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254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54 號、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二補充、更正為「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6 月17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一)於98年12月7日下午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中山路口某超商附近路旁,見甲○○所有,已遭竊外觀功能均正常之NOKIA廠牌,型號:N160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以新臺幣(下同) 200元變賣予花蓮縣花蓮市○○○路之合眾通訊行;(二)復於98年12月18日下午 3時許,至花蓮縣吉安鄉○○路○段130號,由丙○○經營之「美 鳳小吃店」內消費,見丙○○忙於招呼其他客人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方式竊取丙○○置於廁所前床鋪上之錢包,將錢包打開拿取其內之現金3,000元、黃金項鍊2條後,隨將錢包丟棄在廁所馬桶水箱內,即快步離開現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部分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構成累犯),竊盜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正值盛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竊取及侵占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暨所竊得及侵占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 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湯國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