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利百加體育用品社 代 表 人 丙○○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奧林匹克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丁○○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瀆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利百加體育用品社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丁○○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奧林匹克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乙○○、戊○○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緣成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成昊公司)負責人黃賜發(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另行判決)有意承作國立花蓮教育大學(現已與國立東華大學合併,以下仍稱花蓮教育大學)於民國95年12月14日上網公告辦理公開招標之「體育儀器設備二項」採購案【預算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9萬元,決標方式 :訂有底價,最低標得標】,為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須達三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投標,始得開標之要求,並為確保該採購案可由成昊公司順利得標,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基於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於95年12月間某日,聯絡原無投標意願之台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台體公司)負責人甲○○(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另行判決)協調二家廠商陪標,甲○○考量成昊公司若得標就該採購案中之大型電子計分計時器(下稱計時器)部分將向台體公司採購,認有利可圖,乃應允之,其除以自任實際負責人之利百加體育用品社(名義負責人為甲○○之妻子丙○○)陪標外,並聯絡奧林匹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奧林匹克公司)負責人丁○○一同陪標,丁○○考量其與甲○○間素有生意往來,遂與甲○○共同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以奧林匹克公司名義陪標。黃賜發於該採購案開標前,並提供該採購案所需之光波共振儀型錄予甲○○,以便陪標時附於投標文件中,甲○○復將之轉交予丁○○,甲○○、丁○○遂就上開採購案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公司人員購買押標金支票、填寫投標文件,並均於投標文件上填寫高額之標價後送出標函以參與投標。該採購案於96年1月3日上午10時許,在花蓮教育大學總務處三樓會議室開標,因僅成昊公司、利百加體育用品社及奧林匹克公司三家廠商投標,且投標文件所載標價各為154萬元、156萬6250元、159萬元,均高於底價153萬元,乃由標價最低之成昊公司取得優先減價權,並當場減價為153萬元,因已在底價以內,而由成昊公司得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利百加體育用品社代表人丙○○、代理人甲○○、被告戊○○之辯護人否認同案被告黃賜發於調查站、偵查中所言之證據能力。而證人黃賜發於97年4月2日檢察官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依其作證時之環境,係在辯護人陪同下所為之陳述,並無有受外力不當干預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又證人黃賜發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所為之陳述與其於調查站、偵查中(未依證人身分具結部分)所述相符,且其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以同案被告身分供述部分亦非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除上開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前揭證人所言的證據能力有爭執外,對於其餘證人於調查站、偵查中(未以證人身分具結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未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視為被告等同意此部分證人所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此部分陳述作成時之情形,均認適當,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利百加體育用品社代理人甲○○、被告兼奧林匹克公司代表人丁○○均否認有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被告利百加體育用品社代理人甲○○辯稱:同案被告黃賜發最初2次筆錄都未提到伊,係在被收押後之第3次筆錄才提到伊,他所述前後矛盾,無證據可證明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被告兼奧林匹克公司代表人丁○○則辯稱:其不認識黃賜發,也未准許他人借用公司名義投標,其投標過程均是由公司自行處理,並未轉借他人等語。 二、經查: ㈠花蓮教育大學於95年12月14日就「體育儀器設備二項」採購案上網公告公開招標資料,該採購案係購買光波共振儀5台、計時器1台,預算金額為159 萬元,招標方式為公開招標,決標方式為訂有底價、最低價得標,96年1月3日上午10時開標時,投標廠商僅有被告利百加體育用品社、被告奧林匹克公司(開標紀錄誤載為奧林匹亞工程有限公司)、同案被告成昊公司三家廠商各以標價156萬6250 元、154萬元、159萬元參與投標,因三家廠商之標價均超過底價153萬元,由標價最低之成昊公司優先減價為153萬元,已在底價以內,乃經主持人宣佈決標等情,有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記錄、比減議價單、上開3家廠商投標資料在卷可參 【見花蓮教育大學本採購案簽呈卷(編為卷一,下稱卷一)】。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賜發於偵查中證稱:伊找利百加體育用品社甲○○及甲○○之花蓮經銷商奧林匹亞工程有限公司(應係奧林匹克公司)來陪標,因為公開招標都要找三家廠商投標,所以才找其他廠商陪標等語 (見偵二卷第174頁),其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亦證稱:伊有請託甲○○找二家廠商去參與投標花蓮教育大學體育儀器設備二項,伊的確有這樣跟甲○○講,但他沒有跟伊說該二家廠商是奧林匹克跟利百加,伊不認識奧林匹克公司的人,是開標時才知道甲○○找奧林匹克及利百加二家廠商,伊就該採購案之計時器是向甲○○實際經營的台體公司購買,伊有於95年12月27日下午將光波共振儀的型錄E-MALL給台體公司的會計林韋吟,奧林匹克公司及利百加體育用品社投標資料中光波共振儀的型錄及照片就是伊E-MALL給台體公司的光波共振儀型錄及照片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7月29日審判筆錄第10-13頁)。而徵諸上開E-MALL檔所附光波共振儀型錄資料(見卷一第253- 255頁)與被告利百加體育用品社與奧林匹克公司投標文件所附之光波共振儀型錄照片資料完全相同(見卷一第67、80頁),足見被告黃賜發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㈢又參以該採購案之預算金額為159 萬元,而被告利百加體育用品社之標價為156萬6250 元、被告奧林匹克公司之標價為159 萬元,換算被告利百加體育用品社標價與預算金額比達98.5% ,被告奧林匹克公司之標價則與該採購案公告之預算金額完全相同。被告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時並證稱:奧林匹克公司是從事運動工程業,有關於在花蓮的運動工程及運動案件均會投標,數十幾年都是如此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提供以其妻子擔任負責人之奧林匹亞企業社自95年至99年間標得採購案之契約書等資料供參,足見被告丁○○對於參與政府機關公開招標之採購案件具有相當經驗,當知悉公開招標之採購案其招標底價必定比預算金額為低,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原則上預算金額是採購案之最高金額,底價原則上在預算金額內等語明確。而本件採購案預算金額為 159萬元,且係採訂有底價、標金最低者得標,又奧林匹克公司於投標文件所記載之標金為 159萬元,均已如上述,則被告丁○○既明知一般採購案之底價係在預算金額內,其於投標文件所載與預算金額相同之標金,一般而言,即會因超過底價而不可能得標,即便底價恰為預算金額,亦因已係最高金額,而與其他投標廠商毫無競爭之可能,足證其參與投標係陪標性質,並無標得該採購案之意圖。 ㈣再證人王士修雖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證稱:台體公司與利百加體育用品社是同一家公司,也就是實際經營人相同,其是台體公司業務,本採購案由其負責,其用利百加體育用品社名義參與投標,甲○○沒有參與投標事務,該採購案所需之規格及型錄其中一樣是其公司本身的,另一樣光波共振儀所附之規格及型錄是公司林小姐去找佐儀公司的型錄,不是甲○○拿給其的云云,之後隨即改稱:其忘記光波共振儀的規格及型錄是否成昊公司提供,黃賜發或成昊公司應該沒有提供,該採購案之標金其個人可以決定,其事先沒有徵詢甲○○云云。是證人王士修就其投標文件所附光波共振儀之規格及型錄究竟何人提供,先後所述不一,已值懷疑。而同案被告黃賜發於95年12月27日以E-MALL提供光波共振儀型錄給台體公司,利百加體育用品社亦將該型錄附於投標文件中,均詳述如前,是利百加體育用品社係以黃賜發所提供之型錄參與投標,已甚明確。又黃賜發就該採購案之計時器須向台體公司購買,而利百加體育用品社與台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甲○○,是身為台體公司業務之王士修取得計時器之成本絕對低於黃賜發。況同案被告甲○○於調查站已供稱:其公司計時器之訂價是153 萬元,因黃賜發時常向其訂購大量商品,故其有特別給他約6 折的價格等語。足證台體公司就計時器以訂價153萬元之6折出售尚有利潤。然利百加體育用品社投標文件中所載計時器單價竟高達123萬5千5百元 (見卷一第70頁),已超過訂價之8 折,並高於成昊公司於投標文件中所載計時器單價122 萬元。以該採購案係採最低價得標,若王士修確有以利百加體育用品社得標之意願,以其取得計時器之成本低於成昊公司之情形下,其焉須記載較高之單價。另酌以證人王士修現仍為台體公司之業務經理,並係被告利百加體育用品社參與本採購案之受委託人,有利百加體育用品社於本採購案投標文件中所附之委任書在卷可憑,是其在本案之利害關係實與同案被告甲○○相同,若其證述不利於被告利百加體育用品社及同案被告甲○○,無異自白不利於己之事實,基於趨利避害之人性,其上開所言,應係迴護、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㈤復酌以同案被告黃賜發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時已證稱:其不認識被告丁○○。被告丁○○於調查站詢問時亦供稱:其不認識黃賜發,其投標本採購案時曾向台體公司甲○○詢價,並請他提供型錄等文書資料,其所有之奧林匹克公司確實時常向甲○○公司購買體育器材等語。既然被告丁○○不認識黃賜發,自不可能應黃賜發之要求而陪標。被告丁○○又與台體公司之負責人甲○○平時業務往來密切,並由甲○○提供其參與本採購案所需之型錄資料等節,在在與同案被告黃賜發上開所稱請甲○○找二家廠商配合,並提供投標用之型錄相符。是被告丁○○應係甲○○應黃賜發之要求所找配合陪標之廠商已甚明確。 ㈥綜上所述,此部分事實證明確,被告利百加體育用品社代理人甲○○、被告兼奧林匹克代表人丁○○上開辯詞並不足採,被告利百加體育用品社、被告兼奧林匹克代表人丁○○此部分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丁○○與甲○○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甲○○為被告利百加體育用品社之從業人員(實際負責人),被告丁○○則為奧林匹克公司之代表人,其等均因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是被告利百加體育用品社、奧林匹克公司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各科以同法第87條第5 項所定之罰金。爰審酌被告丁○○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甲○○因與黃賜發素有業務往來,黃賜發就本採購案亦將向其經營之台體公司購買計時器而同意陪標,丁○○亦因平日與甲○○有業務往來,而同意陪標,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採購案之規模及決標金額,所生之危害,暨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上開條例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花蓮教育大學教授兼學務長,為該校96年1月間(應為95年12月間) 辦理「體育儀器設備二項」採購案使用單位體育室之直屬上級長官,係依據政府採購法從事採購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被告戊○○係被告乙○○任教之花蓮教育大學國民教育研究所體育教學碩士班之學生,被告乙○○明知經辦採購人員應依據政府採購法致力於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竟基於圖取成昊公司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花蓮教育大學辦理「體育儀器設備二項」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前,經其研究所指導學生即被告戊○○介紹而認識成昊公司負責人黃賜發,渠與被告戊○○為圖黃賜發及成昊公司之不法利益,由黃賜發提供特有規格與型錄,被告乙○○再指示其直屬下級即本案使用單位體育室之主任孫苑梅據以採用作為招標規格,另黃賜發多次透過被告戊○○居間傳達指示以訂定採購案名稱、公告日期等細節,被告乙○○明知成昊公司有意競標該採購案仍加以配合,進而採用成昊公司提供之特有規格,又於開標當日任由黃賜發與其他廠商基於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共同犯意聯絡而圍標,使成昊公司得以本標案之底價153 萬元順利得標承作,並獲取不法利益(即成昊公司得標本採購案之淨利潤)約50萬元,因認被告乙○○、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可參);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足佐)。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戊○○、丁○○之供述、同案被告黃賜發、甲○○之供述,及證人孫苑梅、林讚明、王士修等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詞、同案被告黃賜發與被告戊○○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光碟片、花蓮教育大學本採購案之採購案卷及合約書、被告戊○○於95年9月14日下午4時53分寄給成昊公司之電子郵件、台體公司於95年11月30日上午9時38分 寄給成昊公司之電子郵件、成昊公司於95年11月30日10時35分寄給被告戊○○之電子郵件及所夾帶檔案為「花蓮教育大學體育設備概算表」、「光波共振儀與大型計分板規格」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戊○○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圖利犯行,被告乙○○辯稱:其就本採購案並無權限,其否認有此犯行;被告戊○○辯稱:其老師乙○○係擔任學校學務長,並無採購權限,其亦無犯罪動機與事實,更不知黃賜發如何圍標等語。 四、經查: ㈠就本採購案之採購案名稱、公告日期及採購標的規格訂定過程以觀,證人即花蓮教育大學總務處事務組組員林讚明就此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能否把當時辦理過程描述一下?)我們根據體育室的簽呈提出的規格,經過校長同意後,由我們總務處來招標。(問:有關招標公告的日期、招標的名稱是何人決定?)公告招標的日期是由校長核定後,就發回給我們事務組,我們事務組就照校長簽完後給我們,我們就開始作招標的公告。…(問:有關於這個採購案的名稱一開始是誰擬訂?)我們按照採購的習慣訂定的,是我。我們採購的時候有時候是20幾項,欄位不可能讓我們寫滿。(問:簡單來說是你個人依照採購的習慣擬定採購的名稱?)是。在招標的時候,所有廠商都可以看到裡面的規格。(問:有無人指示你一定要用採購的名稱?)沒有。(問:乙○○有無跟你說要用這種名稱?)沒有。乙○○當時是我們學務長。(問:孫苑梅有無指示你要用這種名稱?)沒有。他們簽呈有簽出來說要用體育用品一批,我認為一批太多,所以就改成二項。…(問:你在上網公告時是否會寫哪天會決標?)決標日期沒有寫,我們是寫開標日期,開標日期是公告後的14天,這是採購法規定的,100萬元以上有14 天的等標期規定。(問:本案的開標日期,是你依據採購法規定決定的?)是。(問:履約期限是誰擬出來的?)一般我們規定在2 個月以內。」等語,核與其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是其前後證述情節一致,並無瑕疵可指,且與花蓮教育大學辦理該採購案之內簽三紙及該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資料乙份內容相符。對照證人即花蓮教育大學體育室主任於孫苑梅就辦理該採購案之過程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所以你們體育室有參與這批運動器材採購案?)我們提出我們需求,給總務處事務組後讓他們處理。(問:有關本案的這批體育設備儀器,規格是否由你們體育室訂定?)由我們提供給總務處。(問:體育室是誰決定這批儀器設備規格?)通常來講,最後由我這邊決定提供給總務處看是否合法,由總務處提出招標。(問:由你個人決定儀器設備規格?)是。」等詞,亦與證人林讚明上開證述情節吻合。足認本採購案之採購標的規格係由當時花蓮教育大學體育室主任孫苑梅提出,經逐層簽請同意後,由該校總務處承辦人員即證人林讚明將採購名稱修改名稱為「體育儀器設備二項」後呈請當時校長林煥祥核可後而決定該採購案日名稱及公告日期,並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加計14日後決定其開標日期後對外公告,是該採購案之辦理程序均循法定流程,難認有何違法之瑕疵。 ㈡又觀諸本採購案之採購標的規格,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光波共振儀我看過別家廠商佐儀公司的目錄,儀器的名稱不一樣,他取名叫神...,名字我忘記了,但是東西是一模一樣」、「(問 :這是當時花蓮教育大學體育室體育設備招標的規格資料,這二項設備一般市面上是否可以購得?)…大型電子計分計時器這裡面的規格都是很平常的規格,大型電子計分計時器的製作並沒有東西無法做出來,這些都是電子零件去買的,再來組裝,但是其中第八項唯一有問題,是因為FIBA認證的東西,FIBA是國際籃球協會沒有他的認證的話,他的比賽都不算。臺灣的大型電子計分計時器不能作為正式比賽用,一定要有FIBA認證的大型電子計分計時器才會有承認比賽結果。目前FIBA的網站上面有認證的廠牌有七、八家,包括有義大利MONDO、比利時有二家、瑞士有一家,我剛提到這幾家是台灣有在代理,有在賣的。義大利MONDO是博達代理,比利時二家有一家是雲林土庫冠煌公司代理,另一家比利時是台北泰恆公司代理。瑞士那家NAUTICA目前台灣沒有人代理,任何人去找他,都會賣,包括我代理的法國做的STRAMATEL,也有認證」等語。是依證人甲○○之上開證詞,該採購案之品項規格非屬同案被告成昊公司所得以取得之特殊、獨家規格。而公訴人就該採購案中二項採購標的之規格訂定究否屬被告成昊公司所得以取得之特殊、獨家規格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補強證據或專業鑑定意見使本院得以確信上開規格之訂定獨厚同案被告成昊公司。況花蓮教育大學辦理上開採購案之履約期限訂在96年 3月2日,距離96年1月3日開標日期有長達2個月之履約期間,更難認該採購案有何透過履約期限之訂定及上開規格之限定而達成圖利特定廠商之情事可言。 ㈢公訴意旨固依據同案被告黃賜發與被告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該採購案公告日期與同案被告黃賜發所指示之「12月20日」相近、光波共振儀數量及規格與譯文相同,採購案名稱「體育設備儀器二項」與同案被告黃賜發所指示訂為「體育設備一批」相近,而認被告乙○○涉嫌要求孫苑梅依照同案被告黃賜發之指示訂定公告日期、採購產品及數量,以及採購案名稱等節。然本採購案之承辦單位為該校之總務處,故公告日期、採購案名稱均由總務處事務組承辦人林讚明簽擬、修改後呈請組長余玉英、總務長高傳正核章,再經會辦單位會計室、人事室、體育室核章,最後由校長決行,其上並無學生事務長乙○○之簽章,此觀卷附簽呈即明(見卷一第2、3頁),足證被告乙○○所辯其並非該採購案之承辦單位,對此並無權限等語,確實可採。 ㈣再被告乙○○雖因體育室有此採購需求,而要求被告戊○○提供規格、型錄等資料,被告戊○○因此乃向同案被告黃賜發要求提供本採購案之規格及型錄等情,為被告乙○○、戊○○所自承,並有被告戊○○與黃賜發間之E-MALL資料附卷可參。然採購物品本須有規格或型錄等資料以作為採購品項、規格訂定之參考,尚難以此遽認其等即應同案被告黃賜發之要求,而就本採購案特定為僅被告黃賜發所特有之規格。 ㈤另依卷附監聽譯文可知被告戊○○與同案被告黃賜發就本採購案之規格、採購案名稱、公告日期、交貨日期均有聯繫,然卷內並無同案被告黃賜發與被告乙○○電話聯繫之監聽譯文可參,可見被告乙○○應未就本採購案直接與同案被告黃賜發聯繫。又依上開監聽譯文,可知同案被告黃賜發係要求採購案名稱用「運動設備一批」、「12月底交貨前」、「12月20日公告」(見被告戊○○與同案被告黃賜發間監聽譯文卷,編為卷二,第2、8頁),惟本採購案之簽呈日期是95年12月11日,並於同月14日上網公告,採購案名稱亦改為「體育儀器設備二項」,履約期限則為96年3月2日,有簽呈及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附卷可參(見卷一第1頁、第30 頁)。是此部分均與同案被告黃賜發上開要求不符。因此被告戊○○是否有將同案被告黃賜發上開要求轉知被告乙○○、被告乙○○有無因此要求採購案之承辦人員配合辦理,均非無疑。況被告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時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稱:因同案被告黃賜發可能知道伊與被告乙○○交情還不錯,黃賜發可能想要伊向被告乙○○說公告日期、光波共振儀之規格及採購案公告名稱,然後來伊並未向被告乙○○或花蓮教育大學的承辦人說等語。證人即本採購案之承辦人員林贊明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問:你認識在座的被告黃賜發?)不認識。(問:有無與被告黃賜發接觸過?)沒有。(問:本案你在承辦過程中,乙○○有無做過任何的指示要如何做?)沒有,這個標我從來沒有與乙○○接觸過。…(問:你認識戊○○?)不認識。(問:乙○○有無指示你招標名稱要改成體育儀器設備?)沒有,這個標我沒有與他接觸過等語。證人孫苑梅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時復結證稱:「(問:乙○○有無建議你要採何規格或型錄?)沒有。…(問:在你辦理本案「體育儀器設備二項」採購案,你提出的產品規格,戊○○有無建議你採用何規格?)應該沒有」等詞。是縱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得以認定同案被告黃賜發確曾透過被告戊○○,欲利用被告戊○○與被告乙○○間熟識之機會,影響花蓮教育大學辦理本採購案之上開細節,然以證人林讚明、孫苑梅之上開證詞,及本採購案之招標內容確實與同案被告黃賜發上開要求不符,足證被告乙○○並未要求林讚明、孫苑梅依照同案被告黃賜發上開要求辦理。而被告戊○○僅為被告乙○○之學生,並非本採購案之承辦人員,雖與同案被告黃賜發談及會配合投標等語,然被告乙○○及本採購案之相關承辦人員均未因此配合辦理,其上開空言,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罪責之適用。 ㈥再者,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戊○○知悉同案被告黃賜發將以上開借牌方式確保成昊公司得標,而被告乙○○又非本採購案開標時之主持人、監辦人員、會辦人員,亦有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記錄附卷可稽(見卷一第24頁),是公訴人認為被告乙○○於開標當日任由同案被告黃賜發與其他廠商圍標云云,實乏證據。 五、綜觀前情,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顯然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乙○○、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本院即無由形成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揆諸上揭說明,爰為被告乙○○、戊○○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第92條,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