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易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花易字第5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19 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金勝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將被犯罪集團用以從事不法,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2 月24日,在花蓮縣吉安鄉○○○街65之1 號錡峰通訊行申請取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申請地點為花蓮縣花蓮市○○路遠傳電信門市),隨後於98年2 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門號之晶片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在報紙上刊登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即贈送現金之廣告,用以收購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尚由其中成年成員於98年2 月26日,帶同林正雄(林正雄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3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至花蓮縣花蓮市○○路422 之1 號1 樓遠傳電信花蓮中山二特約服務中心,由林正雄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即以1,500 元之代價向林正雄購買上開甫申請取得之門號晶片卡及所有其他不詳號碼之門號之晶片卡共6 張。其後,適許美鳳(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與其前案經判決確定判決之事實,屬法律上同一案件,而以99年度偵字第6452號不起訴處分)於98年4 月上旬某日,見前揭報紙廣告後,與詐欺集團聯絡,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女子遂使用吳金勝、林正雄交付之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許美鳳聯絡,並於96年4 月14日,將許美鳳帶往同上之錡峰通訊行,由許美鳳申請取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詐欺集團則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向許美鳳購買該門號晶片卡及所有其他不詳門號之晶片卡共7 張;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6 月16日上午9 時許起,先後撥打電話聯絡黃燦然,分別偽為高雄地區社會局人員、報案中心人員、「陳世華」小隊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張志全」檢察官等身分,向黃燦然詐稱其身分證遭偽造,且涉嫌洗錢、詐欺等案件,表示將由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簡貴明」書記官前往交付公文,並收取黃燦然所有臺灣銀行帳戶之使用資料,尚留下上開向許美鳳購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與黃燦然聯絡,用以取信之,使黃燦然陷於錯誤,詐欺集團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派遣其中成年成員前往高雄市○○區○○路398 號3 樓黃燦然住處樓下,佯係「簡貴明」書記官,經已陷於錯誤之黃燦然交付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詐欺集團旋於98年6 月17日上午10時57分許,推由其中男性成年成員前往高雄市○○區○○路394 號臺灣銀行博愛分行,使用該存摺、印章臨櫃提款,自前揭黃燦然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內提領20萬元。嗣於98年6 月19日,黃燦然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察覺有異,乃於98年6 月20日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吳金勝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吳金勝固坦承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惟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門號係於98年2 月底某日失竊,並非交付他人使用云云。惟查: (一)吳金勝於98年2 月24日,在花蓮縣某通訊行申請取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另詐欺集團前在報紙上刊登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即贈送現金之廣告,並曾於98年2 月26日,帶同林正雄至花蓮縣花蓮市○○路422 之1 號1 樓遠傳電信花蓮中山二特約服務中心,由林正雄申請取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即以1,500 元之代價向林正雄購買上開門號晶片卡及所有其他不詳號碼之門號之晶片卡共 6張;其後,適許美鳳於98年4 月上旬某日,見上開廣告後,與詐欺集團聯絡,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女子遂使用吳金勝所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向林正雄購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許美鳳聯絡,並於96年4 月14日,將許美鳳帶往花蓮縣吉安鄉○○○街65之1 號錡峰通訊行,由許美鳳申請取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詐欺集團則以每個門號500 元之代價,向許美鳳購買該門號晶片卡及所有其他不詳門號之晶片卡共7 張;嗣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6 月16日上午9 時許起,先後撥打電話聯絡黃燦然,分別偽以高雄地區社會局人員、報案中心人員、「陳世華」小隊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張志全」檢察官等身分,向黃燦然詐稱其身分證遭偽造,且涉嫌洗錢、詐欺等案件,表示將由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簡貴明」書記官前往交付公文,並收取黃燦然所有臺灣銀行帳戶之使用資料,尚留下上開向許美鳳購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與黃燦然聯絡,用以取信之,使黃燦然陷於錯誤,詐欺集團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派遣其中成年成員佯為「簡貴明」書記官,前往高雄市○○區○○路398 號3 樓黃燦然住處樓下,經已陷於錯誤之黃燦然交付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其後,詐欺集團旋於98年6 月17日上午10時57分許,推由一成年男性成員前往高雄市左營區○○路394 號臺灣銀行博愛分行,使用該存摺、印章臨櫃提款,自前揭黃燦然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內提領20萬元。嗣於98年6 月19日,黃燦然因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察覺有異,乃於98年6 月20日報警處理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黃燦然、林正雄、許美鳳分別於警詢、本案及另案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警卷一第2 至 3、6 至8 頁,99年度偵緝字第163 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復有黃燦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NP南頻電信說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者基本資料、黃燦然所使用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3 月2 日函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登記人基本資料及申請書暨林正雄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本院99年度花簡字第397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45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在卷可證(見警卷一第12至22頁、偵卷第10至13頁)本院卷第15至18頁,堪認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黃燦然詐欺取財之過程中,確使用被告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作為工具以遂行渠等詐欺取財犯罪。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細繹其於偵查中辯陳: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98年2 月底某日,伊在花蓮縣花蓮市從事臨時工工作時失竊,因斯時甚是忙碌,故未停話或報警云云(見偵卷第7 至8 頁);關於失竊地點、是否前往掛失停話等節,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前往網路咖啡店找在店內遊戲之子女時,發現行動電話遺失,約1 週後前往申請門號之門市辦理掛失云云(參本院卷第82至83頁),迥然有異,所辯能否採信,已非無疑。又倘其確曾於98年2 月底某日發現失竊之1 週後,隨即前往原申辦門市辦理掛失,要不致於詐欺集團能於其後之98年4 月間,持以聯絡許美鳳,並向許美鳳購得用以對黃燦然行騙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又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直至98年9 月9 日始告停話,有上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3 月2 日函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登記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足見被告所辯曾經掛失乙節,顯非實情,自無可取。再者,被告於發現該行動電話門號失竊或遺失後,未曾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失竊、遺失、停話,且許美鳳係依詐欺集團所刊登廣告,經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之聯絡,進而得以收購許美鳳所有行動電話門號,並持該購自許美鳳所有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設若被告所有行動電話門號確是遺失或遭竊,其理應掛失,以免遭人盜用或作為詐騙工具,更容易使自己無法脫免遭質疑涉嫌;然被告卻未辦理掛失,復依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於98年2 至4 月間,在花蓮縣新城鄉、花蓮市、加灣地區等處工作,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如天氣佳則1 個月可工作15日,反之,僅約8 日;上開期間居住在花蓮縣秀林鄉加灣地區景美村,在加灣地區時無交通工具等語(參本院卷第83頁);可知其工作地點有在所陳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地點即花蓮縣花蓮市(然此部分關於申請門市地址之供詞容與事實不符,詳後述),距離應非甚遠,又非每日工作,全無時間抽空前往辦理掛失,何以怠於為之,難免啟人疑竇;況且,依其於偵查中供陳:於98年 2月迄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7 個,交由胞弟、弟妹及子女使用等語(見偵卷第8 頁),顯有閒暇代他人前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益見其辯陳:因無時間,故未能前往辦理掛失云云,饒屬推諉,要難憑採。且其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時,尚曾在申請書載明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電話,即非不能使用該原有之行動電話或前為子女申辦之行動電話先行向經銷門市掛失,何以亦捨此簡便途徑而不為。矧其既有特定行動電話門號,從事之工作為臨時工,當無必要復行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縱使係為胞弟、弟妹、子女申辦,自會於申請後,即將該行動電話交付各該需用人使用,不會反由自己持用,而在攜往網路咖啡店時或在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時遺失;凡此,均足見被告所辯,洵難採信。 (三)再者,觀諸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之記載(見警卷第20頁),可知被告係在「錡峰通訊」申請取得該門號,核諸「錡峰通訊」使用之戳章顯示「遠傳電信預付卡申請專用章」、「電話:(03)000-0000」,申請書登載之銷售人員為「詹玉玲」;經對照上開NP南頻電信說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者基本資料(見偵卷第12頁),顯示許美鳳出售之該門號經銷門市為錡峰通信行,該行電話為00-0000000號,地址在花蓮縣吉安鄉○○○街65之1 號,承辦人為詹玉玲等情,以上述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資料,可知2 行動電話門號之經銷門市名稱同為「錡峰」,且設置之市內電話及服務人員姓名均相同,應係同家經銷門市;則此非惟足見被告所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在花蓮縣花蓮市○○路門市申請,於98年2 至4 月間,未曾前往花蓮縣吉安鄉云云(見偵卷第7 頁及本院卷第63、84頁),要與事實不符,亦可證苟非被告將行動電話交付詐騙集團使用,焉有必要特意前往非其居住地,亦非其工作地點之鄉鎮市轄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又豈會如此巧合,竟與詐欺集團帶領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對象之許美鳳前往之經銷門市為同一家。進者,苟係在單純失竊之情形下,該拾得或竊取被告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何以適將該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許美鳳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之相同詐欺集團使用。況一般持行動電話行騙之犯罪模式,多會預見行騙對象非必皆能立時取交財物,即須在相當時間內,持續與之保持聯絡,確定對方之指示取交財物,且以此取信之,則當須確保所提供之聯絡電話能時常暢通,方能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此就欲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收購行動電話之階段猶然,蓋有意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之人,非均係出售自己原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在避免增加更換行動電話門號之考量下,寧保留原已長期持用、廣為親友所知之行動電話門號者有之,,故待其另外申辦至相約交付與詐欺集團,容須相當時間,詐欺集團自有必要確保渠等用以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在相當時間內,可完全支配,而無掛失、停話之虞。職此,如被告行動電話確實遺失,詐欺集團成員在無法預見該行動電話門號何時會經申請人掛失、停話之情形下,應不致隨意留下該行動電話門號供與有意出售行動電話者或行騙對象聯絡,否則貿然以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充作詐欺取財過程中所用工具,不啻徒增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困難度;此觀諸詐欺集團用以向許美鳳聯絡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渠等向林正雄購買取得;且在向黃燦然詐欺取財過程中留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亦係向許美鳳價購而得,均非渠2 人遺失或失竊等情已明;尤其以渠等分別向許美鳳、林正雄各收購取得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乙節,業據許美鳳、林正雄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如前,顯然該詐欺集團凡於詐欺取財過程中,包含預備階段之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及著手實施對被害人行騙,均使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隱匿身分、規避查緝,如此審慎行事,且在尚有其他由許美鳳、林正雄交付之數個行動電話門號,可供渠等支配使用之情形下,衡無可能,亦無必要選擇一可能隨時遭掛失停話之行動電話門號;足見被告所辯前詞,要屬飾卸,不可採信,益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應係被告於申請後,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四)縱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交付行動電話號碼與詐欺集團,經詐欺集團用以收購他人所有行動電話,以利著手實施,進而遂行詐欺犯行,雖未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然提供助力,有利於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既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由詐欺集團用以收購他人所有行動電話門號,進而詐欺牟利,致被害人無端受損,使施行詐欺犯行之人得以隱匿身份,難以查緝,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且本件被害人受騙金額多達20萬元,損失非微;惟考量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容非不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申請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因已交付該詐欺集團,且未經扣案,該門號晶片卡所有權歸屬及是否仍然存在,均屬不明,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