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鋒 林秀蓮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99年度花簡字第 64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 741號、99年度偵字第29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秀蓮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並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而觸犯同法第31條第1項之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林明鋒係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各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皆緩刑 2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理由略以:告訴人潘春雄、潘永凉(檢察官上訴書誤載為潘永涼)具狀請求上訴,認被告林明鋒、林秀蓮犯後態度不佳,案發迄今未改善勞工安全衛生設施,且被告 2人尚未給付和解金額,在民事訴訟案件開庭時,仍辯稱並無過失,顯見被告 2人毫無悔意,原審判決被告2人有期徒刑4月,緩刑 2年,量刑過輕,經核非顯無理由,而提起上訴云云。 三、然查: (一)上訴理由認被告 2人「案發迄今未改善勞工安全衛生設施」,其所指並非具體明確,且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8年12月28日勞北檢營字第0981021705號函所附之花蓮遠東百貨新建工程空調工程之三次承攬人鈺峰保溫工程行所僱勞工潘永賜於從事冷氣冰水管保溫作業時發生感電致死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十點「一般改善建議及注意事項」所示,鈺峰保溫工程行所應改善及注意事項係應使勞工全數加入勞工保險,被告 2人所應改善者,亦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無涉,復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2人有何未改善勞工安全衛生設施等情,上訴理由遽認被告 2人案發迄今未改善勞工安全衛生設施,尚有未合。 (二)被告 2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均表示沒有意見,並皆認罪,亦無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之情形。 (三)就上訴意旨認被告 2人尚未給付和解金額乙節,告訴人潘永凉稱係因保險部分沒處理好,工程意外險部分有另外委任律師向被告請求,是依據當初調解的紀錄請求等語;被告林明峰則稱業已賠償新臺幣(下同) 260萬元,而工程意外險本來就是要給被害人家屬的,但保險公司表示要 4間公司同時蓋章才會給付,但其中有 1家公司不願意蓋章,工程意外險部分才沒有給付等語;被告林秀蓮稱因其是最小包的公司,工程意外險是世益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是新業程工程有限公司林鴻麟不願意蓋章,發生事情後錢很快就下來了,錢一直在保險公司,其亦不知為何沒辦法領等語。從而被告2人已依調解內容給付260萬元,調解之對造人潘春雄、潘張月女尚未領取工程意外險等情,與原審判決時所知之情形,均屬相同,為原審量刑時裁量之事項。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觀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另刑事責任與民事損害賠償本為二不同領域,量刑時雖應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仍不得僅因被告未履行全部和解條件,即遽科以重刑。原審業已論述其量刑及諭知緩刑之依據及理由,並就告訴人所陳因意外保險金尚未領取,無法接受保險金數額,認被告 2人並無誠意履行調解內容乙節,詳加敘明告訴人所指恐有誤會。本院審酌原判決所臚列之科刑依據,認原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量刑亦屬適當,緩刑之宣告,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