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1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係址設花蓮縣吉安鄉○○路○段25號 「順泰西藥房」 之負責人,經營西藥零售業務達30餘年,係具有藥品專業知識之人。其明知「VIAGRA」(中文名稱「威而鋼」),係由美商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輝瑞公司)所生產之藥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由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輝瑞公司)輸入販賣,而「PFIZER」、「Pfizer」、「VIAGRA」等商標,係美商輝瑞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商標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西藥等商品,現均仍於商標權期間。又「CIALIS」(中文:犀利士)係由美商禮來ICOS有限公司(Lilly ICOSLLC )(下稱美商禮來公司)所生產之藥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由臺灣禮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禮來公司)輸入販賣,而「犀利士CIALIS」商標係美商禮來公司享有商標權(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西藥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間,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均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陳列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且明知年籍姓名不詳自稱「老大」之成年男子向其所兜售之塑膠瓶裝、排裝「威而鋼」藥錠及盒裝「犀利士」藥錠,均係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販賣,亦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即於藥品之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於前述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另知悉在外包裝盒之準私文書上,分別有冒用上開商標權人名義,標示公司名稱、藥物名稱、圖樣之字樣,足以表示係各該商標權人公司製造生產意旨之字樣,裝載偽藥之塑膠瓶及盒內更含有冒用所製作用以說明藥品成分、服用劑量等內容,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藥品說明書(即仿單)各1份,竟基於販賣之意,於民國96年2月間某日,在「順泰西藥房」向「老大」販入「威而鋼」偽藥(合計塑膠瓶裝 5瓶(30錠裝)及1排(4錠裝))及「犀利士」1盒(4錠裝),將之放置在「順泰西藥房」內,並於97年11月22日在上址,將其中塑膠瓶裝威而鋼1瓶(30錠),以9,000元之價格販賣予美商輝瑞公司、美商禮來公司所委託之調查員鄒錦駿。嗣於98年 4月25日另基於販賣偽藥、販賣仿冒商標之貨物之犯意,在上址將其中「威而鋼」 2錠、「犀利士」 1盒( 4錠裝),分別以500元及1,400元之價格販賣予鄒錦駿。嗣於98年 7月14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調查員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塑膠瓶裝「威而鋼」偽藥 4瓶(分別裝有30錠、27錠、29錠、 9錠(嗣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時用罄 2錠))、「威而鋼」偽藥1排(4錠)。二、案經美商輝瑞公司、美商禮來公司告訴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亦據美商輝瑞公司、美商禮來公司共同代理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鄒錦駿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商標註冊資料 4份、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 2份、營利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列印、臺灣輝瑞公司98年 3月20日鑑定聲明書、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檢驗報告(起訴書證據欄誤載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19日檢驗分析報告)、臺灣禮來公司98年5月18日犀利士20mg藥品包裝鑑定報告、行政院衛生署98年 8月20日衛署藥字第0980023846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8年 8月14日藥檢壹字第0980015992號函、檢驗報告書各乙份、「順泰西藥行」(即順泰西藥房)名片 2紙、「順泰西藥房」外觀照片3幀、97年11月22日所購得之「威而鋼」偽藥1瓶照片2幀、98年4月25日所購得之「威而鋼」偽藥2錠、「 犀利士」偽藥1盒照片乙幀、98年4月25日證人鄒錦駿前往「順泰西藥房」購得偽藥之錄影光碟 1片在卷可稽,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藥品說明書即仿單係用以說明該藥品之主治效能及服用方法,屬於私文書之一種,被告明知上開藥品說明書,係冒用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名義而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與其合法代理販售藥商及公眾之權益,仍加以販賣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文書論。查美商輝瑞公司、美商禮來公司之公司、藥物名稱、標籤、圖樣,均係各該公司表示其製造生產或同意授權販賣之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被告於販售之仿冒藥品之外包裝盒標示有上開公司、藥物名稱、標籤及圖樣,亦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與其合法代理販售藥商及公眾之權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 1項、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禁藥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前後兩次販賣上開藥品行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藥事法第86條第 1項之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罪、藥事法第86條第 2項之明知為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標籤之藥物而販賣罪、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販賣偽藥,雖同時亦販賣冒用藥物名稱、藥品說明書即仿單、標籤之藥物,然藥事法第86條第 2項與同法第83條第 1項應有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僅論以較重第83條第 1項販賣偽藥罪即足。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之藥品說明書即仿單之私文書行為及行使偽造之藥物名稱及標籤之準私文書行為,同時涉犯藥事法第86條第 1項之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及標籤罪,然因有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應各從一重之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科。被告前後兩次販賣上開藥品之行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販賣偽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藥品說明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公司名稱、藥物名稱、標籤及圖樣),為一販賣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另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特性,此等反覆、延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複數之行為,但依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總括為合一之評價,於立法時乃將之規定為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之一罪。現行刑法上有關販賣之罪(包括販賣毒品、槍械、偽藥、禁藥、違反著作權法及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等),在立法者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非屬於必須反覆或延續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且該等販賣行為,常有單一或偶發性販賣之情形,亦非絕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78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前後兩次犯行,分別於97年11月22日及98年4月25日,時間間隔逾5月,販賣之行為截然可分,應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6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犯行,然此部分犯罪既與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商標法第82條部分,各有法條競合之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贅載商標法第81條、第86條第 2項,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開設藥局,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合法藥品來源,竟販售來源不明之偽藥予他人,可能嚴重危害社會大眾身體健康,且枉顧上開各公司所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均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各商標權人係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其任意販售該等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及仿冒商標商品之藥物商品,對各該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損害非輕,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更損及渠等商譽,惟被告僅販賣 2次,並已與告訴人美商輝瑞公司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年逾60歲,亦已與告訴人美商輝瑞公司達成和解,並依約支付賠償金,有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和解書乙份可稽,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復經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美商輝瑞公司及檢察官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緩刑,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3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犯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物,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86條第 1項、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55 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應沒收之物 │備註 │ ├──┼──────────────┼─────────┤ │ 1 │塑膠瓶裝「威而鋼」偽藥1瓶( │告訴人委託之調查員│ │ │100mg/30 錠;附仿單) │鄒錦駿於97年11月22│ │ │ │日向被告購買,復經│ │ │ │告訴人提出為證據。│ ├──┼──────────────┼─────────┤ │ 2 │「威而鋼」偽藥1錠。 │告訴人委託之調查員│ │ │ │鄒錦駿於98年4月25 │ │ │ │日向被告購買,復經│ │ │ │告訴人提出為證據。│ ├──┼──────────────┼─────────┤ │ 3 │「犀利士」偽藥1盒(4錠;附仿│告訴人委託之調查員│ │ │單) │鄒錦駿於98年4月25 │ │ │ │日向被告購買,復經│ │ │ │告訴人提出為證據。│ ├──┼──────────────┼─────────┤ │ 4 │塑膠瓶裝「威而鋼」偽藥1瓶( │於98年7月14日法務 │ │ │100mg/30 錠;附仿單) │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 │ │ │站調查員在「順泰西│ │ │ │藥房」搜索時所扣得│ │ │ │。 │ ├──┼──────────────┼─────────┤ │ 5 │塑膠瓶裝「威而鋼」偽藥1瓶( │於98年7月14日法務 │ │ │100mg/27 錠;附仿單) │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 │ │ │站調查員在「順泰西│ │ │ │藥房」搜索時所扣得│ │ │ │。 │ ├──┼──────────────┼─────────┤ │ 6 │塑膠瓶裝「威而鋼」偽藥1瓶( │於98年7月14日法務 │ │ │100mg/29 錠;附仿單) │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 │ │ │站調查員在「順泰西│ │ │ │藥房」搜索時所扣得│ │ │ │。 │ ├──┼──────────────┼─────────┤ │ 7 │塑膠瓶裝「威而鋼」偽藥1瓶( │於98年7月14日法務 │ │ │100mg/7 錠;附仿單) │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 │ │ │站調查員在「順泰西│ │ │ │藥房」搜索時所扣得│ │ │ │。原扣得9錠,嗣將 │ │ │ │其中2錠送往行政院 │ │ │ │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 │ │ │局鑑驗用罄。 │ ├──┼──────────────┼─────────┤ │ 8 │「威而鋼」偽藥1排(100mg/4錠│於98年7月14日法務 │ │ │) │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 │ │ │站調查員在「順泰西│ │ │ │藥房」搜索時所扣得│ │ │ │。 │ └──┴──────────────┴─────────┘