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4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4 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6 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9月15 日出所。另於89年間因逃亡罪(軍法案)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刑後強制工作3 年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強制工作期間3年確定,於91年4月12日入監執行,91年10月4 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花簡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於95年間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贓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50日,定應執行拘役90日;上開各罪經裁定減刑後於97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14日20、21 時許,在其花蓮縣吉安鄉○○路399巷12 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98年9月17日21 時許,為警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八方雲集飲食店前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組,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 ㈢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有前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健康,復參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