│ │ │17日17時│路31巷15號│羅國祥│曳引車電瓶2顆,後至家華資源回 │ │ │許 │旁 │ │收場販賣所得1,400元 │ ├─┼────┼─────┼───┼───────────────┤ │21│98年9月 │吉安鄉中央│乙○○│竊取李自強所有車牌號碼906-HX號│ │ │初某日17│路二段338 │ │曳引車電瓶2顆,後至義億資源回 │ │ │時許 │號前 │ │收場販賣所得1,100元 │ ├─┼────┼─────┼───┼───────────────┤ │22│98年9月 │花蓮市南濱│乙○○│竊取丙○○所有挖土機及砂石車電│ │ │30日17時│公園七腳川│ │瓶4顆,後至義億資源回收場販賣 │ │ │許 │溪旁 │ │所得2,2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