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乙○○汽車駕駛執照壹張、乙○○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其為避免經警盤查時為警逮捕,且其駕駛執照遭監理單位扣照,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間某日,將其照片2 張交予該男子,並以新臺幣1萬5千元之代價,由該男子於此後之98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接續偽造「乙○○」之汽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1 張,並在其上貼上甲○○所交付之甲○○本人照片各1張,完成後交予甲○○。嗣甲○○於99年6月17日下午4 時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花蓮縣新城鄉順安村草林70之8 號前,為警盤查,甲○○乃當場提示上開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1 張向員警行使以隱瞞其真實身分,為警發現而當場查獲,足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就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㈡扣案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張。 ㈢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9年9月15日高監駕字第0990062081 號函暨檢送之機車駕照基本資料、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各1份。 ㈣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30日永紙總字第99093003 號函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駕駛執照,為特許證之一種;且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以「乙○○」名義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1 張,監理機關表示該駕照與電腦系統上記載真正之乙○○駕照登載有效日期不一樣,且相片亦與該所留存之機車駕駛執照登記相片顯有不同,扣案之駕照上所蓋鋼印因字樣模糊無法辨識;另其上之關防印文是否為真正,已另函轉請印製該批駕照之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查明逕覆本院。嗣經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該扣案之駕駛執照之印刷及防偽設計與該公司生產之產品不符,經鑑定證照紙本為偽品,並非該公司所製造;資料列印及鋼印非該公司製作,無法協助判斷真偽。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9年9月15日高監駕字第0990062081 號函暨檢送之機車駕照基本資料、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30 日永紙總字第99093003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當無成立變造之可能,應該當偽造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又偽造與變造均規定於同法條,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合先敘明。就駕駛執照上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駕駛執照製發之章」等文字,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要旨同此見解),且就該等印文是否真正,依前揭函文所示,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均表示無從判定,故不足以證明有偽造印文之行為,附此敘明。本件被告偽造汽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汽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陸續偽造上開汽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後,於警盤查時,同時向員警行使汽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1 張,為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2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偽造本件汽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1 張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以乙○○名義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1 張,均係被告供犯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