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438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44、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預見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身分作為犯罪之用,在報紙上得悉賣門號賺錢之廣告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 3月18日某時,先前往設在花蓮縣吉安鄉○里村○○○街65之1 號之錡峰通信行,申辦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復以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代價,售予透過上開廣告所聯繫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任由該女子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得以掩飾身分。而該詐騙集團中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先於98年 4月11日晚間8時許,透過網路視訊(SKYPE)與甲○○約定網路援交,佯稱甲○○須至提款機操作以確認身分,兩人始能見面云云,復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上開乙○○所申辦出售之門號撥打電話予甲○○,詐稱因操作錯誤造成資料卡在系統中,須另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 9時55分左右、11時59分左右,分別以匯款及現金存款之方式,轉出 3,982元及31,000元(合計34,982元)至該男子所指定之人頭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被告所申辦上開門號之申請書、被害人所使用門號與被告所申辦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各 1份、告訴人交易明細表及上開人頭帳戶往來明細各2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顯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致告訴人遭受財產損害,犯行自非可取,惟其並無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