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乙○○ 丁○○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618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165號),本院訊問被告,經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月內向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乙○○、丁○○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判決確定後貳月內向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丙○○係巨匠科技器材商行(原名精彩科技器材商行,下稱巨匠商行,登記負責人為丙○○之母林壽子)之實際負責人,甲○○係騰鐸建築居室設計(下稱騰鐸設計)負責人,乙○○係東鴻事務儀器企業社(下稱東鴻企業社)負責人、丁○○係標的室內裝修工作室(下稱標的工作室)負責人,丙○○得知花蓮縣富里鄉公所就該所「花蓮縣富里鄉公所內部設備與設施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辦理公開招標,為圖巨匠商行順利得標該系爭工程,於民國92年6 月間,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經由甲○○得到標的工作室丁○○之同意,取得標的工作室投標文件、投標用印,另由丙○○得到東鴻企業社乙○○之同意,取得東鴻企業社投標文件、投標用印,由甲○○製作巨匠商行、標的工作室及東鴻企業社之服務建議書,丙○○出資透過不知情張瑞芳之合作金庫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洽購標的工作室新臺幣( 下同)53萬3000元合作金庫銀行支票之參標押標金,另出資透過不知情朱漢東之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洽購東鴻企業社53萬3000元彰化商業銀行支票之參標押標金後,提出於富里鄉公所予以圍標而由巨匠商行得標,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 (二)乙○○係東鴻企業社負責人,明知其無能力承作系爭工程,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於92年6 月間,將東鴻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借予丙○○,並由甲○○製作東鴻企業社之服務建議書連同丙○○透過朱漢東(起訴書誤繕為張漢東)上開帳戶購買參與投標之押標金,提出於富里鄉公所參加投標,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 (三)丁○○係標的工作室負責人,明知其本人並無意願參與系爭工程之承作,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於92年6 月間,將標的工作室之牌照(包括營利事業登記證、完稅證明等)交由甲○○借予丙○○,並透過甲○○製作標的工作室之服務建議書及由丙○○透過張瑞芳帳戶洽購投標之押標金,及派其不知情工作室之員工許雅閩於92 年6月23日到富里鄉公所陪標,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乙○○及丁○○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東漢、張瑞芳及張燕玉於調查站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巨匠商行、東鴻企業社、及標的工作室服務建議書、審標及開、決標紀錄、系爭工程參標廠商押標金資金來源流向及相關傳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4 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自應依上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查:修正後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同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之「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依廢止前已刪除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而應適用之。 四、核被告丙○○、甲○○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乙○○、丁○○所為,係犯同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被告丙○○、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丙○○、甲○○與被告乙○○、丁○○間固亦有犯意聯絡,惟因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與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之間,係屬對向犯關係,不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4 人之犯行已對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產生危害,所從事犯罪之金額非微,惟其等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乙○○、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4人之行為均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應予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乙○○、丁○○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憑,渠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涉本案犯行,惟犯後態度良好,足表悔意,經此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甲○○、乙○○、丁○○均有正當之工作,本院認渠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甲○○緩刑3年,被告乙○○、丁○○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被告甲○○、乙○○、丁○○所為犯行,確實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故本院並諭知被告甲○○應於判決確定後2 月內,向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8 萬元;被告乙○○、丁○○應於判決確定後2月內各向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4萬元,藉此證明其等確有悔改之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