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中華 陳清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中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陳清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朱中華為東陞工程行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竟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98年間向昭盛營造有限公司承包該公司承攬之空軍花蓮 401聯隊內綜合槍房改建工程之牆壁打除及運棄工程,並僱用歐長興(另行審結)為司機,與歐長興共同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98年 9月23日由歐長興駕駛車牌號碼 3101-SN號自用小貨車共同清運打除之營建廢棄物,且向陳清山借用陳阿和(陳清山之父)所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155- 156地號土地,以堆置上開營建廢棄物。 二、陳清山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且上開土地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一經傾倒事業廢棄物,除耗資挖除外,縱舖土於其上掩飾,仍永久無法耕作,竟同意提供上開土地供朱中華堆置上開營建廢棄物。嗣於98年 9月23日14時30分至15時40分,朱中華帶同歐長興駕駛車牌號碼3101-SN號小貨車,自上開空軍花蓮401聯隊內綜合槍房改建工程地點承載打除牆壁之營建廢棄物載運傾倒於上開土地時,為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含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等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等,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中華、陳清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昭盛營造有限公司工地負責人鍾保源、證人即空軍第 401戰術混合聯隊土木工程官李靜驊、證人即花蓮縣環保局承辦人員林招秀等人於本院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會勘照片17張及航照圖套繪濫倒營建廢棄物現場位置圖、花蓮縣花蓮市○○段155、156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暨地籍圖查詢資料、花蓮縣政府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會勘紀錄照片7張、花蓮縣警察局99年6月18日花警刑字第0990026243號函暨檢附現場蒐證照片14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8月2日環署廢字第0990059597號函暨檢附營建土石方處理方案資料、空軍第 401聯隊「綜合械彈房整修工程」監工日報表等件在卷可為佐證,被告朱中華、陳清山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朱中華、陳清山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朱中華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核被告陳清山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被告朱中華與歐長興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以行為人未已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卻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業務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該罪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之特徵(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朱中華與歐長興於98年9 月23日反覆實行廢棄物處理之業務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一罪。爰審酌被告朱中華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而陳清山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所為業已危害環境衛生,惟渠等犯罪手法單純,所生危害非鉅,應係一時思慮欠周所致,暨參酌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經驗及犯後終能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朱中華前於90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清山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因認被告朱中華、陳清山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各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惟被告等所為危害環境衛生,自以命渠等各履行一定負擔為宜,被告等於審理中亦同意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朱中華、陳清山應各向公庫支付新台幣20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