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度偵字第5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99年 1月16日19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黃昏市場霸味薑母鴨店與友人喝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車號6366-MR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同日5時34分許,因行進間車 身左右搖擺不定,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83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能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罪;查政府對於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傳達各界週知,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亦知酒後駕車之危險,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陳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