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299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8年8月9日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7月下旬,與被告所述拾獲時間不符,應予更正), 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某處路口,拾獲甲○○所遺失之摩托羅拉牌黑色手機1 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拾得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並於99年8月10 日將之持往花蓮市○○○路頂尖通訊行販賣得款新台幣(下同)1200元。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在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在警詢中之指訴。 ㈢切結書1紙、照片4張。 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查詢資料1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