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交簡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交簡字第423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自民國99年4 月19日晚上8 時5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 9時30分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街炒天下小吃店內,飲用茅臺酒數杯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T8-8572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因不勝酒力,先後撞擊李朝盛所有停放在花蓮縣花蓮市○○街360號前之車牌號碼8350-TP號自用小貨車,以及分別為林振貴、勁成通信消防器材行所有停放在花蓮縣花蓮市○○街249號前之車牌號碼AP9 -178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LX8-292號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因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及李朝盛之母蘇意詔、證人即勁成通信消防器材行員工林振貴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及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 三、應適用之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呼氣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並因而肇事,情節非屬輕微,其舉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構成威脅,誠屬不該,又酒後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尤甚於酒後騎乘機車者;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容可,又無相類之公共危險前科,此次酒後因而肇事,應足資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