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易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花易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3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花簡字第7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高聰明係夫妻,高聰明所有位在花蓮市○○○路34號1、2樓於民國98年12月間出租與告訴人甲○○經營「太監雞御膳坊」,被告明知在「太監雞御膳坊」非營業之打烊時間,非經同意不得擅自進入,但因懷疑高聰明與老闆娘朱素芬在上開店內有曖昧之情,竟於 99年7月23日23時許,持備份之鑰匙開啟門鎖,無故侵入「太監雞御膳坊」店內,欲查探高聰明是否在內與朱素芬有染,嗣為警據報到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妨害自由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9年10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