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花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續字第62號),本院花蓮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花蓮縣花蓮市○○路196 號「陶陶居山莊」民宿負責人,因同業競爭而對告訴人甲○○心生不滿,竟於民國97年8月13 日下午3時31分許,在上址民宿上網(IP位置為118.161.212.229),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匿名「檢舉達人」在網頁上留言向告訴人甲○○恫稱:「你會接到前所未有的超級罰單…包你一次破產…我將會用合法手段,以最嚴厲且趕盡殺絕方式,杜絕花蓮觀光毒瘤…圍剿你直到你從花蓮消失…我就是有能力讓全家你破產」等語,致告訴人甲○○心生畏怖,嗣經告訴人甲○○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法院即不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公訴人認被告本案所涉恐嚇罪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依上開各項規定,本案即不得適用簡易程序,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均表示無意見(詳見99年3月9日審判筆錄),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在網路上面恐嚇告訴人,也沒有上過檢舉達人這個網站等語。 六、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無非以上開匿名為「檢舉達人」者在部落格留言板上張貼上開恐嚇文句所使用之IP網段係被告所申請使用,以及告訴人、證人李允民2人之證詞、「 檢舉達人」之部落格列印資料及帳戶會員資料、HINET 用戶資料為主要論據。經查: ㈠告訴人確有經人在「檢舉達人」部落格網頁中留言恐嚇,嗣經他人發現列印轉交後,始知遭到恐嚇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時指證綦詳,而依卷附之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留言列印資料內容觀之,確有載明欲以不明之激烈手段使告訴人無法再行經營民宿事業(公司名稱為「全家企業社」,且欲將告訴人無法生存、趕盡殺絕、破產等一般人望之均會心生畏懼之文句,告訴人復因此報警處理,顯見告訴人確有遭人以加害其自由、財產之事恐嚇致心生畏懼之情事;雖該留言係他人發現後列印轉知予告訴人,然該留言業已表明請轉交予「全家」之負責人或董事長等語,足認留言恐嚇者即有縱非告訴人自行上網瀏覽,他人發現後亦可轉知告訴人而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之故意,自難以告訴人係經他人轉告,認留言者並未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行為。 ㈡其次,以「檢舉達人」為名上網張貼上開恐嚇文句時所使用之IP位置所示之網段,係被告所申請一節,有「檢舉達人」帳號申請者基本資料、登入IP位置查詢表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二客七作第 00000000000號回覆單影本各1 份可佐,是撰寫該恐嚇文句者,係使用被告所申請之網路登入留言,亦可確認。 ㈢又告訴人於偵訊時,雖指稱與被告衝突多多少少是有,但屬性上不大,其也不清楚等語;惟於本院調查時,則證稱其與被告沒有搶過客戶,與被告間沒有衝突,經瞭解後知悉其一陳姓業務員與被告員工有接洽,其業務員也沒有表示與被告有無因生意或其他情事發生過衝突,所以其不知為何會被恐嚇,其在偵查中會如此表示係因其覺得若有衝突,最有可能是因為客人,但這是其自己猜的,其與被告間確實沒有發生過衝突等語。再循此傳喚上開陳姓業務員即證人陳韋呈(亦即上開恐嚇留言中所指「全家的員工小陳」)及與之有接洽之被告員工即證人張賀,渠等均一致證述渠等間僅有於所任職之旅館若有客滿,則會相互介紹客人前去對方旅館住宿,從未有因搶客人而與對方或告訴人、被告發生糾紛之情事,告訴人併當庭直言其知悉證人陳韋呈曾有因全家企業社客滿,而將客人介紹到被告所經營之旅館住宿之情形,其也不覺得將客人介紹到被告那邊有何不妥等語。是被告、告訴人以及其等與證人陳韋呈、張賀間,從未有何因旅宿業經營或其他情事發生衝突,實難認被告有何上網怒斥告訴人及證人陳韋呈行事囂張、惡劣,同時以上開文句恫赫告訴人之必要,即難憑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屬同業一節,推斷上網留言恐嚇告訴人者確為被告。 ㈣另被告所經營之民宿內可以上網,最先是無線上網,98年過年後才改為有線,櫃檯外有電腦,也可提供客人上網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父陳鵬奮於偵訊時節證明確,互核與被告於偵訊所述有至「燦坤」賣場購買並自行加裝無線網路,若客人自行攜帶筆記型電腦可以使用無線網路乙情相符;而一般情形下HiNet 非固定制用戶帳號僅可在申裝機地址上網,若用戶自行加裝具備虛擬IP轉換功能的無線寬評數據機且啟動PPPoE功能,則於無線訊號涵蓋範圍內(約50~100公尺),則可能存在其他人透過該無線設備共用一IP位置上網之情形,有上開作業中心二客7作第00000000-000號回覆單1份(詳見偵卷第44頁);是以,既有不特定人在被告所經營之民宿內使用無線網路,而有可產生共用同一IP位置上網之情形,自亦無從依上網張貼上開恐嚇留言時所使用之IP位置之網段為被告所申請之事實,斷言此必為被告匿名「檢舉達人」為之。再經警依上開「檢舉達人」之部落格帳號申請資料查證結果,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與李允民相同,且依證人李允民於警詢時所陳其於97年8月6日傍晚有前來花蓮地區,當時有投宿在被告所經營之上開民宿之情形觀之,固有可疑之處,惟依證人陳鵬奮於偵訊時所述客人住宿要登記,登記資料會收存一段時間,會放在櫃檯,經過幾個月後,就會銷毀等情觀之,顯見被告所經營之民宿就旅客登記資料,並未放置在營業場所以外之特定處所,或以電腦登記並加密等方式保存,是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供住房登記資料都是用手寫,一般都是放在櫃檯上,店內職員都會看到,但控管不是很嚴,如果有心只要墊腳就會看到等語,並非虛妄,故若有意隱匿身分者,利用被告、證人陳鵬奮因保管住宿房客登記資料有重大缺失之機會,擅自翻閱而冒用證人李允民之個人資料上網登錄,繼而匿名「檢舉達人」並以本案之上網留言方式恐嚇告訴人之情形,亦非全然不能想像。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雖確有遭人上網留言恐嚇而心生畏懼,惟實難僅憑上網張貼本案恐嚇留言者所使用之IP位置係被告所申請之事實,遽認張貼者確為被告,並以恐嚇罪嫌相繩之;此外,本院綜觀卷內各項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例意旨及說明,本案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