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557、15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6 月間某日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58號達路岸小吃店,以撿拾小吃店旁之鐵條破壞門鎖侵入小吃店內行竊,因屋內裝有保全系統,僅竊得檳榔4 包後離去。嗣經乙○○向花蓮縣警察局員警自首而查獲。 ㈡乙○○與張漢文、梁小龍為朋友,惟有怨隙。乙○○於98年8月3日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自首上開竊盜犯行時,竟意圖使張漢文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謊稱:於98年6 月中旬某日凌晨,係與張漢文共同前往花蓮市○○路58號達路岸小吃店行竊,而誣指張漢文共犯竊盜罪嫌。嗣經花蓮縣警察局員警於98年8月 21日提詢張漢文調查時,發現張漢文於上開竊盜案發時因另案羈押中,花蓮縣警察局員警乃再於98年10月19日詢問乙○○為何供稱與張漢文共同行竊,乙○○復接續上開誣告之犯意,向員警改稱係與梁小龍一同行竊,而誣指梁小龍共犯竊盜罪嫌。嗣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依相關卷證均無從證明梁小龍有共同竊盜犯行,而對梁小龍為不起訴處分。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竊盜部分: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⒊現場照片影本4 張。 ㈡誣告部分: ⒈被告乙○○於98年8月3日、98年10月19日先後指稱與張漢文、梁小龍共犯竊盜罪嫌之警詢筆錄。 ⒉被告黃正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誣告之自白。 ⒊證人張漢文於警詢之供述。 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 ⒌證人梁小龍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證述。 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7 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所犯法條記載「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其中「第320條」應係第321條之誤載,應予更正。而被告破壞門鎖所使用鐵條之大小、形狀不明,不能證明可供兇器使用,併予敘明。被告於行為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自首犯行,且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林志耀於99年1月9日之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之所為,核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被告先後誣指張漢文、梁小龍共犯竊盜罪,係就同一竊盜事實製作筆錄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動作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一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按犯刑法第169 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偵查中即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青壯之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卻破壞他人建物安全設備竊取財物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取之物僅檳榔4 包,對被害人之損害程度尚小,犯後自首竊盜犯行;及虛構事實誣告他人犯罪,使國家偵查權不當發動,亦致被害人應訴之累,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之宣告刑,雖得易科罰金,惟所犯誣告罪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上開二罪定應執行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敘明。另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所使用之鐵條係在小吃店門邊所取用,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7號卷第8頁),不能證明係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69 條第1項、第172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